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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42 第一阶段,是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时始至1981年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之前。1979年刑法典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了法典之中,但是,在肯定该种刑罚方法的同时,又规定了很多限制其适用的条件。具体体现在:(1)死刑适用犯罪上,规定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2)死刑适用对象上,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同时又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3)死刑适用程序上,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规定了死缓制度,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该制度在实际上缩小、控制了杀人的数量。它的设立,可以认为是1979年刑法的最大贡献。(5)死刑适用章数和罪名上,规定可以处死刑的有4章,即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具体罪名有28个。笔者以为,用今天的眼光来考察,1979年刑法典对待死刑的态度基本适中,即一方面对死刑的适用规定了在“面”上比较全的限制性条件,例如从犯罪性质到适用对象、从适用程序到死缓制度等都有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总则中关于死刑限制性条件的规定,仍然沿袭了1979年刑法典的模式,并未有新的增加条件,这恰是对1979年刑法典死刑限制条件“面”全的一种肯定。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能够规定如此全面的限制条件,应该说是比较难能可贵的。但是,另一方面,这些限制条件程“度”上并不理想。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虽然规定了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同时又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死缓在我国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执行方式的一种。如果认可对未成年人判处死缓,则实际上就是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是1979年刑法典的最失败之处。它违反了保留死刑国家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通例以及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二是死刑适用的具体章数和罪名相对较多。表面上看来,1979年刑法典规定适用死刑的只有4章,罪名也只有28个。这两个不大的绝对数字给我们的感觉过于良好,以至于长期以来为很多人津津乐道,说这是1979年刑法典慎用死刑立法思想的体现,有人认为1979年刑法典“在死刑之数量和罪名之分布上都是无可厚非的”【2】。显然,这种观点是满足于停留在绝对数字上的结果,而忽略了从相对论的角度进行分析。不联系1979年刑法典的分则章数和罪名数量,这两个数字什么问题都说明不了。1979年刑法典分则总共只有8章,规定可以处死刑的就有4章,占总章数的50%;1979年刑法的罪名总共只有114个左右【3】,可以判处死刑的有28个,占罪名总数的25%。这两个比例是惊人的高。一部有一半分则章节及四分之一罪名适用死刑的刑法典,我们怎能还说它是“无可厚非”的?依笔者之见,1979年刑法典在对待死刑的态度上从一开始就缺乏足够的谨慎,死刑适用的限制条件呈现“面”全“度”松的局面;死刑适用的具体章节和罪名过多,过分重用和依赖于死刑。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死刑立法思路自始初现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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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44 第二阶段,是从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时始至1997年修订的《刑法》出台之前。1979年刑法典颁布不久,我国进入了一个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违法犯罪日增。随着违法犯罪数量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增加,立法者采取了犯罪化和重刑化的做法,一方面将许多违法行为上升为刑法中的犯罪,一方面在更大规模上适用重刑,其中包括死刑。自从1981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之后,截至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这23个单行刑法使我国的死刑立法朝着更扩张的方向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为:(1)适用死刑程序的原则性削弱。1979年《刑法》规定死刑复核权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这一修改,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一直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使得适用死刑的程序限制条件在极大程度上丧失了限制功能,使得实际判处、执行死刑的数量大幅度上升。(2)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刑的法定刑条款。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刑条文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条款,即以死刑作为选择刑种之一,既有可判可不判的选择,又有判处死刑或其他刑种的选择。但是1979年《刑法》之后颁布的某些单行刑法中,却出现了绝对死刑法定刑的立法。这样,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些条文的犯罪,司法人员就只能对其判处死刑,丝毫没有回旋的余地。这直接导致死刑适用范围的实际扩大。(3)适用死刑的章数和罪名数增加。随着23个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适用死刑的章数由1979年《刑法》的四章发展到六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适用死刑章数占总章数的67%。单行刑法对46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这一时期的死刑罪名数达74个(也有的说是80个),大约占罪名总数的26%。总之,这一阶段的死刑立法急剧膨胀,死刑的适用大量增加。1979年《刑法》体现的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死刑立法思路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挥,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出现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险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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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46 第三阶段,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颁布至今。