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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人道的基本意蕴在于“把人当人看”和“使人成为人”,澄清了人道的基本对象是犯罪人而非其他社会成员,再来考察“杀人偿命”是否具有人道性,便会豁然开朗。从人道性的消极侧面看,“杀人偿命”不是“把人当人看”。只要承认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载体,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不是物的根本所在,那么,杀人者的生命权就不应当被剥夺。享有生命权的主体是每一个人,包括杀人者在内。剥夺杀人者的生命权,便是剥夺了人的最基本的人权,是毫无疑问地没有尊重人的尊严,没有“把人当人看”。另一方面,从人道性的积极侧面看,“杀人偿命”亦不是“使人成为人”。对杀人者生命的剥夺,意味着他已经完全失去了改恶向善的机会,自我完善和发展已经永远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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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即使我们假定“杀人偿命”具有形式意义的公正价值,它也绝不具备人道关怀的基本意蕴。如此一来,公正性与人道性之间的价值权衡就成为突出重要的问题。如果公正高于人道,那么在无法顾及和兼容人道的情况下,便应该舍人道而求公正;如果人道高于公正,那么即使存在公正性的支撑,只要不符合人道性的基本要求,也应该弃公正而取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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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待公正与人道的关系上,国内学者存在不同看法:胡云腾教授将公正性、效益性和人道性共举为刑罚的三大价值,并认为人道性始终是第一位的、最高的、首选的价值,人道性高于公正性【21】;邱兴隆教授则将公正性与人道性作为一体来把握,主张公正性包含着刑罚宽容性、奖赏性和人道性的规定,强调只有符合人道观念的刑罚,才可能是公正的刑罚,也才可能是正当的刑罚。【22】陈兴良教授则将刑法的三大价值归结为公正、谦抑和人道,并将公正性视为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23】由此看来,在陈教授的视域中公正性无疑高于人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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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公正性与人道性的权衡,是一个价值抉择的问题,随着价值标准的变易和分殊,结论自然便会迥异。而刑罚中价值标准的确立,则无疑已经由其演进的历史给出了最佳答案:当今,肉刑、体罚、羞辱刑都已成为遗迹。我们很难说它们不符合“以物易物”式的公正和等价观念,更难说它们不是具有效益性的刑罚。它们的废除只能用缺乏宽容、轻缓和道义的人道精神来解释。正如自然界的优胜劣汰一样,刑罚理性亦以其自然进化的历史,为我们确立了价值抉择的明确标准:人道性高于公正性。从这样的价值标准出发,“杀人偿命”式的等害报应即使得之于形式公正,也必将失之于人道。基于“人道高于公正”的理念,“杀人偿命”也应当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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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杀人偿命”是人类野蛮时代的“以血还血”的延伸,是一种过时的等害报应;它看似公正,实际上并不公正,是将死刑犯作为“替罪羊”;它即使得之于形式公正,也失之于人道。因此,应当坚决地摒弃“杀人偿命”的观念,以及在这个观念指导下设计的死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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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学者恩利克认为,死刑具有极强的一般预防功能。但美国科学院、联合国等都得出过完全相反的结论。较为详尽的分析可参见邱兴隆:《死刑的德性》,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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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贝卡里亚、边沁、菲利等均认为终生监禁可以完全取代死刑,但加罗法洛、哈格等却持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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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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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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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国相当一部分学者将康德的理论称为等量报应论,但笔者认为称之为等害报应论更为贴切。因为康德并未将犯罪与刑罚量化,而是着眼于犯罪与刑罚在损害形态上的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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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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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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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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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现代科技的支撑下,这也并非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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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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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关于天生犯罪人理论的详细介绍,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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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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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关于李斯特犯罪原因理论的详细分析,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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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被害问题的关注,最终发展为一门专门的学问——被害人学。详细介绍可参见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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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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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储槐植、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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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胡云腾、张金龙、邱兴隆:《死刑问题三人谈之三:生命的呼唤——死刑人道诘》,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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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社会治理的道德原则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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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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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胡云腾、张金龙、邱兴隆:《死刑问题三人谈之三:生命的呼唤——死刑人道诘》,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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