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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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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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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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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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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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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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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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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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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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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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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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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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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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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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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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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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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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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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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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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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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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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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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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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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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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