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235e+09
1702723500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1702723501
1702723502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1702723503
1702723504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1702723505
1702723506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1702723507
1702723508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1702723509
1702723510 第五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1702723511
1702723512 第六条 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1702723513
1702723514 第七条 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1702723515
1702723516 第八条 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1702723517
1702723518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1702723519
1702723520 第九条 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702723521
1702723522
1702723523
1702723524
1702723525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1702717333]
1702723526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附录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702723527
1702723528 (法释〔2009〕20号)
1702723529
17027235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1702723531
1702723532 2009年12月14日
1702723533
1702723534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702723535
1702723536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702723537
1702723538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702723539
1702723540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1702723541
1702723542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被告)
1702723543
1702723544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1702723545
1702723546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702723547
1702723548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1702723549
[ 上一页 ]  [ :1.7027235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