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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680 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脱、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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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682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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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684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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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686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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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688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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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690 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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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692 三、排除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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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694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排除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措施主要有:(1)训诫。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有轻微违反行政诉讼秩序要求的人,以批评警告的方式指出行为人的错误及其危害,并责令不许再犯。(2)责令具结悔过。它是指人民法院对犯有轻微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令其写出书面悔过书,认识所犯错误的性质、危害,并保证不再重犯的强制措施。(3)罚款。罚款是人民法院对犯有较重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实施经济制裁,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强制措施。罚款的数额应在1000元以下。(4)司法拘留。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严重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天数应在15日以下。严重妨害行政诉讼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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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696 人民法院在采取排除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时应遵循排除措施的形式与妨害行为的性质相适应,排除措施程度与妨害行为的情节相适应的原则。训诫由审判组织当场作出,训诫情形记入笔录;责令具结悔过则由合议庭作出,悔过书要附卷备查;罚款、司法拘留则要由合议庭作出书面决定,报请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后才能实施。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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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01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1702717298]
1702719702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六节 行政诉讼中的其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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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04 一、审理程序延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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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06 审理程序延阻是指因特殊原因而使诉讼活动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的程序中断、程序终止、延期审理等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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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08 (一)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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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10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把已定的审理日期或正在进行的审理推延至另一日期再审理的制度。通知、公告开庭日期后,或者开庭审理期间,由于特殊情况合议庭无法在原定审理期日进行审理,而推迟审理期日的决定,称为延期审理。我国《行政诉讼法》未规定延期审理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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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12 (二)诉讼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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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14 诉讼中止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中途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诉讼中止的法律效果是暂时停止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待中断行政诉讼的情况消除后,再恢复诉讼程序,中止前业已进行的诉讼行为依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的可以导致诉讼中止的事由包括:(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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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16 (三)诉讼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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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18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不能继续或者继续进行毫无意义的情况下,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可以导致诉讼终结的法定事由包括:(1)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3)因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或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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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20 二、撤诉与被告改变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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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22 (一)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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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24 1.撤诉的概念。撤诉是原告或上诉人在自立案到宣告判决或裁定前的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准许而终结诉讼的法律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诉有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两种。所谓视为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是指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自动放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拒绝履行法定诉讼义务的行为,推定其自愿申请撤诉,并裁定准许撤诉,从而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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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26 申请撤诉包括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准予撤诉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表现。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撤诉并不纯粹是原告或上诉人单方面的诉讼行为,而是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和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两种行为共同构成的诉讼活动。原告或上诉人行使请求权,需经人民法院决定准许撤诉,撤诉才能最终实现。如果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案件即不能终结,诉讼程序必须继续下去。即使在视为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法院仍要裁定是否准许,这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表现。此种制度设置的意图在于:防止原告申请撤诉是受被告行政机关的胁迫,而非内心自愿;同时,防止被告为达到让原告撤诉的目的而以牺牲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来满足原告的不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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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19728 2.撤诉的条件。包括人民法院准许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条件和视为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准许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撤诉是原告(或上诉人)的专属权利,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提出撤诉请求。(2)撤诉申请必须是自愿并明确提出。(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撤诉不得规避法律,也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4)撤诉申请的提出必须是在判决、裁定作出之前。(5)撤诉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因为原告申请撤诉与被告行政机关在一审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从行政管理角度看,变更或撤销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被告行政机关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如果原告同意此种改变并申请撤诉,法院理应终结诉讼。但是为了避免行政机关以牺牲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为代价,满足原告不合理的要求,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认为自己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且要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被告明显违法或失当地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申请撤诉等不正常现象,如果人民法院一概听之任之,那就完全背离了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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