刑法修改之前,刑法学者对我国刑法中扩大适用死刑的立法趋势予以了密切关注。许多学者提出应该及时限制死刑立法,减少死刑的适用,改变我国刑法强烈的重刑色彩。在此情况下,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死刑立法相当重视,对1979年《刑法》中的有关死刑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它们是:(1)修改了适用死刑犯罪根据的规定,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修改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删除了1979年《刑法》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3)修改了死缓变更条件。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变更为故意犯罪。(4)修改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体现在两点:一是提升死刑适用条件,如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二种是明确死刑适用标准,如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等。另外,还将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罪的构成修改为战时,将此罪适用死刑的法定刑种类增加了“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5)适用死刑的章数和罪名比例发生变化。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广泛分布于分则除渎职罪一章之外的其他九章中,死刑适用章数占总章数的90%。死刑罪名比例也发生了变化,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死刑罪名是68个,占总罪名数的16%。至于死刑罪名的具体个数,笔者以为,1997年刑法与此前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数是基本持平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死刑罪名是68个,与以前的74个相比,在量上似乎有所下降。但是,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种下降纯属形式上的变化,并不是死刑罪名的实际减少。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彻底废除的死刑罪名有4个,纯属新增加的死刑罪名有5个,剩下的死刑罪名基本上是从旧刑法延续或分化变动而来,这些分化变动只是在罪名的形式上有了变化,如将一个罪分化成两个或更多的罪名,如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有的死刑罪名虽然随着罪名的废除而废除,但是由于被废除的罪名实际上被其他罪名吸收,因此,这样的死刑罪名实际上没有废除。总体来说,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实质死刑罪名数与1979年《刑法》基本一致,纯粹量的减少是立法技术的变化所致,在实质上并没有大的变化。目前理论上有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1997年修订的《刑法》较之此前颁布的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数而言,大幅度地削减了死刑罪名。【4】对此,笔者不以为然。分析上述1997年修订的《刑法》关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变化,笔者认为,虽然1997年修订的《刑法》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没有太大变化,但是,整部法典仍然体现出限制死刑的主导方向:第一,对死刑适用对象的修改,彻底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国际社会上的通行做法,同《公约》的规定一致,充分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第二,对死缓变更条件的修改,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与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减刑条件相比,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的没有故意犯罪的死缓减刑条件无疑宽松得多。据此,死缓犯即使没有悔改其罪行之意,甚至在考察期内如果实施了违法或者过失犯罪行为,都不妨碍其减刑。本来,死缓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独创,一直对限制我国的死刑适用发挥着良好的作用,是少杀政策的生动体现。现在,又通过放宽减刑条件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可谓限制中的限制。第三,对分则罪名适用死刑条件的修改,也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同属常发多见犯罪,以往它们判处死刑的条件较松,因而其在整个死刑案件中占相当高的比率。1997年修订的《刑法》虽未废除这两种犯罪的死刑,但是,通过严格限制这两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大幅度地缩小了死刑适用范围。强奸罪、抢劫罪等亦然。第四,死刑罪名占总罪名的比例大幅度下降。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死刑罪名只占罪名总数的16%,较之以往的25%和26%,这一比率是历史最低点。它折射出死刑万能观念在立法者头脑中的弱化,表明我国刑事立法走出了以往过分倚重死刑的误区,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在悄然削弱。这充分体现了立法者抑制死刑适用的指导思想,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目前理论上在谈及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死刑立法时,总是单纯以死刑罪名的绝对数字来分析问题,于是得出了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死刑罪名比1979年《刑法》明显增加的结论。【5】笔者以为,这种比较的方法至少是不全面的,我们不能只看到绝对的死刑罪名数,而忽视了刑法罪名总数以及死刑罪名在总罪名数中所占的比例。第五,摒弃了死刑化与犯罪化同步进行的既往做法。虽然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死刑罪名数在实质上并没有减少而是与旧刑法基本持平,但是在其新增一百多个罪名的情况下,这就很不容易了。它表明1997年修订的《刑法》没有像我国死刑立法的第二阶段所显示的那样,随着犯罪化的进行,刑罚的死刑化也在同步进行。相反,它在较大程度犯罪化的同时,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杜绝了可能同步发生的大规模的死刑化。因此,虽然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死刑罪名数与1979年《刑法》基本一致,但是其没有增加死刑罪名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它充分表明了1997年修订的《刑法》限制死刑的态度,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死刑立法的进一步扩张趋势。