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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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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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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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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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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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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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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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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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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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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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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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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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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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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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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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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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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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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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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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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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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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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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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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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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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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