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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384 (1)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的起算。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行政机关就违反了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要求,其不利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应对当事人延误期限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上述规定。此处的“2年”是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最长保护期,即如果行政机关事后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期限从告知之日起计算,如果行政机关一直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期限以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2年为期,在2年之内的任何时候均可起诉,逾期则丧失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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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386 (2)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诉期限的起算。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行政机关不仅未履行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义务,甚至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另外,由于有的行政行为具有复效性,行政行为不仅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而且还可能影响到其他相关人的利益。而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只将行政决定书送达给直接的相对人,行政机关也不可能完全知道这个行为所影响的除相对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由此,可能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由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延误起诉期限。对此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涉及其他财产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处的“20年”和“5年”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行使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逾期则当事人丧失诉权。最长保护期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避免纠纷长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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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388 (3)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起诉期限的起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起算,但如果存在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拒不答复等不作为行为时,当事人何时才能起诉,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从何时起算?根据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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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390 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已作了规定,行政机关超过期限仍不作为的,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在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可以立即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当事人接到恐吓电话,请求行政机关对此进行查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拒绝提供保护,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行政效率与行政有效性之间的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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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392 3.起诉期限迟误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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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394 所谓起诉期限的迟误,是指起诉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进行或未能完成,当事人又在期限届满后再为或续为的诉讼行为。《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从本条规定看,要延长起诉期限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起诉期限耽误的原因是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第二,由于法定事由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这种延长,应是顺延,即把因法定事由而耽误的期限补足,而不是重新计算期限;第三,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另外,对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导致当事人延误起诉期间的除不可抗力等特殊事由外,还有基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所带来的限制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而导致其无法起诉的原因。但如果起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仍有条件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并且可以出庭参加诉讼的话,则不在此条规定的情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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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396 (四)起诉的程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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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398 起诉的程序条件是指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程序衔接。起诉权的合法行使除应具备上述法定要件外,还应符合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关系的规定。复议与诉讼的关系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把行政复议程序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但是肯定了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复议前置条件对起诉的约束力。《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时,当事人选择补救手段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一般原则,行政复议前置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例外,需要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同时,司法最终解决是一般原则,而行政复议裁决终局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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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00 1.行政案件经复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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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02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定行政复议的情况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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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04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强制性选择。所谓强制性选择是指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选择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种选择,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为之。并且,选择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判,当事人也因选择复议而丧失起诉权,不得再提起诉讼。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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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06 (2)一级复议前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一级复议前置的规定。一般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一级复议前置原则。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15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的规定皆是。复议前置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此种限制。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如果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此时相对人已无法获得行政救济,所以就应该打开司法救济之门,允许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相对人仅对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时就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相对人是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服,则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在复议前置的条件下,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而怠于履行职责,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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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08 (3)二级复议前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该复议决定不服的,还需要向再上一级机关复议,对最终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即二级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没有穷尽行政补救的手段,就不能向法院起诉。如《海关法》第4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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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10 另外,有以下两种须经复议的情形值得注意:第一,法律、法规只规定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复议前置程序的特殊情况。第二,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过复议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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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12 2.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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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14 当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手段。行政复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相对人可以直接起诉,也可以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体现的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一原则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根本准则。在相对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应注意出现以下三种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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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16 (1)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如果最先受理的机关是复议机关,那么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反之如果先受理的机关是司法机关,那么司法机关的裁决就是最终的,当事人再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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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18 (2)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提起诉讼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复议和诉讼不能齐头并进,相对人一旦先申请了行政复议,就应当等待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如果复议机关迟迟不作决定,也要等待复议期限的经过。这样一方面是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权力的尊重,另一方面也不会给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带来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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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20 (3)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的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期限”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相对人提出复议又撤回复议申请的期间不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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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22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状时理应根据上述规定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分别对待:对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先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终局的案件,则应在明确告知当事人后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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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24 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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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26 (一)受理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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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28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诉讼行为。原告起诉与人民法院受理是两种不同性质却又有密切联系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受理的前提,因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也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受理行为。但是,受理又不是起诉的必然结果。是否决定受理,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审判权对起诉行为进行审查的单方面行为的结果。因此,人民法院通过对起诉的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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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30 (二)对起诉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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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432 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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