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5个《刑法修正案》中,既没有增加死刑罪名,也没有扩大已规定的死刑的适用,并且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出现限制死刑适用的情况。这是应当得到充分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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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48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其一,死刑犯的赦免和减刑权问题。赦免有大赦和特赦两种。关于大赦,我国宪法没有予以规定,因此,刑法中自然不可能有死刑犯的大赦权。关于特赦,我国历次宪法都规定有特赦。1982年《宪法》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该规定表明,已被宣判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有权获得特赦,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死刑犯。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以其为根据,因此,即使刑法中没有专条规定死刑犯的特赦权,但是,根据宪法的规定,死刑犯的特赦权自属题中应有之义。关于死刑犯的减刑权,由于我国刑法中设立有死缓制度,因此这一权利在我国向来体现充分。由于《公约》在规定死刑犯的赦免和减刑权问题时,采取的是“大赦、特赦或减刑”这样的选择性规定,而不是要求这三项权利必须同时落实,因此,我国死刑犯享有特赦权和减刑权而没有大赦权,应该说并没有违背《公约》的宗旨。《公约》设定的死刑犯的赦免和减刑权的死刑国际准则,也应该说在我国得到了较好的遵行。其二,关于适用死刑不得构成灭种罪。这一准则对我国来说是不存在问题的。我国从来就不曾违反《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从来不曾以灭绝种族为目的来判处和适用死刑。以前没有,现在也丝毫没有这样的倾向,在加入《公约》之后当然更不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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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50 综上分析,笔者以为,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与《公约》对待死刑的基本立场是相一致的,《公约》设定的绝大多数死刑国际准则在我国都得到了遵行。《公约》所要求的是一条渐进式的死刑废止道路,即各保留死刑的缔约国都应在其原有死刑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抑制死刑,通过一步步的限制,最终废除死刑。而我国死刑立法经过一段曲折之后,正在朝着限制死刑的目标前行,而不是相反。应该说,我国死刑立法与《公约》对待死刑的基本立场和其设定的死刑国际准则的一致面是主流,对此首先应该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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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52 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 [:1702724081]
1702726453 三、我国死刑立法与《公约》之差距及其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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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55 能够彻底废除死刑,当然是对《公约》的最充分履行,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的国情还不能做到废除死刑。但我们不能因为保留死刑的正当性而滥施死刑,应该极为谨慎地进行死刑立法和适用死刑,一步步地朝着废除死刑的目标迈进。只有如此,才能符合《公约》的精神和规定。反观我国死刑立法,虽然与《公约》死刑立场及死刑国际准则基本一致,但是,从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来看,限制死刑的立法指导思想还不够坚决,前进的步子迈得还不够大,在《公约》严格的监督机制之下【6】,我们还不能太过乐观。笔者以为,具体分析现行的死刑立法,还存在着许多值得反思和改进的地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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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57 (一)死缓适用范围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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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59 在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实际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与前相比大幅度增加。不可否认,这固然与我国刑法中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数量过多有关。但是,笔者以为,另一方面也与我们没有彻底贯彻我国的“少杀”的死刑政策有关。【7】同一死刑条文,如果持限制死刑适用与否的不同观念,会直接导致受刑人生或死截然不同的结果,进而得出实际被执行死刑人数大小不同的数据。在笔者看来,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实际被执行死刑人数的多少是比刑法条文中有多少个死刑罪名更具实质意义的数据,同时也是折射出一国死刑适用情况的极重要证据。反观世界上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的实际执行人数一般较少。例如,美国从1930年至1967年三十余年间被处死刑的囚犯总共仅为3859名;从1976年至1998年共执行576名。1999年(截止到10月份)已执行死刑的人数是76名,预计到年底这一数字会达到100名。如果这样的话,1999年美国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就可能达到1951年的105名(这一数字是美国历史上年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的最高记录)。【8】日本从1950年至1993年共执行了480余名死囚犯,从1989年至1998年十年间共执行29人,1990和1991年两年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为零,近十年执行死刑的人数是平均每年1至2人。【9】就我国而言,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人数固然有多种途径和措施,但是,笔者以为,改革死缓制度则属首推之举。因为在刑事立法上,有力贯彻少杀死刑政策的正是死缓制度而非其他措施,该项制度也正是因为有助于将死刑实际执行的人数减少到最低限度而备受赞誉。因此,要想进一步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人数,就应该首先对死缓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以此收事半功倍之效。