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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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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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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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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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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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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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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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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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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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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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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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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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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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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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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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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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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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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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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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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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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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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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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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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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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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