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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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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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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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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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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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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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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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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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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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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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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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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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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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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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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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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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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解释第51条第1款第1、2、3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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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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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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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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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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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5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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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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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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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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