具体完善措施,依笔者之见,可以考虑将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完全放开,也就是说,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需立即执行”的死缓条件取消,转而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样一来,以前认为罪该处死且必须立即执行的死刑犯也使其适用缓刑,给他们一个求生的机会。通过两年的考察,他们中间必然有一部分人会走上重生之路。这样实际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就更会大大减少。这种修改是有其合理性的:其一,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有一个评价的问题,而即使针对相同的案件和犯罪人,这种评判也会因判断主体、判断环境等因素的差异而导致执行上的不同结果。这显然有失公允。其二,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未必比不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更加可恶。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时,一般考虑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否极大、客观危害是否极为严重。但是,由于犯罪主体的差异,有些犯罪分子可能恶性极深,却因狡猾善于伪装而作出种种忏悔的表现,如主动投案甚至刻意立功,以求免死。有些犯罪人主观恶性并不很深,可是心性过直、不善掩藏,而使他人误以为恶性极深、死不悔改。这样,我们在判断是否立即执行时,多数可能就是将第一种人判处死缓,第二种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显然不公平。如果我们对所有的死刑犯一律先判处死缓,给予同等的对待,上述两个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至于说这一修改能让我国的死刑制度朝着《公约》规定的目标更进一步,则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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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61 (二)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的死刑条件淡化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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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63 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适用死刑犯罪的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关于这一修改,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一种认为,这一修改使得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含义更加明确,更易于操作。【10】一种认为,这一修改“对适用死刑的要求更加严格了”。【11】还有人认为,“这一改动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变化”。【12】对于上述种种观点,笔者均不敢苟同。“罪大恶极”这一表述实质蕴涵了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进行把握的要求,因为“罪大”是指犯罪客观实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恶极”则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13】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这种观点是占据主导地位的学说。对于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有学者认为它一般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以及犯罪情节特别恶劣。【14】这一结论无疑是客观解释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是不包括在内的。之所以会得出这一结论,笔者以为这绝非该论者片面理解的结果,而是因为“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罪行”也就是指犯罪行为,落脚点是行为;而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因此,“罪行极其严重”这一规定,给我们的感觉是它重视的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忽视或者说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目前理论上也有人提出,对“罪行极其严重”也可以从客观与主观两方面来理解,即它是指行为人行为的客观危害与主观罪过两方面都非常严重。【15】但是,笔者以为这种解释尚值得推敲。虽然犯罪行为是由犯罪人的主观方面所发动,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行为也并非完全不包括主观方面的内容。但是,如果我们仅仅据此就断定,“罪行极其严重”包括了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似乎有些牵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与主观方面毕竟是分开考察的两个方面,如果因为行为包含了主观方面的内容就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统一,那么,刑法理论中就没有必要区分客观行为与主观恶性了。然而事实正好相反,主观恶性在我们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定罪中都是必须单独考察,且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因此,无论根据文字意义还是犯罪构成的有关理论,“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都有强调客观行为及其实害而轻视主观恶性大小之虞。问题是,犯罪行为极其严重,并不代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样极其严重;而如果仅仅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极其严重,但是主观恶性并不严重,那么对之适用死刑当然是“客观归刑”。这显然不符合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要求,更遑论遵照与执行《公约》的死刑国际准则!所以,以“罪行极其严重”取代“罪大恶极”非但没有体现出“对适用死刑的要求更加严格”。相反,这一修改似乎使适用死刑犯罪的条件变得更加宽松,这恐怕就是这一变动的实质意义。因此,笔者反对前述第二和第三种观点。至于说这一修改使适用死刑的规定“含义更加明确,更易于操作”也不尽合理,因为“罪大恶极”的规定并非不明确,也不是不好操作。在笔者看来,这一改动唯一值得肯定之处,就是从文字表述来说更像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是,这一修改的负面价值影响太大,仅仅为了形式上的完满就做如此修改,绝非我们所愿看到的。因此,为了不对适用死刑犯罪的条件产生误解,为了更好地执行《公约》限制死刑的要求,我们不妨仍旧沿用“罪大恶极”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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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65 虽然这一表述不够规范,但是至少该规定能够较好地实现限制死刑的适用。