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20389e+09
1702720389
1702720390 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1)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的规定;(2)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3)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4)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1702720391
1702720392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1702720393
1702720394 关于最高审判机关解释(法律)、最高检察机关解释(法律)、最高行政机关解释(法律)之间的冲突,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有效,如果不能确定如何适用,可以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1702720395
1702720396 4.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
1702720397
1702720398 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法律规范与旧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而决定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冲突适用规则。一般以三种规则体现出来:同一机关制定的立法文件,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是,如果法律事实发生于旧法生效期间,应该适用旧的规定;当然,如果对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更有利的话,可以适用新法。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1702720399
1702720400 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程序问题适用新法。根据司法审查惯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2)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3)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1702720401
1702720402 同一机关制定的立法文件,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选择适用规则,依特别冲突选择适用规则。
1702720403
1702720404 5.人际冲突选择适用规定
1702720405
1702720406 它是指调整因不同民族、种族或人的特别身份的法律适用冲突规则,可以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处理。但是,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不能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
1702720407
1702720408 6.区际冲突适用规则
1702720409
1702720410 指规定因不同行政区域的法律规范发生适用冲突时,适用哪一行政区域法律规范的冲突适用规则。
1702720411
1702720412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之间的区际冲突适用规则。我国内地与上述三个地区的私法方面的冲突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冲突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冲突规范来解决。我国内地和上述三个地区公法方面的冲突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即适用行政行为地法。但是,不得违反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原则,所适用的公法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应当遵循和适用依法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全国性法律,否则就是违法。对我国台湾地区而言,一个中国的原则是必须遵循和适用的。
1702720413
1702720414 我国内地不同行政区域的法律规范冲突选择适用规则。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在不同行政区域,宪法、全国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是必须遵循的,因此,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之间的公法方面的冲突可以适用如下规则:(1)因不动产行政案件发生的法律适用冲突,可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法律规范。如荒山荒地使用权出让。但是,各行政区域的行政法律规范都不能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2)在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有关行政程序方面发生冲突的,适用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的程序规范。(3)在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前提下,有关涉及本行政区域的规划、环境、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社会关系的,可以适用行政行为地法律规范。但是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更有利的话,可以适用其他行政区域的行政法律规范。(4)在遵循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前提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当事人行为地法,也可以适用与行为地最密切相关地法。
1702720415
1702720416 典型案例20
1702720417
1702720418 某公司诉某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不退还已付的出让金要求退还案
1702720419
1702720420 (注: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4期,第128—130页。)
1702720421
1702720422 原告:xx省xx大酒店有限公司。
1702720423
1702720424 被告:xx市土地管理局。
1702720425
1702720426 1993年11月23日,原告xxx省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xx市土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xx市土地局将位于xx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xx公司,使用期40年,土地出让金为8045793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0日内,xx公司向xx市土地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计1206868.95元人民币作为合同的定金;xx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xx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xx公司赔偿;xx公司在向xx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1702720427
1702720428 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xx市土地局定金1206868.95元,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两项合计400万元。1993年12月28日,xx市土地局给xx公司核发了8939.7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xx公司向xx市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余款4045793元的付款日期延长至1994年4月1日,xx市土地局研究后表示同意,到1994年4月1日xx公司未将余款缴付xx市土地局,xx市土地局多次催促xx公司履行合同,xx公司均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xx市土地局书面通知xx公司,限其于9月30日之前全部履行合同,否则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xx公司接到通知后,至9月30日仍未履行合同。1994年9月30日,xx市土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和《xx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对xx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出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xx市土地局将该决定通知书于1994年10月24日送达xx公司。xx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曾于1996年3月、4月在向xx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请求报告中主张过权利,但均无结果。
1702720429
1702720430 为此,xx公司以xx市土地局单方撕毁合同为由,于1997年8月20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市土地局退还土地使用金2793131.05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已经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约定出让的土地确定由其使用。
1702720431
1702720432 被告xx市土地局辩称:从1994年4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xx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92万元,再加上剩余款,原告已经无能力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我局依据有关规定决定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以及出让金不予退回。另外,原告xx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1702720433
1702720434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进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约定交清土地出让金,属于违约行为,其所支付的定金依法不予退还。但被告xx市土地局没收原告xx公司交纳的除定金以外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返还。被告xx市土地局辩称以该部分土地出让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过所付定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所诉利息一节,因导致解除合同系原告违约所致,亦不予支持。被告xx市土地局辩称原告xx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原告xx公司在法庭中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于1996年3月、4月主张过权利,故据此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xx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xx市土地局所辩无据为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9条第3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1702720435
1702720436 被告xx市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xx公司土地使用金2793131.05元。
1702720437
1702720438 宣判后,xx市土地局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xx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的,其对xx公司的2793131.05元土地出让金依法不予退还,而不是没收。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虽未明确规定在受让方违约时不予退还已交纳的部分出让金,但也未规定应该退还;而xx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而制定的《xx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局于1994年10月24日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xx公司,在此后3年的时候中,xx公司向我局提出的要求是重新受让土地,始终未主张过退还出让金。xx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起诉,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所述“原告主张权利”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我局于xx公司同为平等民事主体,xx公司主张权利只应向我局主张或向法院起诉,而不应向别的人或上级单位主张。
[ 上一页 ]  [ :1.702720389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