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21519
1702721520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1994年《国家赔偿法》排除了对金钱赔偿方式的适用,受害人不能像民事受害人那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的合理性遭到了学者和实践情形的一致否定。事实上,《国家赔偿法》如此规定,有其历史和技术原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收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可见,沉重的国家财政负担和精神损害赔偿操作上的难题,是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的主要考量。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产生上述问题的基础因素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1702721521
1702721522
为此,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说,这是一个重大的立法进步。
1702721523
1702721524
(三)关于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问题
1702721525
1702721526
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只适用于行政主体违法侵权造成的损害而不适用于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欠缺造成的损害。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因疏于管理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负责公共设施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要求赔偿。在行政赔偿制度建立之初,如果考虑不能一下子把行政赔偿的范围放得过宽的话,那么,在政府经济职能定位日益明确的情况下,公共设施损害赔偿依旧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显然就不合理了。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供公共物品”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政府必须对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质量负责,如果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有瑕疵而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政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1702721527
1702721528
1702721529
1702721530
1702721532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三节 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702721533
1702721534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1702721535
1702721536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并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702721537
1702721538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的人首先是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违法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权利并不随受害人的死亡、受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终止而消失。因此,《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1702721539
1702721540
一方面,行政赔偿实现的是受害人受到侵害的财产权,此种权利并不随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因而主张这种权利的请求权也不应消灭,而应随财产权的法定流向作相应的转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赔偿请求人即是赔偿财产所有人,因此,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时,应通知所有对死者财产有继承权或受领权的人员参加,避免日后因违反《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而使赔偿协议、决定或裁决无效。
1702721541
1702721542
另一方面,能够引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方式有多种,包括撤销、解散、合并、分立、变更等。因撤销和解散引起的终止,由于没有权利的承受者,故行政赔偿请求权应在其终止前行使;因合并、分立、变更引起的终止,权利的承受者可以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
1702721543
1702721544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702721545
1702721546
行政赔偿在性质上是一种国家赔偿。从表面上看,行政赔偿主体是一个个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但实际上却是国家整体。抽象的国家是看不到、摸不着的,为使行政赔偿制度能够实际操作,有必要设定具体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行政赔偿责任。这种具体代表国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赔偿要求,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行政组织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规定将作出行政侵权损害行为与履行行政赔偿义务联系起来,有利于加强行政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也有利于尽快查明违法侵权损害事实,提高行政效率。《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形下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702721547
1702721548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况包括:行政决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决定及有关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执行等。如果行政决定由单一机关作出,而由两个以上机关执行,或者行政决定由两个以上机关作出,而由单一机关执行,则是否存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取决于致害原因。若致害原因在于行政决定,则赔偿义务机关是作出该决定的机关,若致害原因在共同执行行为,则赔偿义务机关是共同执行机关。
1702721549
1702721550
法定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1702721551
1702721552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702721553
1702721554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当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多个时,从方便救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应当以行使被撤销机关原致害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702721555
1702721556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最初造成侵权损害的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指复议决定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加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限制和剥夺。
1702721557
1702721558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大多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因此,让赔偿义务机关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是困难的。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要求迟迟不予立案、对赔偿请求人百般刁难以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等情形都是常见的。按照权力与责任对等原则,赔偿义务机关若出现上述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新《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程序以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的通知、说明理由等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1702721559
1702721560
1702721561
1702721562
1702721564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第四节 行政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和费用
1702721565
1702721566
一、行政赔偿方式
1702721567
1702721568
行政赔偿方式是指赔偿义务机关用以履行赔偿义务,弥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受损害的法定方法。行政赔偿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对于三种方式的使用,《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
上一页 ]
[ :1.702721519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