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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政协大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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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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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9万立方米,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本市的92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平均每个加工企业只能得到不足98方。2001年的3月13日,被告下达鼎副政办[2001]14号文件,规定对31家企业要用倾斜增加供应荒料的办法扶优扶强。被告这种逐年提高扶优荒料提留量的做法,迫使原告逐年减产。原告认为,强劲、优势的企业只能通过公平竞争显露出来,不能通过行政手段扶持起来。请求撤销被告的鼎政办[2001]14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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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制作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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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供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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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补充证据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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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是在现实中,有些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搞突然袭击,将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没有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或者理由向法院提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被告补充证据,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此外,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经法院允许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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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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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百和乡政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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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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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柱,男,生于1936年6月1日,汉族,住泸县百和乡土主街村,退休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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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四川省泸县百和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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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幼儿园管理条例》要求,于1996年10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兴办幼儿园的申请报告”。但被告对原告“关于兴办幼儿园的申请”一直不予审批注册,原告人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一审庭审中举出《百和乡土主片区幼儿教育规划》,借此证明该地区不再需要建设新幼儿园。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被告所持的《百和乡土主片区幼儿教育规划》和“土主片区已有中心幼儿园(起诉后才开始改建),不能再在土主开办幼儿园”的理由,被告未在收到原告申请期间至诉讼前向原告出示或告知,中心幼儿园也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开始改建的,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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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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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为了和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区别,在此将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称为证明责任,有些教科书则直接称之为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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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承担有限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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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负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证明责任。但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事项仅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对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补充,因此不能将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与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而不能作任意的扩大,否则将会构成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破坏。具体来说,原告有义务证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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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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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条件是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起诉所应具备的法定要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滥诉。证明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当然应由原告来证明,而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同时,在法院审查起诉条件的时间内,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并未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也不存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但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起诉超期是被告的主张,被告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责。同时被告负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义务,是否履行该义务也应由被告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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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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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作为的案件通常是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按照行为的逻辑顺序,此种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先有相对人的申请存在,没有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主动为之。既然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就负有责任证明他已经提出申请,进而才有权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自身没有完备的申请登记制度,因而行政相对人无法在提起诉讼时证明自己曾经提出申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例外规定:第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这种情况不需要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如警察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是警察的职责。第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这种情况在我国现行行政系统中普遍存在,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就是勉为其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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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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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确认,需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这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但赔偿是以损害为前提的,而损害存在的事实应由要求赔偿者即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对于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能力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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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应当由原告举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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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但是在其后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因为这一条款出台以后受到了很多质疑,人们担心这一项概括规定的存在,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的扩大解释,从而使之成为个别案件中被告逃脱举证责任的借口。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涉及的问题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而只是推动诉讼继续进行的程序问题,且这些主张又是原告所提出的,原告也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例如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等。因此可以说,原告所需证明的事项基本上是属于程序性的,即它只关系到是否引起被告进一步需要加以证明的事项;而被告所需证明的事项是实体性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性的证明不会、也不应导致败诉。以上对于原告证明事项的规定,也是基于公平的原则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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