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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56 立招佃人业户李朝荣,明买有大突青埔一所,坐落……四至明白。今有招到李思仁、赖束、李禄亭、梁学俊等前来承贌开垦,出得埔银六十五两正,情愿自备牛犁方建筑坡圳,前去耕垦,永为己业。历年所收花利照庄例一九五抽的,及成田之日,限定经丈八十五石满斗为一甲,每一甲经租八石,车运到港交纳。二比甘愿,日后不敢生端反悔,增加减少亦不敢升合拖欠;如有拖欠定额,明官究讨。口恐无凭,立招佃一纸存照。(下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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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58 上契是台湾开垦过程中的“招佃”契。契中表明:佃农李思仁等通过投资开垦荒地,即获得了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这种永佃关系在台湾开发初期普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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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60 (四)同治十年河北昌黎县的永远租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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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62 立永远租契人正白旗汉军双成佐领下闲散王士祯同子国龄,因正用,今有祖遗老圈地壹段叁亩,坐落……四至明白,弓尺开后。同中情愿租与王占元名下永远为业,凡盖坊[房]使土,安茔栽树,由置主自便,不与去主想[相]干。言明押租东千[钱]叁佰肆拾伍吊正,其千[钱]笔下交足不欠。因押租过种[重],现租当轻,按每年每亩出现租东千[钱]伍佰文,共计租东钱壹千伍佰文。按每年拾月拾五日交乞[讫],永不许增租押借夺佃,以[亦]不许劝[欠]租不交。一地二养,子孙世守,日后地随遗主,佃户仍旧,恐口无凭,立永远租契为证。(下略)[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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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64 上契表明了旗地上形成的永佃关系。佃农通过交纳押租钱,获得了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此类押租实际上等于出卖永佃权的代价。附带说明,乾隆年间清廷曾规定旗地不许“长租”,违者“各治以违禁罪外,由业户名下将租价追出入官,由租户名下将地亩追出给还本人”[8]。但实际上,在直隶和东北地区,旗产上的永佃关系也是很盛行的。此外,由于清初关外土地“禁民私垦”,农民把荒地垦熟之后,必须“投旗人为东”。在这种“民认旗东地”上,也同样形成了永佃关系,“地东只能食租,不能撤佃”[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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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66 清代产生永佃权的途径很多,常见的有以下几种:佃农在开垦荒地时投入工本;改良农田,提高土地的经济收益;交纳押租钱;低价典卖土地而保留耕作权;长期“守耕”,地主认定;通过“霸耕”等斗争方式;等等。一般说来,清代佃农取得永佃权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开垦荒地和交纳押租钱。清初战乱之后,各地普遍经历过一个大规模的垦复过程,这是清代盛行永佃权的一个重要时期。清中叶以后,由于内地人民不断移垦边疆、海岛及边界山区,在这些新开发地区,也形成了比较广泛的永佃关系。对于这种在开荒过程中产生的永佃权,清朝官府一般是给予承认和保护的。乾隆初年,甘肃巡抚黄廷桂疏称:甘肃的佃农在垦荒的过程中,“必藉绅衿出名,报垦承种……复立永远承耕,不许夺佃团约为据”。其后,有些地主借故“夺田换佃”,以致佃户“忿争越控”。黄廷桂认为,甘肃的佃户与别处不同,“其祖父则芟刈草莱,辟治荒芜,筑土建庄,辛勤百倍,而子孙求为佃户而不可得,实于情理未协”。因此,他奏请清廷保护“当日垦荒之原佃子孙”的永佃权。当时的户部经“议复”,“均应如所请,从之”[10]。此后,清廷又把黄廷桂建议的处理办法,编入《钦定户部则例》,颁行各省作为法律依据。其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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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68 甘肃有业民田,其初系佃户垦荒,藉绅衿出名报垦,自居佃户。立有不许夺佃团约者,准原佃子孙,永远承耕,业主不得无故换佃。佃户有意抗租,至三年以后者,准告官驱逐,田归业主。其偶有逋欠,止许控追租粮,不许藉词夺佃。若业主将田别售,令将原垦佃户姓名并租粮数目,于契内一一注明,悉仍其旧。业主或欲自种,应合计原地肥瘠,业佃均分,报官执业。至佃户不系开荒原佃子孙,藉端告讦者,依律究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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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70 清廷上述有关保护垦荒地区永佃关系的规定,应当视为清代鼓励垦荒政策的一部分,如果“佃户不系开荒原佃子孙”,则不许“藉端告讦”。但在实际上,清代官府对于非垦荒地区形成的永佃关系,一般也是依“俗例”给予承认,而并非持否定态度。到宣统年间制定《大清民律》(第一次草案)时,清廷又进一步以法律形式确认“永佃权”,规定:“永佃权者,支付佃租而于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利用他人土地之物权也。其权利人谓之永佃权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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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72 清代中后期,随着佃农抗租斗争的发展和押租制的盛行,佃农向地主交纳押租,逐渐成为产生永佃权的一个重要契机。押租原来只是地主防止佃农抗租的一种经济手段,然而,在商品货币经济的侵蚀下,有的地主贪图多得押租钱(银),收了之后也不再归还。这样,押租也就同时成为佃农取得永佃权的一种经济手段。在地权分化发展较快的福建、浙江、广东诸省的一些地区,押租钱(银)被当作一种“佃价”,即佃农交了押租钱(银),地主就“不得另佃”,并形成“乡规”“俗例”,得到社会的公认。当然,在押租制下形成的永佃关系,各地的发展程度并不一致。在多数情况下,佃农交了押租钱(银)之后,主佃之间仍需立约载明“永远耕种”“不许增租夺佃”等字样。如果没有成约在先,地主随时可以退还押租钱(银),而夺田另佃,这时当然也就没有永佃权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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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74 值得注意的是,清代除了“不拘年限,永远耕作”的永佃关系之外,还出现了一种议有年限的长期租佃关系。如湖南的“小写”,就包括预定年限和不定年限的两种租佃关系。乾隆《湖南通志》卷四十九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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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76 小写则退庄之日,原银(“进庄银”)不复取也。其中有议定年份者,亦有约载永远耕种者。然近则十余年,远则二三十年,仍出银再佃,谓之转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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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78 “小写”虽有“议定年份”与“永远耕种”之别,但二者都是一种固定的长期租佃关系,因此在性质上是相近的。