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做到这一点无疑要比实现法律用语的规范化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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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67 (三)死刑核准权问题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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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69 表现有二:第一,死刑核准权存在冲突。在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上,1997年修订的《刑法》作了与1979年《刑法》同样的规定,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前文述及,经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显然,该规定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存在着冲突。这直接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仍然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来行使,《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不能得到有效遵行。本来,从法律效力来看,《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法律效力低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颁布时间来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属于新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属于旧法。当《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时,根据法律的位阶理论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应该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我国目前在死刑核准权问题上的做法是违反基本法理的。令人不解的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如此长一段时间,这一本身极为明了而又简单的问题就是无法得到解决。笔者以为,这恐怕与我们对死刑适用的程序缺乏足够的重视有关。为了与国际社会普遍重视死刑适用的潮流相一致【16】,为了充分实现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完整、准确地贯彻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我们应该及时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充分履行《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的国际准则。第二,死缓执行规定还有待完善。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48条规定,死缓的执行“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这一规定不太妥当。因为,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不是一个独立刑种;而刑法已经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属最高人民法院,死缓的执行似乎不应例外。因此,有学者提出,对死缓的执行可以改为“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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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71 令人欣慰的是,最近中央已经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一律收回下放的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为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正积极准备收回死刑核准权。这一举措意义重大,它不仅仅是使《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到落实,而且会加速我国限制以至废除死刑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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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73 (四)死刑罪名设置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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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75 这包括死刑类罪名的设置不合理和死刑个罪名的设置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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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77 1.类罪名设置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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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79 这包括两个方面:(1)适用死刑的类罪名种类过多。1979年《刑法》适用死刑的类罪名是类罪名总数的50%,至1997年修订的《刑法》颁布之前,这一比例通过单行刑法的修改达到了67%,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则更是达到了90%!这一递增及最后的数字本身都是惊人的,死刑几乎渗透到了刑法分则的各章之中。撇开各类罪名即各章中具体适用死刑的罪名个数不论,单从死刑在类罪名中分布的广度来看,死刑似乎变成了一种普适性的刑种。同时,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理论,各类罪名在先后顺序的排列上是根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依次进行的,危害性大的在前,小的在后。如果从整体上对每一类犯罪都规定有死刑,这似乎让人感到这些类罪的危害性大小之分,好像在设置死刑的时候并没有被考虑到,至少是没有被充分的重视到;在它们所共有的死刑刑种面前,这些类罪名各自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被消解。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只有这样一种景象:中国的刑法典中死刑是可以适用于几乎各个类罪名的一种刑种。