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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撤诉的条件。包括人民法院准许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条件和视为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准许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撤诉是原告(或上诉人)的专属权利,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提出撤诉请求。(2)撤诉申请必须是自愿并明确提出。(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撤诉不得规避法律,也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4)撤诉申请的提出必须是在判决、裁定作出之前。(5)撤诉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因为原告申请撤诉与被告行政机关在一审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从行政管理角度看,变更或撤销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被告行政机关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如果原告同意此种改变并申请撤诉,法院理应终结诉讼。但是为了避免行政机关以牺牲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为代价,满足原告不合理的要求,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认为自己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且要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被告明显违法或失当地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申请撤诉等不正常现象,如果人民法院一概听之任之,那就完全背离了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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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撤诉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点与民事诉讼不同。其原因在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使的是国家的行政权力,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处于确定状态,原告必须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如果允许原告重新起诉,势必会引起一系列与此相关的法律关系的再度动荡,从而引起社会关系的不稳定。但原告以不同事实或理由重新起诉或重新起诉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但如果原告或者上诉人是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的,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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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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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一审过程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经常发生。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是由于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权的固有内容,同时被告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主动纠正错误,因此被告若在一审期间改变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允许。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产生一些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并可能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12月17日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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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撤诉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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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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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尽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从立法的精神上看,并没有限制和禁止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工作,促使行政机关主动纠正错误,并以准许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撤诉规定》采用“建议”的提法,意在准确把握人民法院的定位和作用,以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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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提倡和鼓励以当事人撤诉的方式结案,同样不能排除或放弃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在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初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会放弃司法审查的功能,从而使得行政诉讼的制度和功能名存而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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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提出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应当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或者明显不当。至于合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支持原告明显不合理的诉求,或者纵容被告不当行使处分权,都有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破坏行政法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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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议的提出应当限定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也就是说,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建议。起草调研过程中,有的地方法院提出,应当明确,人民法院的建议只能在对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后提出,目的是为了防止在立案阶段就动员原告与被告和解,会给原告行使诉权设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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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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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诉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是通过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的。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诉讼法》第51条“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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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属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第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第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第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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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实践中以不直接触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处理方法进行诉讼中和解的,也有相当多的数量,这种方法应当得到司法解释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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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这种情形属于原来不作为而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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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第二种情形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又作出一种附加的行政行为。这里的“等”字属于等外,即除了补救、补偿措施外,也可以采取其他一些附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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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由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往往有所改变,被告对此书面认可,等于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本项内容在定稿之前并没有附加“在行政裁决案件中”这一定语,之所以加以强调,是因为这类情形多发生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但在实践中,这类情形的出现又不只限于行政裁决案件,因此,在适用时应当不囿于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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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对履行情况的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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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和被告行政机关之间达成的和解中,往往具有履行权利义务的内容,为防止行政机关在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所承诺的义务,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遭受侵害,甚至由此产生循环诉讼,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注意选择作出准许撤诉裁定的最佳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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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5条明确: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对于准许撤诉与中止审理两种处理方法的选择,一般可以视原告的意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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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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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庭陈述、辩论的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审理所作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出席判决而言的,它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到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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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述几种情况:(1)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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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当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时,可以视其为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的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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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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