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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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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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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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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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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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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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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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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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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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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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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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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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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57条、第60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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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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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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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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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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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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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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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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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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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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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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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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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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