而且,一再上升的比率似乎在传递一种信息,即死刑有可能成为我们的刑法典中无处不在的一种惩罚方式,某一天比率可能是100%。这种立法方式对我国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分析一国的死刑立法,一般来说会先了解适用死刑类罪名的情况,然后才会具体到个罪名。死刑的类罪名过多,就会给人造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印象,即我国的死刑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死刑泛化严重。这样,即使我们在适用死刑的具体罪名上限制得再多,做得再好,不好的印象可能也难以彻底消除。因此,我们应该尽可能地削减死刑类罪名。在目前这些类罪名中,可以考虑只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三类犯罪适用死刑,对其他类罪的死刑可以废除。实现这一目标就我国目前现状来说是比较困难的,对此我们不能操之过急。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现阶段实现这一目标的可能性不大就置之不理,而应该以此作为我国死刑立法的追求目标,以求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最后达到废除死刑【18】。(2)死刑类罪名在数量配置上有误。这主要是指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罪名过多。这可以说是我国死刑设置上的一个最需检讨之处。在1979年《刑法》修改之前,不少学者即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否应该设置死刑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学者们主张废除这类犯罪的死刑,广泛适用罚金刑等刑种。【19】学者们进一步指出,现阶段如果不能做到废除死刑,至少应该减少经济和财产犯罪的死刑。然而,令人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不但未能做到减少死刑,反而增加了死刑罪名。以经济犯罪为例,1979年《刑法》只有一个死刑罪名即贪污罪,随后的单行刑法中增加到14个,1997年修订的《刑法》更是增加到19个。对经济和财产犯罪设置过多的死刑罪名,有悖于社会价值观念以及当今世界刑罚趋轻趋缓之势,一旦《公约》在我国正式适用,这两类犯罪过多的死刑罪名恐怕是摆在我们面前最为紧迫的一个问题。因此,笔者以为,如果我们想经受住《公约》的检验和监督,在国际社会上免受他国攻击,就必须严肃地面对这一问题。目前如果能够作到前述所说只对三类犯罪适用死刑无疑更好,但是,考虑到这一目标在现阶段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则立即削减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罪名个数,不仅迫切而且现实。只有这样,才能改变死刑适用范围过大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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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81 2.死刑个罪名设置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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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83 虽然1997年修订的《刑法》基本上没有增加新的死刑罪名,体现出限制死刑的立法趋势。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1979年《刑法》和随后的单行刑法中死刑设置不合理的罪名依然存在。其中的代表性罪名是传授犯罪方法罪。虽然在1979年《刑法》修改前学者们一再提议,应该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予以废除【20】,因为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根本谈不上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处死刑。然而,非常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而是生硬地将这一单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纳入了刑法典。可以说,该罪设立死刑是个罪名死刑设置不合理的明显例证。因此,笔者以为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废除该罪的死刑,以彻底实现刑法对适用死刑犯罪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除此之外,还有些犯罪亦可废除死刑,如投敌叛变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如果说1997年修订的《刑法》没有怎么增加新的死刑罪名,是一种冷静理智的态度因而值得肯定,那么,它没有废除1979年《刑法》中死刑设置不合理的个罪名的死刑则是令人遗憾的。在《公约》即将生效之际,废除那些社会危害性不是极其严重的犯罪的死刑,应该说已经是刻不容缓。之后,再经过上上下下的共同努力,在刑法中只是保留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其余的一律废除。到那时,我国就距离全部废除死刑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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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85 综上所述,我们既应看到我国死刑立法与《公约》的要求基本相吻合的一面,又应冷静反思与《公约》存在的差距。现阶段,废除死刑虽不可能,但是改进死刑立法,严格死刑适用各项条件,减少死刑罪名,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我们应当而且能够做到的。我国应该根据《公约》的精神,参照《公约》的规定,对我国死刑立法进行改进与完善。一方面使我国的死刑立法与《公约》接轨,推动《公约》在我国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使我国刑法朝着文明、人道的方向更进一步。在当今世界上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潮流的大势下,中国作为有几千年文明的泱泱大国,应当为刑法文明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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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87 【1】 这六款的内容依次是:“1.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3.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4.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5.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6.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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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6489 【2】 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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