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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伟于2001年4月30日晚,与延安市河庄坪乡石圪塔村希望小学教师曹筱丽在舞场相识。同年5月1日下午,董伟又约了曹筱丽、郝永军、封春丽在延安市区游玩、吃饭、喝酒直到次日凌晨。5月2日零时许,董伟与曹筱丽等四人来到延安电影院通宵舞厅,曹、郝、封等三人先进入舞厅,董伟在舞厅门口与亦来跳舞的宋阳(时年19岁)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在舞厅门口检票的薛峰、石爱军和前来舞厅跳舞的延安市体校学生高培峰等人拉劝开后,宋阳下了舞厅门口台阶离去,董伟站在舞厅门口。当宋阳离开舞厅门口至约20米远的灯具店门旁时,董伟从人行道上拣起一六边形水泥质地砖,向宋的头部连续击打三砖,致宋阳倒地后逃离现场。宋阳被在场的刘云、高培峰送往延安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阳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心跳中枢衰竭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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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事实,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一审认定董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二审维持了死刑判决。在董伟即将被执行死刑之际,其二审辩护律师辗转找到最高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官办案粗糙、草菅人命”、“本案是由死者宋阳在公共场合调戏、侮辱妇女引起”、“董伟行为带有明显的防卫性质”为由,紧急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下达死刑暂缓执行命令,董伟的死刑得以暂缓执行。由于董伟是在临执行死刑前由最高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其最终命运颇受媒体和公众的关注。而董伟被最高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死刑的过程经过媒体渲染,几乎可以用惊心动魄来形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暂缓执行令下达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全面审查,核实有关证人证言并反复讨论后,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认为董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这一裁定,2002年9月5日,董伟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暂缓执行令下达128天后最终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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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刑核准权的历史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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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法院体系下,享有核准权的法院级别越高,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审查的死刑案件数量越多,死刑判决的准确率越高,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但是,如此一来,无形中等于增加了诉讼成本,诉讼效率会随之降低。因此,分配死刑核准权必须要考虑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关系,寻找二者之间的最佳契合点。建国以来,我国死刑案件核准权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历经数次收和放的过程,其中涉及到新旧法律之间、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立法与实际执法之间的复杂关系,这一曲折的过程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在追求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徘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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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核准权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一个分散、集中、再分散、再集中的过程。从建国之初到1957年,死刑核准权由多个主体行使变为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掌握;“文革”时期,死刑核准权分崩离析;1979年以后,死刑核准权再次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即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死刑核准权是统一的,其行使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死刑核准权行使的状况却是“双重核准制”,死刑核准权实际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这种“双重核准制”的形成,源于20世纪80年代后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四次集中授权和三次单独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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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四次集中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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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授权是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即同意“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同年3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上述批复书面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行文转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知,要求各地“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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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授权是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除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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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授权是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原来第13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从此,大量的死刑案件的核准开始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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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授权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或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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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三次单独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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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后,鉴于毒品犯罪的日益泛滥,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所具有的明显的地域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三次单独授权将其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几个省和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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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是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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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是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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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是199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广西、四川、甘肃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分别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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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死刑核准权的规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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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董伟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既作为二审法院同时又作为复核审的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对董伟的死刑判决。对此,有人指出,在本案辩护律师将申诉材料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已初步认定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如果死刑核准权没有下放,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那么改判的可能性应非常之大。【12】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究竟利弊如何?究竟谁应该来执掌死刑案件的生杀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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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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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对于从重从快地严厉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稳定日益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也有效地减轻了最高人民法院日益加重的死刑核准的负担,大幅度地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诉讼效率,加快了死刑案件的审判速度,缩短了复核的时间。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了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及时完成。换句话说,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体现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立法意图,满足了最高司法机关“鉴于目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较好地实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但是,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也日益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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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法律依据不足。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见,根据现行刑事法律,我国死刑核准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其法律依据则是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可见,在死刑核准权的法律规定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存在矛盾和冲突。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三者同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都属于同等效力的法律,不存在效力高低的问题。但对于相冲突、相矛盾的规定,法理上通常的解决办法是新法优于旧法,即新法的规定如果与旧法规定不一致,那么同一位阶的法律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而不是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第13条关于授权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根据法律的位阶理论和宪法法理,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法律毕竟在效力上不能等同于全国人大通过严格程序直接制定的法律。况且,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法律之后颁布,新法应当优于旧法。因此,严格地讲,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行为法律依据不足,在法理上亦存在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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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导致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实际上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这是死刑复核权下放所导致的最突出的司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大部分死刑案件被授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如果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那么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必然便是高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因此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同时又是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都由高级法院来进行,两个程序由于集中于一个裁判机构身上,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形成,因此,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了。【13】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解放军军事法院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死刑)的二审裁定,也就是核准死刑的裁定,二审法院从而不会再单独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裁判文书上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或判决)即为核准以××罪(罪名)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或判决)”。在这种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诉讼态势下,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所具有的检验二审死刑裁判正确性、保证死刑公正判决的作用和价值,已经没有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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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使死刑被告人本来拥有的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获得审查和纠正错判的权利丧失。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都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死刑复核程序亦不例外。通过死刑核准权的有效行使和复核程序的良性运转,许多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可能被改判为较轻的刑罚,无辜的被告人会被依法宣告无罪,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被告人也会被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而宣告无罪。实践中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也说明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死刑被告人也可以因为程序的公正行使,体会到自身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况且,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一般拥有更大的司法权威、更丰富的审判经验、更广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也更能够作出公正、理性的判决。但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无形中等于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更高一级法院审查、核准定罪量刑的机会,使被告人失去了死刑复核程序的保障,导致本可以通过死刑复核程序纠正的冤错得不到纠正,本来可以从轻判处的被告人得不到从轻判处。总之,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破坏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独立价值,严重侵犯了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程序保障权利,实质上是对被告人程序权利的非法剥夺和侵犯。【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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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违反法律适用和法制统一原则,影响死刑量刑标准在全国的统一把握。为了保证刑法规定的适应性和稳定性,我国刑法对大部分犯罪的量刑标准都采用了模糊和笼统的规定,具体标准由司法实践部门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或者由办案法官自己裁量决定。那么,将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31个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政治、经济、社会治安状况不同,审判人员的政策、法律水平、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和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再加上受地方党政机关的影响和压力等,不可避免地导致各地方死刑标准的不统一。例如毒品犯罪案件,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在上海,不满400克不判处死刑,而在甘肃,满100克就判处死刑。【15】要求全国各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都采纳一个统一标准,这实际上是违背实事求是原则的机械主义,但是就死刑案件而言,必须在全国搞好综合平衡,人命关天,应该统一把握。沈德咏先生曾经指出:“近几年,某些地区实际适用死刑偏多,个别地区甚至出现错杀,原因固然很多,但与死刑核准权长期下放不无关系。”【16】另外,部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还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比如,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死刑案件就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治安犯罪死刑案件就可以少一道监督程序在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给人一种“官贵民贱”的感觉。而毒品犯罪案件由于发生的地域不同,被告人的命运可能就是生死两重天,其程序权利的保障也会大不一样。可以说,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影响了死刑案件的质量,不利于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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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刑复核权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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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弊权衡,死刑复核权下放所造成的死刑“双重核准制”局面必须改变,目前成为理论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共识。解决这个问题大致有四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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