“小写”交纳的“进庄银”,已经不是原来意义的押租银,而是一种纯粹的“田价”。嘉道以后,台湾租佃关系中盛行的“贌耕”,类似于湖南的“小写”。“贌耕”时要先交“碛地银”(或称“压地银”)等,“银多寡不等,立约限年满,则他贌,田主以原银还之”[13]。此外还有交纳碛地银,“不拘年限,任其耕作纳租”的“贌耕”。这种固定的长期租佃关系和永佃关系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前者有可能向后者转化,是后者的补充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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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80 概括上述,明清时期的永佃关系,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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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82 第一,在永佃关系中,地租剥削量相对稳定。永佃权的产生,是和定额租剥削形态相联系的。在定额租形态下,地主不问土地的实际经营效果,只收一定量的地租。这样,佃农就有可能通过加强土地经营,增加自己的收入,从而提高发展生产的积极性。然而,如果交纳定额租的佃农,没有同时获得永佃权,那么,地主仍然可以通过“增租夺佃”提高地租的剥削量,夺去佃农改进生产的成果。所以,佃农争取永佃权的斗争,实质上就是主佃之间争夺生产成果的斗争。正因为如此,明清时代永佃权的产生,才具备了深厚的社会经济根源,成为一种长期的、普遍的发展趋势。可以说,永佃权产生的最重要的历史意义,就在于不许地主“增租夺佃”,限制了地租剥削量,保护了佃农的生产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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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84 第二,在永佃关系中,佃农具有经营土地的自主权。明清时期,随着农产品商品化的发展,农业生产的集约化程度提高了。特别是种植经济作物,需要有较高的土地丰度和较长的生产周期。因此如果没有长期稳定的租佃关系,佃农就不能保持生产的连续性,不能进行长期性的农田改造,实际上也就不能自由选择土地的经营方式。永佃权产生之后,地主失去了和土地的直接联系,“凡盖坊[房]使土,安茔栽树,由置主自便”,这就保证了佃农经营土地的自主权。因此,永佃权的产生,对于商品性农业的发展和土地经营方式的改变,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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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86 第三,在永佃关系中,不存在主佃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取得永佃权的佃农,如果“不愿耕作”,可以随时“将田退还业主,接取原银……(业主)不敢留难”,具有离土自由。永佃制下佃农永久使用地主的土地和佃仆制下佃仆被世代束缚在地主的土地上,二者在表现形式上虽很接近,但在本质上则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永佃权的产生,同时也意味着明清时期佃农社会地位的提高和人身依附关系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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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88 由于明清时期的永佃关系具有以上一些重要特点,这就说明:永佃关系,是明清时期最先进的封建租佃关系;永佃权的产生,代表了明清时期租佃关系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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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93 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第三版) [:1702726733]
1702728394 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第三版) 第二节 从永佃权向“一田两主”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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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96 明中叶以后的地权分化,是从田主层和佃户层两个方向同时展开的。田主层分化为“一田两主”,是和明代的赋役制度紧密相关的。而佃户层分化为“一田两主”,则是在永佃权的基础上发展来的。这里,专门探讨一下从永佃权向“一田两主”转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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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398 永佃权产生之后,田主为了保证地租来源的稳定,一般不允许佃农把佃耕的土地自由转让。因此,各式反映永佃关系的租佃契约,大都写有“不得卖失界至、移坵换段之类”及“如佃人不愿耕作,将田退还业主,不许自行转佃他人,任从业主召佃,不得执占”等字样。然而,佃农既然为取得永佃权付出了代价,当然就不会白白“将田退还业主”,而必然要以各种形式“私相授受”,以取得一定的补偿。田主对佃农之间“私相授受”永佃权的行为,最初总是千方百计地加以制止。但是,随着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和经济关系的发展,“私相授受”日益成为不可变更的既成事实,而且总是毫无例外地迫使田主从不承认到默认,从默认到公开接受这种既成事实。一旦永佃权的自由转让成为一种“乡规”“俗例”,它就具备了一定的“合法性”。这时,佃农就从拥有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上升为拥有对土地的部分所有权。这样,原来田主的土地所有权便分割为田底权和田面权,在同一块土地上出现“一田两主”乃至一田数主的形态。从永佃权到“一田两主”的历史发展过程,正是这样经历了各种中间环节,逐步地而又合乎逻辑地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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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00 从永佃权转化为“一田两主”,在明中叶便已存在。最早的文献记载见诸正德《江阴县志》卷七《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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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02 其佃人之田,视同己业,或筑为场圃,或构以屋庐。或作之坟墓,其上皆自专之,业主不得问焉。老则以分之子,贫则以卖于人,而谓之摧;得其财谓之上岸,钱或多于本业初价(如□□价银二两,上岸银或三四两,买田者买业主□得其半,必上岸乃为全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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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28404 万历二十七年(1599)刊刻的《三台万用正宗》就载有“摧田文书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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