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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引二契表明,从乾隆初年起,台湾的地权分化,往往不再经由永佃权的发展阶段,而是直接形成“一田两主”关系。佃农通过投资开垦土地,不仅是取得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而且在一开始就拥有对“田底”的所有权。但是,上引二契所反映的“一田两主”关系,在发展水平上又略有差异。在契约(一)的情况下,佃户虽有权将田底别售他人,但要通过业主“另换佃批顶耕,不得私相授受”,可见他对“田底”尚无充分的所有权,不能自由转让。这可以说是“一田两主”的初级形态。在契约(二)的情况下,佃户要把垦耕之田“退卖下手”,不必经过业主认可,而是“听佃退卖,业主不得阻难”,可见他对“田底”享有较充分的所有权,可以随意处分。这已经是“一田两主”的完备形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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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概述,我们可以看到从永佃权向“一田两主”的转化,经历了复杂的过程,二者之间存在各种中间形态,表现出“无数色层”。而且,各地实现这种转化的时间有先有后,在同一时期内往往是永佃权和“一田两主”及其各种中间形态并存,体现了各地区之间地权分化程度的不平衡。然而,透过这种种特异的现象,我们可以找到从永佃权向“一田两主”转化的一般规律,即从“私相接受”佃耕的土地开始,经过田主承认“佃户”的田面权但不准自由转让的初级形态,到“佃户”获得转让田面权的完全自由,并形成“乡规”“俗例”,得到社会的公认。这也是明清时期地权分化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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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第三版) 第三节 地权分化与地主阶级的再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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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权的产生和“一田两主”的形成,严重地侵蚀了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在永佃关系中,佃户是土地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地主不能直接支配土地,只能通过征租实现他的土地所有权。“一田两主”形成之后,“业主只管收租,赁耕转顶权自佃户,业主不得过问”。于是,“刁奸佃户,辄恃不能起耕,遂逋租不清,历年积累,动盈数百石”[34]。由于佃农抗租斗争的发展,地主连征租权都得不到保证。在清代,佃农的抗租斗争与地权分化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福建省例》卷十五《田宅例》之“禁革田皮田根不许私相买卖佃户若不欠租不许田主额外加增”条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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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田皮即属佃户之项乎?一经契买,即踞为世业,公然抗欠田主租谷,田主即欲起田召佃而不可得。甚有私相田皮转卖他人,竟行逃匿者。致田主历年租欠无着,驮粮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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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庆六年(1801)三月福建巡抚李殿图在《陈闽省脱欠钱粮积弊》中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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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根者与业主有分据之势,业主即欲转佃,有田根者为之阻隔,不能自行改佃,于是有脱欠田租至七八年之欠者。[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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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佃户依恃“田皮”“田根”抗租,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得不到实现,封建朝廷的赋税收入也受到威胁。清代很多地方官员认为,地主欠钱粮的原因,在于佃户抗租;而佃户抗租的原因,则在于“一田两主”。因此,各地封建官府都把一田二主视为一种“恶习”,反复申明禁革。雍正、乾隆年间,江西各级官府曾多次勒石“晓谕”:不许佃户“私顶盗退”;禁革“田山报赁田皮退脚”[36]。在乾隆年间刊行的《西江政要》,也明确规定“严禁佃户私佃”,“严禁……一田二主”。据《江苏山阳征租全案》记载,乾隆至道光时期,江南各级官府为了制止“一田两主”的发展,主要采取了以下两种办法:一是,“新招之佃,应令图总、佃户同业(主)三面写立承揽,勿许自向旧佃私相授受”;二是,“每亩田面之价,即以每亩租额为定……倘佃户逞刁抗欠,一年全不破白者,许业户将田收回另佃。即照田面之价,抵偿所欠之租”。在福建,据《福建省例》和《钱谷挈要》记载:雍正八年(1730)、乾隆二十七年(1762)、乾隆三十年(1765)、乾隆四十九年(1784)、嘉庆六年(1801)福建布政司及督、抚两院,曾经五次“通饬各属”,“严禁田皮田根之锢弊”。“如有仍以田皮田根等名色,私相售顶承卖,及到官控争者,务即按法重究,追价入官,田归业主,另行召佃。”[37]嘉庆年间福建督、抚两院“奏准”:“置产之家,务令皮骨兼买,收清粮税。其有诡买田皮,并无完粮串据者,不准管业。”他们并且认为,“如此明白禁革,即将田根私售,势必无人承买,而其弊自可渐绝”[38]。然而,各地封建官府的规定,并不能阻止地权分化的实际发展进程,甚至在各级官员的判案实践中,也不能依据《省例》《政要》之类的一纸空文,而是要注重“乡规”“俗例”及契约文书所确定的地权关系,才能有效地解决民间的地权争端。这说明,地权分化的发展,是当时无法变更的历史趋势;封建的政治权力,也终究挽救不了地主土地所有权的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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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佃户之间通过“私相授受”佃耕的土地,造成对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分割;有的地主在出租土地之际,向佃户索取“退价”“顶首钱”,也同样会导致对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分割,形成“一田两主”。安徽徽州“小买田”收取“退价”之例,有如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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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退光板小买田契胡程氏同男进顺,今因正用,自愿将祖遗下化字乙丘,计税六分,土名门前坦,凭中出退与汪名下为业,三面言定得受退价九四平色元糸银十四两足兑正,其银当即收足。其田即交管业作种。此事两相情愿,并无威逼准折等情……今恐无凭,立此光板小买田契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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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光十年十二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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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光板小买田契人 胡顺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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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男 胡进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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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 中 胡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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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批:其田十二年之内不准取赎,十二年之外听凭原价取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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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批:于道光三十年十一月 日 凭中加找大钱二千八百正,其钱当即收足,其田即批杜退,永远存照。[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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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县“租田”收取“顶首价银”,有如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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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租票人江朝宗,今情愿租到张名下推字号田四亩四分,当日凭中言定,交租田顶首价银十六两二钱正。其银随契一并清交。凭中议明,向后银不起利,每年纳租钱二千文正。欲后有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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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租票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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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三十四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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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租票人 江朝宗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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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见人 江有潮 押[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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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以“顶”“退”等方式出租土地,与佃农以“顶”“退”等方式转让佃耕的土地,情况有所不同,因为地主在“顶”“退”土地之际,往往只是为了贪图“银不起利”的便宜,而不是有意识地出让一部分土地所有权。然而,“顶首不清,势将无人耕种,往往竟自荒废”[41]。这样,就产生了佃户“价顶之世业”,如果佃户抗租,则“永无还租之日矣”[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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