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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申请人申请后,人民法院首先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为:(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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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行政机关该如何应对,是否还有解决途径,建议在法律中明确。经过研究讨论,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即《行政强制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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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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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执行申请后,应当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依据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审查实质内容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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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同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它没有设定双方当事人对抗辩论程序,法院只是通过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这种审查是仅限于行政机关提供的材料,但它不仅仅是形式或程序的审查,对行政行为内容本身的合法性也有实质上的审查,只是这种审查程度没有诉讼程序审查的严格。《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查的标准作了规定,对于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准予执行。可见,审查的基本原则是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不予执行。之所以采取重大明显违反标准,理由是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而无效行政行为的显著特征是其自始无效,不仅对当事人无效,而且对任何机关都无效,有权机关可以依法否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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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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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后,就是否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作出裁定。这里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对于申请证明材料完整有效,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二是对于明显缺乏事实、法律法规根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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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据此,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行政机关的复议申请后,如果作出的是执行裁定,案件就进入执行阶段;如果作出的是维持下一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那么意味着该案件正式终结,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再执行。行政强制法在此规定复议程序,有利于规范和监督人民法院的审查权,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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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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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就进入实施程序。执行主体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执行行为,从而实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行政强制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一般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可以不受时限的约束。这里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第1条的规定,即“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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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强制执行的时限,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还应遵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般程序,即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与法律文书,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时间和地点、执行内容和方式、执行过程、执行人员等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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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行政强制法》第59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5日内执行。”这是对行政机关申请立即执行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行政决定,必须符合“情况紧急”和“保障公共安全”这两个条件。申请立即执行,不受《行政强制法》第56、57和58条规定的限制。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情况紧急,是否属于保障公共安全,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最后由人民法院裁量。如果法律法规对情况紧急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则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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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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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技术监督局不执行判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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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4年4月21日,经人举报,某市技术监督局对某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正在实施运输的车辆以及车内装载的500箱瓶装酒进行了扣留封存。至10月27日,市技术监督局以(晋)技监封字(94)第014号《封存通知书》,认定该批酒和该车辆为假冒商品及贩假工具,将其扣留封存。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此决定不服,于1995年1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市技术监督局的决定合法,作出维持判决。汽车运输总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市技术监督局对500箱瓶装酒进行扣留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但对于运输车辆的扣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于1997年2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二、撤销某市技术监督局(晋)技监封字(94)第014号《封存通知书》中关于封存车辆的决定;三、某市技术监督局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返还原封存的车辆;四、某市技术监督局应赔偿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被封存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终审判决后,某市技术监督局拒绝执行判决,运输总公司于1997年10月25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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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人民法院接到执行申请后,认为被告某市技术监督局不执行判决是不合法的,于1997年11月10日向某市技术监督局发出执行通知,限其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执行判决。期满后,市技术监督局仍不执行,人民法院则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划拨技术监督局15万元的赔偿款转交运输总公司;对于不返还扣留的车辆行为,向市技术监督局的上级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12月25日市技术监督局返还了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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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诉讼执行案件,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相对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有其特别的执行措施,本案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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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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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土地管理局申请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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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朱某全家7口人,已有宅基地的面积为160平方米。1995年3月,朱某申请增批宅基地建房,未获批准。同年7月,朱某擅自在自己承包的耕地内建房,被乡政府发现制止,同年9月,朱某不顾乡政府的多次制止,擅自建成两间瓦房,占地面积60余平方米。同年11月7日,某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收朱某非法建造的瓦房两间,罚款1000元。朱某不服,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市土地管理局认为,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决定错误,于同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限朱某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次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建筑两间,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耕地原状的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朱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非法建筑。同年12月7日,市土地管理局申请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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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某县人民法院收到市土地管理局执行申请后,对申请进行了审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当时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申请人合格,并且符合其他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审查了市土地管理局的复议决定,认定复议决定合法,作出予以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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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本案属于非诉行政行为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受理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要符合条件,首先要属于受理范围内,本案根据《土地管理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属于申请执行范围内。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复议机关的决定的重要程序是对复议决定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才能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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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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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执行的特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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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诉讼的执行对行政机关有哪些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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