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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活卖与绝卖的分离更加显著。众所周知,土地买卖的决定性环节在于“推收”,“推收”之后,买主对所买之地才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自东晋以来,“推收”是在投税印契之时完成的。金代以前,“推收”的时间未见明文规定,大体上是随时进行的。金代定人户物力随时推收法,“典卖事产者,随业推收”[14];元代是“依例投税,随时推收”[15]。明代则规定在大造黄册之年,即每十年造册登记各户丁口财产时,“其事产、田塘、山地贸易者,一开除,一新收,过割其粮税”[16]。“虽递年陆续过割,总合十年积算,应以上届黄册之数为今番旧管,其以后递年置买产地,不论已收未收,总为新收。”[17]契式约文体现了这一法律规定。明朝政府把推收过割税契的时间和编造黄册统一起来,是为了加强对户籍和税粮的控制,防止“产去税存”的情况,但也从侧面反映了当时地权的转移频繁,随时推收工作量过大且易发生紊乱。在明中叶以前,中央政府力量强大,总的来说对此尚能实行比较有效的控制。但是,土地交易的时间和推收过户的时间实际上存在距离,难免有许多流弊。从契约关系而言,当时处理产税脱节的办法,是规定在土地成交到推收这段时间内,实际管业的买主必须津贴粮差,而由卖主输纳。这种变通,形式上可以避免税粮无着,但它又使出卖的田地变成一种“活业”,卖主在推收之前,可以借口“卖价不敷”要求加找田价,或借口“无从办纳钱粮”要求加贴,或由于经济情况好转要求赎回,而买主在推收之前,又可以把田地转卖给第三者,等等。这样,实际发生过的买卖行为便蜕变为貌似典当、抵押的关系。这样做,并不违背法律精神,因此民间不能不用加找契约来加以补充。而加找、勒贴、赎田等行为不断出现,势必引起纠纷和词讼,《新镌增补类纂摘要鳌头杂字》载有“找价田房状式”,就是为满足因找价而词讼的社会需要。李绍文《云间杂识》卷二云:“隆庆间新郑(拱)当国,思甘心徐氏,凡卖过田产准许回赎,或加价,波及阖郡,刁沾成风,夜卧不得贴席。”范濂《云间据目抄》卷二:“田产交易,昔年亦有卖价不敷之说,自海公以后则加叹杜绝,遂为定例。有一产而加五六次者,初犹无赖小人为之,近年则士类效尤,然不顾名义矣。稍不如意,辄驾扛抢奸杀虚情,诬告纷纷,时有‘种肥田不如告瘦状’之谣。”谢肇淛《五杂组》卷四:“俗卖产业与人,数年之后,辄求足其直,谓之尽价,至再至三,形之词讼。”这是地主利用“活卖”牟取利益的情景。唐龙《均田役疏》云:“江西有等巨室,平时置买田产,遇造册时,贿行里书,有飞洒见在人户者,名为‘活洒’;有暗藏逃绝户内者,名为‘死寄’;有花分子户,不落户限者,名为‘畸零带管’;有留在卖户,全不过割者;有过割一二,名为‘包纳’者;有全过割者,不归本户,有推无收,有总无撒者,名为‘悬挂掏回’者。”[18]这是地主利用“活买”隐匿土地、推避税粮的情景。为了避免“活业”引起脱漏税粮,明代法律规定“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19],而在私约关系上,则强调加找之后要订立绝契,完成过割推收。于是,宋代开始使用的表示绝卖的“杜绝卖契”或“卖断契”的运用更为普及了。在契约关系上承认活卖与绝卖的分离,表明明代的土地买卖发展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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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到了明代嘉靖以后,在上列契式之外,还出现了一种买卖田面的“赔田契式”,其契式在《万锦全书》中可以看到。式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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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里某人名姓,承父分受得禾田一段,坐落土名某处,原计米某罗,年供苗谷某桶乡,目东至□某处,四[西至]某处,南至某处,北至某处,已上俱出四至明白。今来不成业次,情愿托得知识人为中说谕,即将前项田土出赔与某里某人耕作,当同中见三面言议时值倍[赔]价系银几两正,当时立契之日,价银一并交收足讫外,不欠分厘,自倍[赔]之后,其田且某人仍从前去耕作管业,系是二家甘允,并无抑勒、准折债负之类,亦无重张典挂外人财物之理。若有来历不明,不涉倍[赔]者之事,原主自用出来抵当。若有上手契字一联缴照。今恐口说难凭,故立契字一纸,附与永远收执为照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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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年某月某日 立字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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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式所表述的法权关系,和卖田契式雷同,但立契人收取的是“赔价”(田面价)而不是“田价”,受赔者所管之“业”只是“佃业”(田面),这又和卖田契式不同。这种新的契约格式的出现,表明土地所有权分割买卖在某些地区具有普遍性的意义。这是明代卖田契约关系的一个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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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在明代的基础上,不仅进一步损益推广了上述契式,而且产生了一些新的契式,对变化、发展了的土地买卖关系有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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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适应活卖与绝卖分离的发展趋势,在法律上明确活卖和绝卖的不同权利与义务,推广使用活卖文契和绝卖文契。前代的卖田契式一般是活卖与绝卖通用,此时一般是用于活卖了。绝卖有专用的文契,有官府制定的样文和印刷的格式,按照各省的不同习惯,行文详略和契约名词运用有些不同外,基本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同的。从现存各地大量卖契文书来看,绝卖的契约一般有三种称呼,一曰“卖契”,二曰“绝卖契”(或称“卖断契”),三曰“永远卖契”。但不管哪种名称,契内都要声明“听凭买主永远管业”,或者进一步声明“永无找赔”“永断葛藤”之类,以表示卖主和土地切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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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卖契”在民间使用习惯上,只立契一张,交买主收执,这是因为“绝卖者,原系永远断绝,不复取赎,故可不立下契”。