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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如此设计后,死缓制度在减少死刑立即执行方面已经可以发挥其极致作用了。但是,死缓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所以,仅判处死缓可能意味着对罪犯处罚的未完成,当死缓考验期满后,必须对死缓罪犯做出确定的刑罚量定。鉴于对死刑立即执行条件的严格控制,绝大多数死缓罪犯都将被做减刑处理,于是,我们就必须对被改判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死缓罪犯做出自由刑的行刑配套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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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设置中,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是作为递减关系的刑罚措施而存在的。但是,在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间,显然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空当,因为现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仅为20年(数罪并罚)。而据有关资料显示,中国居民的平均期望寿命已由新中国建立前的35岁提高到71.4岁,如果一个罪犯在25岁时犯罪被判刑,按照平均寿命计算,在不减刑的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要服刑36年,而判处最高期限的有期徒刑也只能服刑20年,二者有至少16年的差距。难怪有人说,如果罪犯被判处了死缓,二年考验期满后即使被减为无期徒刑,然后再经过减刑,也至多服刑二十多年,如果有其他因素,可能服刑期间更短,这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差距太大。有关方面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人民网2005年1月17日刊载,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时任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的张军表示,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张军认为,在实践层面全面废止死刑在我国现阶段是很难的。我国的刑法要考虑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现在更可行的办法是改革我国的刑罚制度,增设20年、30年的长刑。他介绍,司法部最近对我国的刑罚执行效果进行了统计,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他建议,今后凡是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笔者认为,相应提高有期徒刑的期限,才能更好地促进死缓的适用。根据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将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提高到30年应当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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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死缓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再减刑和假释时,也应该有所限制。因为死缓罪犯毕竟与其他罪犯不同,他们是在“少杀、慎杀”政策下得以保留生命的最严重罪犯,在对其进行减刑和假释时更要严格控制。有的日本学者主张,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来代替现行的死刑制度,即对所有的死刑犯都实行缓期执行,并且对老年人等事实上执行有困难的人,实行无限期的缓期执行(实际上也就是不执行);对其他死刑犯则根据其有无改恶从善的表现作不同处理,确实改恶从善的,经过一定期限后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执行经过10年后,只有经特别严格的审查才能假释。也有学者主张采用与我国相类似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即从犯罪的情节及犯人改恶从善的可能性大小来看,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适当时,在5年期限内暂缓执行死刑,实行矫正处置,5年期限过后再来审查,除了仍有必要执行死刑的外,改为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判决确定后,20年内不得假释。【53】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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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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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废除死刑的世界趋势已经日益明显,但是中国完全废除死刑的时日仍然难以预期。立足中国现实,适应世界潮流,应该是我们的选择。作为新中国独创的死缓制度,在有效控制和减少杀人数量方面已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以往几十年的历史表明,死缓制度还远远没有达到其创立之初的预设目标。面对新的时代,死缓在控制死刑立即执行以至废除死刑方面,应当大有用武之地。将死缓作为我国废除死刑的重要步骤,将死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是从根本上扭转死缓适用较少的尴尬局面,实现最大限度地少杀人,停止死刑立即执行,以至最终完全废除死刑的最佳途径。果真如此,就会使死缓制度真正成为中国人的伟大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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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6—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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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彪:《“死缓”制度古已有之》,载《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哲社版)》1988年3月。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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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卢蔚乾:《死刑的缓刑问题》,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6期。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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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红洲:《“死缓制度”考辩》,载《江海学刊》1983年第3期;钱大群:《中国“死缓”制度的形成》,载《江海学刊》198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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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据历史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无法证明可能存在的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借鉴,因此,此处的历史借鉴,只能是对中国古代历史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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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枢衡著:《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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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枢衡著:《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5—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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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张晋藩著:《中国刑法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16—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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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书,第161—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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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书,第3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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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明洪武二十六年(1394),朱元璋将《大诰》条目共28条编入《真犯、杂犯死罪》条例,明确规定了真犯死罪、杂犯死罪以及秋后处决。“一般真犯死罪判处斩刑者,难有活命的机会,而杂犯死罪判处绞刑者,通常都不处死,而是在朝审、大审等带有缓刑的审判时得以减为流刑。”张晋藩著:《中国刑法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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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清律对过失杀人、戏杀、误杀称为虚拟死罪,秋审照例入缓决,“得旨后,刑部将戏杀、误杀、擅杀之犯奏减杖一百、流三千里”。张晋藩著:《中国刑法史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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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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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彭凤莲:《死缓制度研究综述》,载《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年第3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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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周振想:《关于“死缓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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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张培田主编:《新中国法制研究史料通鉴》(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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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参见丁书斋:《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否还要采用“死缓”制度》,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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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卢蔚乾:《死刑的缓刑问题》,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6期;王正礼:《是否还要采用“死缓”制度》,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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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参见张培田主编:《新中国法制研究史料通鉴》(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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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参见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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