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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它享有与审判权密不可分的执行权,是行政审判的判决、裁定的主要执行主体。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时,原则上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实行“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由人民法院的专门执行机构负责,行政诉讼的执行也不例外。实行审执分离,是司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既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质量与效率,也有利于通过执行发现审判中存在的问题,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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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执行机关,但该行政机关必须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在行政诉讼的裁判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确定了义务时,如果相对人一方拒不履行义务,此时,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则为执行申请人,这时,如果该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如果该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则不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可以自行依法强制实施。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的执行主体,是由它的特殊地位决定的,法律之所以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其目的在于促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确保行政机关能够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当作为相对人的一方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时,对其强制执行,目的也是为实现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法院实施执行与行政机关实施执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只要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就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当然,此时行政机关的执行是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为执行根据,而非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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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执行根据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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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根据也称为执行文书,是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行政诉讼的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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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事诉讼的执行根据不同,行政诉讼的执行根据仅指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没有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而且这些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内容应具有执行意义,有可供执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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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还是行政机关,都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为执行根据。这也是行政诉讼执行与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的主要区别之一,有关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在本章第三节加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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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执行措施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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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对行政相对人一方和行政机关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裁判设定专门的执行措施,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是不同的。因为,行政诉讼当事人有一方必为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因此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要么是相对人一方,要么就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与一般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地位是不同的,对其财产或行为等采取强制不能适用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的相同的方式。《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措施作了特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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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执行对象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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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对象是指行政诉讼执行所指向的客体,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裁定所确定的。与民事诉讼执行相比较,行政诉讼的执行对象更具广泛性,它包括物、行为、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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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物是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执行对象,它可以是特定物,如没收的财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货币、票证等;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对于不同种类的物,需要采取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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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作为执行对象的行为,是指法律文书确定应为的特定行为,只有行为实施了,这种义务才完成,它不能直接用具体的物表示或替代。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义务人拆除违章建筑属作为行为,义务人停止排放污染物则是不作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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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身。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行政诉讼执行不同于民事诉讼执行的特点之一。以人身为执行对象仅限于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内容是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而在裁判生效后,义务人无故拒不执行处罚时,则针对其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性手段加以限制。对人身的强制执行仅适用于行政程序中的相对人一方,而且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一般对人身的执行通常交由行政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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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执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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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执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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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虽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强制执行,但它是以强制执行措施为后盾的,具有突出的强制性,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着直接的重大的影响,因此,执行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能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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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执行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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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没有法律赋予的执行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实施执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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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执行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法定的程序,采取法定措施实施执行。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上或采取的措施上,如违反法律规定,则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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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时,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人的义务是确定的,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为限。这也是依法执行原则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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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中,由于执行组织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超出执行范围或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等,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纠正,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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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适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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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适当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从轻从优原则,是指以最轻微的方法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这是许多国家在强制执行上所普遍适用的原则,它是作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比例原则在执行制度上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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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执行适当原则的目的在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行政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相对人适用这一原则显得尤为重要。根据这一原则,无论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在执行时对强制执行措施的选择,应首先选择最轻微的强制手段,只有在这种手段不能奏效,无法实现义务时,才能选择较严厉的强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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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执行适当原则还要求在执行中必须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益,要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为其保留必要的生产资料以及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以保证被执行人维持其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而不能完全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使其在基本生活能够维持的条件下全面履行义务。对此《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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