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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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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是在诉讼开始前就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但是并不是所有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是证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就不能作为证人。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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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的事实,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因为,证人出庭,在庭上接受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询问,进行说明、反驳,可以更好地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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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可以要求证人出庭出证,但是否准许,由法庭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法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暂停庭审程序,并根据需要决定案件是否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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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切实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确审理案件,在行政诉讼中设置了不同于其他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原告或者第三人不仅可以要求己方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在法定情况下还可以要求被告方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些情形包括:(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5)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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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对于证人来说,诚实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因此,证人作证时应当实事求是,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并对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证人作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证人作证的真实性,避免证人受到案件的干扰,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是法院出于组织证人对质的目的,可以让证人参加相关部分的庭审。证人只负责陈述客观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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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人和专业人员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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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作为具有某方面专业技术资质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法院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要求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是法院判断技术问题的重要依据。同时因为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因此,外行人很难提出异议。为了更好地审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在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也可以不出庭,这些正当事由,包括:(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2)鉴定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鉴定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鉴定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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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因为很多行政案件都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除了鉴定人以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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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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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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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人民法院对于各种证据材料,无论其来源的渠道如何,也无论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都应当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未经审查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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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在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法官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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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法庭需要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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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具体审查以下方面:(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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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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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各种证据。人民法院对于收集来的各种证据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除非法定情形,其他证据均应经过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确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加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促进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但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如果确有必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实行不公开审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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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的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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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排除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针对那些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应加以使用的证据,但基于人权保障或其他政策考虑,或者为了防止不可靠的证人证言与误导的证言,明确规定将其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证据法中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警察的错误行为,并作为实现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保障手段。美国法上非法证据的排除理由主要有:保护私生活秘密权、保持法院系统的公正以及威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即所谓“毒树之果”必须排除(注:这一理论是美国刑事诉讼证据法的创造。犯罪嫌疑人Brewer在被送往监禁地点途中,一名官员与其进行了有关信仰的谈话,该官员暗示Brewer可能是凶手,但表示Brewer应当在一场暴风雪来临前说出被害人尸体的位置,以便被害人的家属为其进行一次基督教葬礼。Brewer最后在该官员的诱导下作了招供,警察因此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本案中,该官员的诱供违反了法定原则,因此,Brewer招供就是非法证据,是毒树的果实。)。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主要基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对证据能力不作特别限制,没有形成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但大陆法系国家几乎共同设置的一种排除规则就是严禁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日本的证据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美国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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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如何确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和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下证据不能作为可定案证据:(1)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3)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包括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以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4)违反举证的程序性规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8)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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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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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也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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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审理中,有多种证据,但是有些证据由于形成过程的缺陷和自身的性质导致在案件中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我们称之为非独立的定案证据,也就是说这些证据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作为定案证据,这些证据有:(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4)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5)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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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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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证明力就是证据本身所显示出来的能够说服法官相信其所证实内容的效力。不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也就大小不一。证据的证明力除了与证据本身的属性有关以外,还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多数案件都有多个证据,因此,法庭需要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并综合判断确定可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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