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25818e+09
1702725818
1702725819 (二)死缓制度拓展了死刑理论
1702725820
1702725821 1.死缓具有概念的扩张作用
1702725822
1702725823 由于死缓概念的存在,使死刑成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统称,有利于人们全面正确理解死刑。长期以来,死刑之所以被“残酷”、“血腥”的阴影所笼罩,是因为人们一直将死刑与杀人联系在一起,判处死刑就当然等于要杀死罪犯。也就是说,人们始终将死刑立即执行认为是死刑,死缓往往不被作为死刑来认识。例如,在许多著述或论文中,我们常可以看到这样的论述:死缓制度的适用,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这实际上是将死缓与死刑作为两个独立刑种来看待了。所以,人们也一直将处决罪犯作为死刑的当然内容,甚至是必然内容,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狭隘地理解了作为刑罚的死刑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死刑是一种刑罚措施,死缓是死刑的缓期执行,因而死缓不是独立刑种。由于死缓制度的存在,将死刑判决区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从而扩张了死刑的概念,即我国刑法的死刑包含了死刑的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如果这样来理解死刑概念的话,在探讨死刑问题时,就可以不必将死刑局限于立即执行的死刑上,也就避免了一提及死刑,就意味着必然“杀人”的逻辑推断。这有利于纠正将死刑仅仅理解为立即执行的观念偏差,淡化人们对死刑执行的迫切要求。
1702725824
1702725825 2.死缓制度理论有利于缓和死刑存废争论的两极性
1702725826
1702725827 死刑存或废的争论已经处于僵持之中,经过长期的两极论战后,我国学者已经认识到,死刑存废论双方从理论到基本立论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均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死刑存废旷日持久而至今尚未定论。因此,既吸收传统死刑存废论的合理因素,又剔除其不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重构死刑学说,是使死刑存废之争趋于统一的前提。”【29】死缓制度在理论上,即具有保留死刑的内容,又具有废除死刑的内涵,因此居于死刑存与废的中间地位。它既不是死刑的绝对不执行,因而不同于死刑废除,又不是死刑的绝对执行,也不同于保留死刑派,所以,死刑的存与废两种趋势都可以在死缓制度上得以体现,避免了非此即彼的两极化倾向,为理论的争论提供了折衷点。
1702725828
1702725829 3.死缓制度具有实现双重刑罚目的的作用
1702725830
1702725831 死缓制度的适用,既体现了旧派的报应刑思想,又体现了新派的教育刑思想。在刑罚发展史上,报应的观念体现在刑罚的方式上,虽然经过了从等害到等价的转变,从而使刑罚的惩罚摆脱了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血腥形式,但在死刑问题上却没有彻底摆脱等害报应的公式。就连黑格尔也不能在死刑问题上彻底贯彻其等价报应的思想。他认为:“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30】这样,就使得黑格尔在死刑问题上回到了等害报应的旧路上,成为其等价报应理论的缺憾。但这也说明人们习惯将死刑作为对杀人者的最理想的报应方式。因此,死刑的存在,最能体现刑罚的报应思想。死缓的判决,是以罪犯所犯之罪“应当处死”为基础的,所以,反映的是报应刑罚观。但是,死缓因为不立即执行死刑,还体现了新派的教育刑观念。教育刑不把刑罚看成本能或原始的同害报复或等价的报应,而是以改造教育罪犯,保全社会为目的,在量刑时根据个人已构成的“罪行”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人格形成过程以及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适用相应的刑罚。死缓判决是根据罪犯已经实施的“罪行”做出的,但是,不立即执行死刑,而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就是根据其罪行来判断其“潜在”的社会危险性,认为不需要立即执行,通过考验期的考察来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充分体现了教育刑的理念。我国学者在刑罚目的的讨论上,已经“基本上否认惩罚是我国刑罚的目的”,教育刑的理念受到重视。如此,死缓制度也就有了自身的价值。
1702725832
1702725833 (三)死缓制度引导死刑观念转变
1702725834
1702725835 虽然死缓制度经过实践证明是效果很好的“少杀”制度,但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面对犯罪的增长态势,重刑主义的高涨,对死缓的抵触情绪也有上升。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实践中对死缓的不重视,所以,有必要重视死缓在实践中的应用。
1702725836
1702725837 1.重视死缓制度可以培育适度的死刑观念
1702725838
1702725839 在死刑的存废问题上,民意一直是一个不可忽视、甚至是重要的一个因素。“我国是几千年来一直重视适用死刑的国度,在统治阶级的强化下,报应复仇的意识特别浓厚,‘杀人偿命’是至今流行的观念,死刑往往被视为公正的化身,我们常可见到某地执行死刑时,当地群众‘拍手称快’或‘民心大悦’的报道。”【31】这就说明了死刑的存在具有较广的民意基础。但是,死刑的执行并不如想象中的总是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有时会演变为一场满足人们残暴恶性的“杀人表演”。福柯就曾描绘过反常的死刑执行场面:有时,“犯人得到‘温顺善良者的同情和冷酷无畏之徒的鼓掌、赞扬和羡慕’(Fielding,449),当民众聚在断头台周围时,他们不仅为了目睹犯人的痛苦和激起刽子手的热血,而且是为了听到一个已一无所有的人咒骂法官、法律、政府和宗教。”【32】此时的民意就是一种扭曲的、邪恶的意识。所以,“民意所显示的对死刑的支持态度,往往是对犯罪之本能的义愤情绪和报复欲望所使然,很难具有理性成分。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既不是一种本能的活动,也不应是对人之本能的简单认可,而是一种理性活动,即必须受法律所固有的理性所支配。”【33】死缓制度的适用,可以培育大众减少对死刑立即执行的追求,平抑“本能的义愤情绪和报复欲望”,以从更加理性的角度对待死刑,树立适度的死刑观念。死缓应用得越广泛,就越能减少大众从死刑判决中得到的“杀人”刺激,从而将死刑看作法律对犯罪的理性惩罚,而不是满足大众本能的“杀人表演”。
