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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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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参见胡常龙著:《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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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钊作俊:《死刑的司法现状及其展望》,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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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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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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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参见胡常龙著:《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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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参见胡常龙著:《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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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参见周道鸾:《试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8期,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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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沈德咏:《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载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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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参见周道鸾:《试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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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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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参见胡常龙著:《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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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十问:死刑的国际公约如何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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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于1966年12月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译作《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是国际社会著名的人权公约之一。签署该《公约》无疑将会更进一步改善我国人权状况,并有利于我国开展同世界各国在人权领域平等互利的交流与合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签署后,《公约》即将对我国适用。因而,如何贯彻和执行《公约》将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较为紧迫的问题。《公约》规定的公民权利范围广泛,其中首推关于保护公民生命权的规定,而死刑又是剥夺公民生命的刑罚方法,那么,《公约》对死刑持何种态度?我国的死刑立法与《公约》关于死刑的规定是否相悖?《公约》的签署对我国死刑刑事立法是否有影响?等等。下面,笔者将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以推进人权公约在我国的贯彻执行及我国死刑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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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约》设定的死刑国际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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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确认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对于死刑这种剥夺公民生命的刑罚方法作了专条规定,即在《公约》第6条集中规定了有关死刑问题的国际准则。第6条共有六款【1】,根据这六款的内容,《公约》规定的死刑准则可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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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废除死刑的终极目标。《公约》并没有明文规定其所有缔约国现阶段必须一律废除死刑。但是,纵观第6条的六款内容,无不蕴涵了彻底废除死刑的目标要求。第1款首先声明,生命权是人人所固有的,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人所固有,体现了天赋人权的自然法思想,表明了生命的极端神圣性;生命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表明了即使在有些国家,法律许可剥夺公民生命的情况下,也不允许任意行使这一权利。第2、4、5三款通过对死刑适用的限制性规定间接传达了《公约》反对死刑的态度。第6款的规定最为鲜明地表达了《公约》对待死刑的立场,即从根本上废除死刑,而不仅仅是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限制其适用。毕竟,第6条2至5款在文字上体现的是《公约》对死刑适用的规定,第1款虽然不是直接有关死刑适用的规定,但是,其中“任意”二字难免让人有想象的余地。所有这些易让人们误以为公约是赞成死刑的存在和适用的。为了消除这种可能产生的对《公约》的死刑根本立场的误解,于是,第6款明确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可见,1至5款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定只是《公约》朝着彻底废除死刑之目标前进的路程而非终点,终点在于废除死刑,这才是《公约》的最高目标和对缔约国的最终要求,也是《公约》关于死刑的实质立场和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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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限制死刑的慎刑要求。彻底废除死刑是《公约》对各缔约国的目标要求而不是现实,现阶段必然有许多缔约国不可避免地仍要保留和适用死刑。对于这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公约》站在废除死刑的立场上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主要有:一是对适用死刑犯罪的限制。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可见,仅仅是罪行严重并不能适用死刑,必须是最严重的罪行方能适用。二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行,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三是对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为防止错杀和死刑的滥用,第6条第2款规定,死刑“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四是对死刑犯赦免和减刑权的规定。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上述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公约》在目前各缔约国不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慎重对待死刑的务实态度,即一方面不强求各缔约国立即废除死刑,另一方面对这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在适用死刑时作了严格的约束,即通过逐步的限制达到最后彻底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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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适用死刑不得构成灭种罪。灭绝种族罪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为禁止该种犯罪,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了《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第2条指出,所谓灭绝种族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方式各样,其中之一是“杀害该群体之成员”。这样,死刑与灭种罪之间就产生了联系。而《公约》是允许保留死刑的。在此情况下,为了避免缔约国利用《公约》暂时允许且为本国法律所承认的死刑方法来实施灭种罪,《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判处死刑“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第3款规定:“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可见,判决适用死刑不得出于灭绝种族的故意,全部或局部的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群体。否则,就构成灭种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及国内法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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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以蔽之,以废除死刑为最终目的,允许各保留死刑的缔约国在逐步限制死刑适用(这种适用不是以实行灭种罪为目的)的情况下最终达到这一目标,此乃《公约》之于死刑之全部精神。另据《公约》第4条规定,虽然缔约国有减免履行《公约》义务的权利,但是,对于第6条的规定不得克减。因此,对上述死刑国际司法准则,中国必须遵行,不得克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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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死刑立法与《公约》之契合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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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死刑立法与《公约》对待死刑的基本立场或者说基本精神是否一致?是否遵照与执行了《公约》所规定的死刑国际准则?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对我国死刑立法的发展及现状有一个全面的考察。死刑立法现状当然是我们考察的极其重要的依据,但是,我们还必须将这一现状放在纵向变化的过程中去进行。只有通过与以往的刑事立法相比较,我们才能知道目前的死刑立法是在限制中进步还是在膨胀中倒退,才能知道我国死刑立法是在朝着一个什么方向前进,进而得出是否遵照与执行了《公约》规定的死刑国际准则的准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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