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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10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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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12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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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14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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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16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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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18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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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20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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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22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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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24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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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26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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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28 第八十一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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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30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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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32 第八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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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34 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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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36 第八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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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38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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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40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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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42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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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44 第八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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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46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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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48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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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50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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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52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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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54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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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56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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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58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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