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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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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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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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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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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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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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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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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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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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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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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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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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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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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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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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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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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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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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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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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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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注意复议裁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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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5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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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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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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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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