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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82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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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84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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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86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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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88 第九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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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90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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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92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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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94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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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96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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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698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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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00 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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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02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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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04 第九十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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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09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1702717326]
1702722710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附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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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12 (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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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14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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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16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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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18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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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20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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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22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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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24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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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26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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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28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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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2730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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