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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出地主名姓、佃田地段、坐落、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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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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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实物地租,“干谷”(一、二、三)或“租稻”(四)、“租谷”(五)。一般为定额租,有的在歉收时改行对半分成租(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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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纳租时间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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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租时间,有每年一次者,称“冬下办还”(一)或“每年秋”(四);每年分两次者,则称“早、冬”,或称“早晚二冬”(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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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租地点,一种是“挑运到宅船”,乡居地主一般要挑运到宅(或仓所),城居地主一般要挑运到船,或指定的仓所。一种是“照田交纳租稻”,地主到田监割,或在打稻场上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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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量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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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乡桶与本宅量秤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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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承佃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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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敢……私相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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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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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抛荒、欠租及私相授受,“依数赔还”(四),“任业主别行招佃”(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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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表现,租佃契约是在地主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订立的,故其基本内容,是地租的征收方式以及保证地租而加于佃户身上的条件。从上述契约规定来看,不仅在地租额的确定、征租方式和换佃与否上,地主握有主导权,而且在量秤上也体现了地主的意志。佃农的耕作权利是不稳定的,它随时会因欠租而丧失,甚至因“抛荒”和“私相授受”而被撤销。佃耕的不定期,本身也是对佃农的一大威胁。尽管佃农因为没有土地,不得不接受有利于地主的条件,订立租佃契约,但毋庸置疑,契约形式表明佃农有承佃选择权。这种契约形式的发展,反映了明中叶以后佃农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地主更多地依仗经济的强制,这是历史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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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租佃契约关系,是上述契约关系的进一步普及。在契约形式上,主流还是招佃契约和承佃契约,但由于各地长期形成的使用习惯不同,名目丰富多彩。这里,仅将平日所见的清代租佃契约名目,试制成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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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主所立的招佃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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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代佃户所立的承佃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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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列是极不完整的,有待今后进一步修正。但它基本上可以反映出清代招佃契约和承佃契约分立并用的情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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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以前的古租佃契[32],原则上都是当事者(主佃)双方“两共对面平章”(或作“两主言和”“两主和同”),有保人或知见人在场,由倩书(即代书人)书写一式两份,各自画指(或署名)为信,“各捉(或作‘执’)一本”。这种格式,实际上就是租佃合同约。它反映的是土地国有制——均田制下农民的分化。这种租佃合同的格式,在明中叶以后肯定是继续使用的,清代租佃契约中就有“揽耕合同字约”“租约佃约合同”“安约讨约合同”“布约佃约合同”“领字俵字合同”等,但它的基础已经不是土地国有制,而是私有制了。同时,这种格式已不具有普遍意义。明清两代租约(地主招佃契约)和佃约(佃户承佃契约)的单独运用,形式上更加简单化,这表明主佃之间单纯纳租的经济关系已经产生和发展起来,而契约上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则反映了经济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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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存唐至五代的租佃合同约,混杂着“赁”与“租”两种形态,唐代公田上的赁租,有如《令集解》卷一二《田令·公田》条所引令释所云:“赁租者,限一年令佃,而未佃之前出价,名赁也。佃后至秋,依得否出价,是名租也。”可知赁与租的区分在于是否“未佃之前出价”。民田大抵也是这种情况。赁者至少拥有预付一年以上租价的经济实力,他的身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农民,也可能是地主。“田主”出赁的原因,或系经济陷入困境(“为要物色用度”),或系“阙乏人力,奠种不得”,既可能是地主,也可能是自耕农。明中叶以后,类似上述“赁”的形态也是存在的,但在招佃与承佃契约中,就不见“赁”与“租”混杂的现象,都是单纯的、真正意义上的租佃。这种变化,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明中叶以后租佃制的发展和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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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后期出现的永佃契式,亦称佃田文约、佃批式,著录于《翰府锦囊》《万书萃宝》《三台万用正宗》《天下全书博览不求人》《万用正宗不求人》《五车拔锦》《一雁横秋》《学海群玉》《增补素翁指掌杂字全集》。《万书萃宝》所载“佃田文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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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里厶人置有晚田一段,坐落厶里,地名某处,原系若干种,年该苗米若干桶乡,原有四至分明,今凭某人作保,引进厶人出赔价细丝银若干,当日交定足讫明白。自给历头之后,且佃人自用前去管业,□[小]心耕作,亦不得卖□[失]界至、移坵换段之类,如遇冬成,备办一色银谷,挑送本主仓所交纳,不致拖欠。不限年月佃种,不愿耕作,退还业主[33],接取前银,两相交付,不致留难。合给历头一□[纸],付与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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