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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种可诉的情况,人民法院认定确属被告应履行的,履行的内容应是被告去制止违法行为,去解救、寻求相应申请保护的人身与财产而不能把保护的结果在判决书上表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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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种可诉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确实具有取得相应抚恤金的法定条件和资格,且行政机关举不出不给原告发放抚恤金的根据时,即可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发放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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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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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告实施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的判决。变更判决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处罚行为,对非处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变更;一是行政处罚必须是显失公正的。《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里的“可以”不是指可以变更,也可以维持,而是指可以变更,也可以撤销。因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是一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属滥用职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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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正就是明显的不公正,这是一个相对的判断,是从比较中得出的判断。没有比较就无显示公正可言。总的来说,行政处罚只有在任何具有一般公平、正义与理性判断的人都不会采取时才算是显失公正的,即行政处罚违背常规的对比、对称、平等、比例规则、明显地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样对待且对比悬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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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是可以撤销的,那么,在何时予以变更呢?我们认为,法院在以下情况下宜作出变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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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对该种处罚掌握比较深透,对该类行政执法熟悉且掌握了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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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类处罚是由于实施者出于不良动机、偏见或恶感而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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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种情况任意一种出现,法院又从整个国家行政工作效能上考虑,即可不必撤销发回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而径直作出变更判决。应该指出的是,这里的变更,除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外,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同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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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三节 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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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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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维持判决。二审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一审判决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二审法院才能判决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即一审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裁决有可靠的基础和确凿的证据支持并排除了合理怀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一审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和据此作出判决的法规、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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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法改判。二审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变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有两方面的原因:(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通常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由于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很难或者不可能查清案件事实,可以在查明事实真相后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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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判时,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并依法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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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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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再审行政案件,应当对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原裁判范围和当事人申诉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后,应分别对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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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判决维持并继续执行原判决。原中止执行的裁定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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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在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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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凡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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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应当在案由中注明本案是由上级法院提审、指令再审、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还是因为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再审。再审判决、裁定的宣告同样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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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裁定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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