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23620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1702723621
1702723622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1702723623
1702723624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702723625
1702723626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1702723627
1702723628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02723629
1702723630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1702723631
1702723632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1702723633
1702723634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1702723635
1702723636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1702723637
1702723638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702723639
1702723640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1702723641
1702723642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1702723643
1702723644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1702723645
1702723646
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1702723647
1702723648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1702723649
1702723650
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702723651
1702723652
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1702723653
1702723654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1702723655
1702723656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1702723657
1702723658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02723659
1702723660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702723661
1702723662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702723663
1702723664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1702723665
1702723666
1702723667
1702723668
[
上一页 ]
[ :1.70272362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