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22039
1702722040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1702722041
1702722042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1702722043
1702722044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702722045
1702722046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1702722047
1702722048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1702722049
1702722050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1702722051
1702722052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1702722053
1702722054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1702722055
1702722056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1702722057
1702722058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1702722059
1702722060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702722061
1702722062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1702722063
1702722064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702722065
1702722066
1.主要证据不足的;
1702722067
1702722068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1702722069
1702722070
3.违反法定程序的;
1702722071
1702722072
4.超越职权的;
1702722073
1702722074
5.滥用职权的。
1702722075
1702722076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1702722077
1702722078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1702722079
1702722080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702722081
1702722082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1702722083
1702722084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1702722085
1702722086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1702722087
1702722088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
上一页 ]
[ :1.702722039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