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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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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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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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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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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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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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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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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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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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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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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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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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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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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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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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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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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1款第3项、第5项或者第6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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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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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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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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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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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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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附录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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