乾隆二十五年(1760)二月,福建官府为杜禁卖断者“执废契以滋讼”,明令卖断只准立契一张,并制订颁行了一种“卖契式”[20],式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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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卖断契某人云云(听凭民间俗例开写),今将某县某都某图民、屯田几号、土名某某等处,共计几亩几分,年载租谷米若干,纳钱粮银若干,本色米若干,托中卖与某姓某名处为业,得价银若干两(何戥、何色或糸纹广两)。其银即日全数收明,其田听凭买主对佃收租,推收入户,完纳粮色,永远管业,某等不得别生枝节,言找言赎,一切老契、典尽契归买主收执云云,听凭民间俗例开写。今欲有凭,邀同中见人等当场写立卖断契一纸为照。乾隆某年某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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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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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卖断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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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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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仅仅使用活卖与绝卖文契,还远远不足以规定土地买卖过程中的全部法权关系。因为土地的活卖,既可回赎,又可补价进一步卖出,中间还有“加价”的环节,因此势必产生一些补充性的契约。这种土地买卖的中间行为从个别私相议定开始,进而约定俗成,变为地方性的惯俗,甚至发展为全国性的私约习惯,就形成了民间通用的契式。这就是“找贴契”“找断契”。《大清律例》规定:“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其自乾隆十八年(1753)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21]但实际上,活卖贱值,“田值百金,虽百补不及其数,难禁再索”[22],很多都不只加找一次,有二找、三找而未断的,有经过五次以上找断后又要求再找的,江西雩都便有“九找十不敷”[23]之说。所以,在契约上还有“洗”“尽”“撮”“凑”“缴”“休”“杜”“叹气”等不同的名目。到了晚清时期,活卖在使用卖契之外,有的便干脆直接使用“活卖文契”了。甚至土地一次绝卖,必须出具从活卖到绝卖过程中的各种契约,如“在松江一带,一次绝卖的地产,同时要预备四份地契,即‘活卖契’、‘加找契’、‘加绝契’以及‘叹气据’或“情借据’,将地价总额分摊于四份地契上,并填上不同的日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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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适应永佃权和“一田两主”的盛行和发展,“赔约”的使用更加普遍化,在各地又出现不同的名目,如称卖田皮契、卖小苗契、卖税田契、卖质田契等,不一而足。这方面的契约文书,已有大量的发现。与此同时,田底权单独买卖也盛行起来。许多地方俗例表明,原先表述完整地权转让的卖田契,已被用来表达田底权的买卖。影响所及,完整地权的买卖往往也人为地分割为二,套用“一田两主”形态下地权分割买卖的契式。不仅如此,在地权分割的基础上,又出现田底或田面活卖与绝卖的区别,分别使用不同的契式。先看田面活卖与绝卖的契式,田面活卖又称“活顶”,有正副两契,其式有如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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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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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活顶田面正契某人,为因正用,愿将自己坐落某县某保某区某图某字圩内田面若干亩正,应纳某仓额或实租米若干石,凭中活顶与某名下,当得时值价银通足钱若干千文正,立契日一并收足。自顶之后,任凭耕种输租,言定若干年为期,年满之后,备价取赎,如无原银,仍凭耕种。此系两愿,各无反悔,欲后有凭,立此活顶田面正契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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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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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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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某年某月 日立活顶田面正契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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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证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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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正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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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笔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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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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