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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38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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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40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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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42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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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44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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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46 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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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48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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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50 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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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52 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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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54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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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56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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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58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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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60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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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62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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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64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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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69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1702717335]
1702723670 行政诉讼法学(第三版) 附录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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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72 (法〔2010〕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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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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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76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经中央批准,现就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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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78 一、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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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80 (一)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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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82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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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84 (三)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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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3686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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