1702725840
1702725841 2.重视死缓制度的应用有利于全面贯彻我国的死刑政策
1702725842
1702725843 死缓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执行的‘少杀慎杀’政策的法律表现,是当前处理死刑问题的一项正确有力的措施。”【34】但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后,由于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恶化,重刑主义思想一度甚嚣尘上,法律实务部门对死刑的迷信与依赖心理日渐严重。从立法实践看,诸多挂有死刑条款的刑事立法相继面世。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万能、重刑主义逐渐成为主导思想。“很多司法人员认为,要遏制和减少犯罪,不仅须从立法层面增加死刑、提高重刑包括死刑在法定刑中的比例,而且要在司法上多用重刑,多杀长判,从而强调‘严打’斗争的作用,要求把‘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和刑事政策。”【35】重刑主义造成了对死刑的依赖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增加,形成了与少杀政策的背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其前提是“杀”,但不是“多杀”;杀人要少,而且要“慎”。对“罪该处死”的罪犯依法判处死缓,就是体现了杀人要“慎”;通过死缓的考验,使大多数罪犯得以减刑,就达到了“少杀”。只有重视死缓制度,才能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贯彻落实。
1702725844
1702725845 3.重视死缓制度的适用,为逐步废除死刑创造条件
1702725846
1702725847 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没有确定的标准。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除了个别条文规定了绝对的死刑(如第121条、第239条)外,死刑往往与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共同规定,供选择适用。死刑适用条件的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为死刑的扩大适用提供了方便。同样道理,由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也没有具体条件的规定,所以,死刑立即执行也容易被滥用。事实上,在对待应否判处死刑,以及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的问题上,不在于法律规定条件是否细致完备,而在于我们是否坚持了正确的死刑政策。毛泽东早就提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可能占十分之八九”,这应当成为我们的行动指南。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上,如果出现了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的矛盾,应当选择不判处死刑;当出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犹豫时,也当然应当选择后者。笔者认为,总结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对于“罪该处死”但具有下列情形的罪犯,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1)有自首情节的;(2)有重大立功的;(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4)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的;(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6)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不够充分的;等等。
1702725848
1702725849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66]
1702725850 五、死缓制度的改革设想
1702725851
1702725852 实践证明,“我国的死缓制度也的确能起到减少死刑适用的作用,但是要达到更加理想的效果,现行规定还有着如下差距:(1)对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规定得不明确。……(2)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规定得不合理。”【36】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新的时代,死缓应当作为我国废除死刑的重要措施,充分发挥其巨大的潜在价值。为此,提出以下改革设想:
1702725853
1702725854 (一)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
1702725855
