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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27 证 人:昆明冶金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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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29 内 容:杜培武衣袋中的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上附着的泥土和现场刹车踏板上的泥土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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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31 证据名称:情况说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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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33 证 人: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及该所四名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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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35 内 容:证实杜培武于1997年10月8日和11日两次参加该所组织的实弹射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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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37 证据名称:王某某借车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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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39 证 人:路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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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41 内 容:王某某于1998年4月20日向其借用云OA0455号微型车,该车即作案现场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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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43 证据名称:关于王某、王某某、杜培武有通讯信息的情况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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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45 证 人: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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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47 内 容:三人之间4月17日—20日电话、传呼的通讯情况,证实杜培武4月18日21时起就一直打电话和传呼与王某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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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49 证据名称:精斑检验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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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51 证 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侦技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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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53 内 容:证实二王死前有过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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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55 证据名称:现场指认录像带及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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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57 证 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侦技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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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59 内 容:证实杜培武指认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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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61 证据名称: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报告书(即测谎仪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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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63 证 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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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65 内 容:认为可以肯定杀死二王系杜培武所为,但注明“以上结论仅供参考”。法庭未将其确认为正式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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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67 对上述“铁证”,杜培武的辩护律师认为,指控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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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69 首先是刑讯逼供后果严重。杜培武一开庭就向法院陈述了在公安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脚上及腿上的伤痕事实让合议庭法官及诉讼参与人过目验证,足以证实他遭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杜本人也向辩护人及驻监检察官提供了《刑讯逼供控告书》。律师依据有关法律请求法庭确认杜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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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71 其次,律师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并没有“刹车踏板”和“油门踏板”附着足迹遗留泥土的记载,认为在案发后几个月后,才做出的《补充现场勘察笔录》严重违反取证的法律程序,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认为所谓“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足迹附着泥土系虚构的证据,由此所作的“警犬气味鉴定结论”不足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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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73 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由此,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本案,指控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缺乏主观要件,不能成立。律师认为,从时间、案发地、气味鉴定、作案工具、射击残留物等方面看,在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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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175 此外,辩护律师提出了另外几项证据方面的疑点:作案工具手枪去向不明,根据杜培武的“老实”交代也未找到枪;有多名干警证实杜培武在戒毒所有合法射击行为发生;现场勘验反映一情节即汽车的备用胎不翼而飞,现这个备用胎究竟何时不在的没有相应解释;现场勘验反映被害人王某座椅的靠背后发现有泥土的痕迹,这个痕迹如何留下,没有相应解释;《现场勘察笔录》根本没有鉴定人或勘验人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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