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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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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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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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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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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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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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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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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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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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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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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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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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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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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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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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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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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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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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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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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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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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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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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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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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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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