1702725856 现有资料表明,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中首次提出类似的主张:“司法实践中应当放宽适用死缓的范围,甚至在立法上规定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一律适用死缓”。【37】对于该表述,我们认为其当时的考虑重点仍然是提倡放宽死缓适用范围,而对于一律适用死缓的主张尚显信心不足,因为在语句上使用了“甚至在立法上……”表明是一种尝试性的提议。事实上,书中其他部分也没有再对此观点展开论述。尽管迄今为止仍然有人对死缓的适用颇存异议,但是多数学者对于扩大死缓的适用已经达成了共识。“我们完全可以将目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1/2都判处为死缓,将死刑实际执行的案件比目前水平减少30%—50%。”【38】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笔者以更加坚定的信心和更加充分的论证,将这一观点再次提出。自张文教授与笔者于2004年5月29日至30日,在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湘潭大学死刑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的“死刑的正当程序”研讨会上,全面提出此观点后,已有许多学者表示了赞同。贾宇教授认为,“这一建议可能是死刑的司法限制所可能做到的最大极限”。【39】卢建平教授认为,“在目前完全废除死刑还不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在立法力求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对保留死刑的罪名一律适用死缓,即将死缓作为对‘最严重罪行’适用的通例,使死缓制度真正成为阻却或者限制死刑的关口。”【40】笔者相信,即使认识到死缓对减少“杀人”的重要作用,但如果仅满足于在现有体制下适用死缓,死缓制度就仅能发挥其基本作用,只有普遍适用死缓制度,才能发挥其“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的作用。
1702725857
1702725858 1.死缓选择性适用的弊端
1702725859
1702725860 现行体制下的死缓是作为一种选择性的刑罚制度来适用的,因此,在是否适用死缓方面,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由于对死缓制度的认识差距和社会其他因素的介入,使死缓的适用率很低。据笔者调查数据显示,某高级人民法院死缓适用的比例较低。其5年平均死缓年适用率为21.94%,死缓最高年适用比例为32.10%,最低年适用比例为12.73%。这不能不说是选择性适用的直接后果。不仅如此,死缓的选择性适用还带来以下问题:
1702725861
1702725862 其一,现行法律规定的简略误导了人们的视线,过分关注所谓的“标准”、“条件”,而忽视死缓的政策性功能。众所周知,不论是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还是适用死缓的条件,法律规定的都是一句话的概括,高度抽象。法律规定的简约现状,为学者的研究提供了无限的想象空间,所以,学者们便投入了很大的精力来探讨适用死刑,尤其是适用死缓的条件。有学者就总结了四条界限说、五条界限说、七条界限说、九条界限说、十条界限说等等,但对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来说,关于死缓的界限问题仍然还是不明确。如果现行的死缓制度(包括立法和司法)不变,这种争论和探讨就会无限期继续下去。而过于形而上的“标准”、“条件”的探讨,只能增加死缓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和可指责性,并使减少“杀人”的初衷得不到贯彻,降低了其自身的价值。其实,在1951年大规模适用死缓时,中央文件并没有规定什么明确具体的条件和限制,其唯一的目的就是尽量少“杀人”。可是,也许正因为我们用了百分之九十的思考和精力来找寻判处死缓的理由,所以使得实践中的死缓适用率仅达百分之十,而当初的理想是百分之九十应适用死缓。
1702725863
1702725864 其二,学者总结的某些死缓适用理由,往往成为死缓无法适用的理由。也许有学者会说,研究探讨死缓的理由就是为了多适用死缓。但是,总结死刑、死缓的适用条件绝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某些被认为可以适用死缓的案件可能根本就不应该适用死刑的量刑格,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理由”、“罪行不是最严重的”、“犯罪分子智力发育不健全”、“个别情节不够清楚,个别证据无法查清”等等。反对者正是从这些理由中找到了质疑死缓制度,限制甚至废除死缓制度的根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理由,是不是本来就不该在死刑格量刑?如果罪犯的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我们有什么理由对其适用死刑呢?如果犯罪分子智力发育不健全,对其适用死刑是人道的吗?案件事实没有查证确实充分,就适用死刑合适吗?这些情形不都是证明了本不应该适用死刑,因为有死缓存在而扩大了适用死刑的情形吗?!于是,学者不得不进一步解释说,我们所说的情形都属于案件在“应当判处死刑”的范围之内。其大前提是:这些罪犯首先符合了有必要处死的条件,其次再考虑是不是可以“缓”。而这无异于先承认了罪犯“该死”,然后再找理由说不该马上死,如此的推理模式实在是很难说服对方的。
1702725865
1702725866 其三,承认死缓可以作为选择性程序,实质上是对死刑立即执行地位绝对不可动摇的确信。这无形中培育了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推崇与期望。曾经引起巨大轰动的辽宁黑社会老大刘涌,经历了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缓期执行,而经过再审最终被处决。当二审改判刘涌死缓后,网友发表评论认为,“终审法院的悲哀在于他们自以为维护了法律,维护社会公正的初衷,这样的终审裁定将鼓励社会各阶层的坏蛋努力作大做强,这样的裁定是2003年度中国司法界的最大丑闻,如果剩下的时间里他们再没有比这更大的丑闻的话。如果正义得不到伸张,那么这样的丑闻也仅仅可以屈居本年度司法丑闻的第二名,大家都在等待中国司法界最后的良心发现,慢一点就是司法无耻,就是中国司法界对社会良知保持的无耻的沉默,是强奸民意!”【41】而署名李曙明的文章也提出质疑:“减少死刑是我们的努力方向,但是,在现阶段,死刑因为具有其他刑罚手段不可替代的威慑力,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的网开一面,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如果罪孽深重如刘涌都可以不死,那么,死刑留给谁用?我以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一个危险的先例。作为上级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都有责任站出来,维护法律的尊严。”【42】正是在一片喊“杀”声中,一个终审的判决被再次提审,并被改判后立即执行死刑了。一个死缓判决竟然引起了社会如此大的震动,已经足以使我们看到了死缓适用的阻力。
1702725867
[ 上一页 ]  [ :1.702725818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