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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刑个罪名设置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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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1997年修订的《刑法》基本上没有增加新的死刑罪名,体现出限制死刑的立法趋势。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1979年《刑法》和随后的单行刑法中死刑设置不合理的罪名依然存在。其中的代表性罪名是传授犯罪方法罪。虽然在1979年《刑法》修改前学者们一再提议,应该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予以废除【20】,因为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根本谈不上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处死刑。然而,非常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而是生硬地将这一单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纳入了刑法典。可以说,该罪设立死刑是个罪名死刑设置不合理的明显例证。因此,笔者以为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废除该罪的死刑,以彻底实现刑法对适用死刑犯罪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除此之外,还有些犯罪亦可废除死刑,如投敌叛变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如果说1997年修订的《刑法》没有怎么增加新的死刑罪名,是一种冷静理智的态度因而值得肯定,那么,它没有废除1979年《刑法》中死刑设置不合理的个罪名的死刑则是令人遗憾的。在《公约》即将生效之际,废除那些社会危害性不是极其严重的犯罪的死刑,应该说已经是刻不容缓。之后,再经过上上下下的共同努力,在刑法中只是保留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其余的一律废除。到那时,我国就距离全部废除死刑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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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们既应看到我国死刑立法与《公约》的要求基本相吻合的一面,又应冷静反思与《公约》存在的差距。现阶段,废除死刑虽不可能,但是改进死刑立法,严格死刑适用各项条件,减少死刑罪名,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我们应当而且能够做到的。我国应该根据《公约》的精神,参照《公约》的规定,对我国死刑立法进行改进与完善。一方面使我国的死刑立法与《公约》接轨,推动《公约》在我国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使我国刑法朝着文明、人道的方向更进一步。在当今世界上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潮流的大势下,中国作为有几千年文明的泱泱大国,应当为刑法文明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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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这六款的内容依次是:“1.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3.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4.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5.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6.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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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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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由于1979年刑法采用的是暗示式的罪名立法方式,因此其罪名数量的统计难以有一个精确的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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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论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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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洪钧:《〈公政权利盟约〉及其对我国适用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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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约》以整个第四部分共18个条文的篇幅详细地规定了适用《公约》的监督机制。该部分规定设立人权事宜委员会,作为适用《公约》的监督机构。该委员会由18位来自不同缔约国、品格高尚,在人权方面声誉卓著的人士组成,其中部分人被要求具有法律经验。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接受并审议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指称的来文。至于人权事宜委员会的组织和具体运作及其功能,《公约》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可以说,《公约》规定的监督机制既严格又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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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坚持少杀向来都是我国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参见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页)。建国后,党中央和毛泽东就曾多次提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反动分子必须镇压,但是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参见《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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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该组数据来源于香港《大公报》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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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该组数据为日本学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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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敬大力:《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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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周道鸾、单长宗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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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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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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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邓又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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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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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从世界各国对死刑适用的情况来看,各国对死刑的适用都十分重视,死刑案件的最终确认权一般都是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参见朱建华:《论死刑核准权规定的法律冲突》,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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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周洪钧:《〈公政权利盟约〉及其对我国适用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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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唯一没有设立死刑的渎职罪一章,目前有人提出该类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危害有时极其巨大”,因此应该对其设立死刑,以“利于惩治腐败和推行廉政”(参见周洪钧:《〈公政权利盟约〉及其对我国适用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4期)。笔者坚决反对这一观点,这实际上又是死刑万能论的复活。死刑并不是消灭或减少渎职罪的有效途径。渎职罪的存在和蔓延既有社会与经济的原因,又有体制与个人的原因,而没有死刑则是绝对排除在这些原因之外的。而且,笔者以为渎职罪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极其严重,虽然“有时”会很严重,但我们不能因为仅在某些时候危害性极其严重就增设死刑,否则就会有急功近利之嫌,重蹈情绪化立法的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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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梁根林、张文:《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理性思考》,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李云龙、沈德咏:《死刑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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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3页;赵秉志主编:《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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