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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议的提出应当限定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也就是说,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建议。起草调研过程中,有的地方法院提出,应当明确,人民法院的建议只能在对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后提出,目的是为了防止在立案阶段就动员原告与被告和解,会给原告行使诉权设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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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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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诉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是通过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的。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诉讼法》第51条“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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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属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第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第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第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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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实践中以不直接触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处理方法进行诉讼中和解的,也有相当多的数量,这种方法应当得到司法解释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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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这种情形属于原来不作为而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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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第二种情形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又作出一种附加的行政行为。这里的“等”字属于等外,即除了补救、补偿措施外,也可以采取其他一些附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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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由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往往有所改变,被告对此书面认可,等于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本项内容在定稿之前并没有附加“在行政裁决案件中”这一定语,之所以加以强调,是因为这类情形多发生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但在实践中,这类情形的出现又不只限于行政裁决案件,因此,在适用时应当不囿于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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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对履行情况的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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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和被告行政机关之间达成的和解中,往往具有履行权利义务的内容,为防止行政机关在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所承诺的义务,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遭受侵害,甚至由此产生循环诉讼,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注意选择作出准许撤诉裁定的最佳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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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5条明确: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对于准许撤诉与中止审理两种处理方法的选择,一般可以视原告的意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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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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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庭陈述、辩论的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审理所作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出席判决而言的,它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到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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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述几种情况:(1)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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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当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时,可以视其为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的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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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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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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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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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有:(1)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2)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或者难以执行。在民事诉讼中仅将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作为财产保全的案件,而行政诉讼中增加了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或者难以执行而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因在于: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此时如果被告行政机关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或难以执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也可以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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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提出:(1)人民法院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2)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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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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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包括对判决的先予执行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两种情形。前者是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之前裁定由给付义务人(通常是被诉行政机关)预先给付对方部分财物,或者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对判决的先予执行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先予执行又叫先行给付,它实际上是判决尚未确定之前,权利人实现了未来判决中确认的部分实体权利,因此,先予执行对以后的判决内容具有预决的意义。在此种情形下,先予执行的裁定必须是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而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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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之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据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执行。但满足下列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1)人民法院如不及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在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前,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权利人应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样规定是为了在先予执行错误的情况下,便于责令申请人赔偿被执行人因先予执行而遭受的损失。此处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权利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而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本条未规定行政机关应提供相应担保,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是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为了行政管理的目的,在这一点上与具体行政行为确立的权利人是不同的;另外,行政机关对其所管理的公产并没有完全的处分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担保也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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