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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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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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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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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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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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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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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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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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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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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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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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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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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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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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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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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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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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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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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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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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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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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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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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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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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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