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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村人所有的1440.37亩皮田中,转租的有289.65亩,占20.1%。租种皮田的佃户交纳大小租,“如承租皮田的佃户叶正培,每年要在他常年产量的14石谷中,缴3.8石给皮主做小租,又缴6石由皮主转交给骨主做大租,共9.8石谷,占他常年产量14石谷的7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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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国期间的“一田两主”状况,集中反映在20世纪30年代中期的广东土地调查记录,这些原件藏于台北。直到土改前夕,所谓粮质分业、大田小田的地权分割,也和明清时代的记载并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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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方各省,“一田两主”的表现形式虽不及南方丰富,但各地也都形成了一些特殊的惯例。据《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所载,天津地区有一种“死佃”,实际上就是“一田两主”的土地关系。宣统元年(1909),天津县议事会曾议定有关“死佃”的十条“证据”:其中第三条为“红契注明置买庄佃地字样”;第七条为“红契载明移交原佃户册帐者居多”;第八条为“有全庄或全庄三分之二以上多年,并注明倒价之‘推字’、‘揽字’”。[69]可见这种“死佃”也是通过“推”“揽”等地权转移形式发展而来的。甘肃陇西县习惯是“租地如纳团租,许退不许夺”,据调查:“其习惯已久,不能更易。”[70]山西辽县习惯是:“客籍人民向本籍人民租地开垦,其每年租息以契约定之,谓之顶地。自顶之后,许客顶,客不许原业主收回。”此项习惯,又称“许顶、许推不许赎”[71]。绥远全区习惯是汉人向蒙古族租种土地,“转典转卖,随意处分,蒙人不得干预”[72]。黑龙江绥化县习惯是:“佃户除自行解约及有欠租情形外,地主不能擅行解约。至佃户以地转租与人,但使非全部转租,无得地主同意之必要。”[73]河南利津县习惯是:“县民往往将佃照出卖,另立文契,各回转租,其实与卖契同……此项转租亦不准回赎,等于绝卖。”[74]湖北竹山县,有一种“顶庄”的习惯:“例如甲有不动产一分,作价二百元,立约永顶与乙耕种……甲除按年收租外,不得自由提退。甲如欲将该庄业出卖,只能出卖原有稞石,不能并卖乙之地面顶庄权利。乙仍随业认主,照旧完稞。将来乙如不愿耕种,亦听其凭人作价转顶与丙丁,或回顶与甲,均系只就地现在形势而论,该承顶人即赚至千元,或折至五十元,均与甲无涉。”[75]上述所谓“许退不许夺”“许租、许推不许赎”,以及佃户可以随意“转典转卖”“转租”“转顶”的习惯,说明民国时期华北、华中地区“一田两主”的发展,也已摆脱了“私相授受”的形态,逐步趋于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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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民国时期的“一田两主”关系,不仅出现在耕地上,而且波及荒山和水域。例如,浙江常山县和江山县,“租种山场有山皮权”;福建建阳县,“荒山每分山皮山骨二种”;江西乐安县,“山皮山骨所有权分主”;湖北黄陂县“使水所有权与养鱼所有权各别”,黄冈县“湖业所有权(捕鱼权)与湖地所有权各别”,汉阳县“湖地、湖水之所有权各别”,竹溪、麻城、广济、谷城等县“塘水与塘底所有权各别”;湖南常德县,“水面权与水底权各别”。在“山骨”和“山皮”、“水面”与“水底”分立的情况下,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同“一田二主”的关系是十分相似的。“山骨”与“山皮”的分立,通常是在租佃关系中发展起来的。如浙江常山、江山二县的“山皮权”就是因“租种山场”引起的。江西乐安县习惯是:“竹木所有权谓之山皮,土地所有权谓之山骨。山皮所有人对于山骨所有人仅须永远按年交租,并无年限限制……再,山皮、山骨所有权均可独立典当或转让。”“水面”与“水底”的分立,通常是对水域的不同收益权的分配,一般与租佃关系无关。例如,湖北广济县习惯是:“有塘水而无塘底者,只能取水;有塘底而无塘水者,只能取鱼。”谷城县习惯是:“塘水与塘底所有权各别,各照契约所定行使权利。”可见,“山骨”与“山皮”、“水面”与“水底”都是对同一山场或水域的两个彼此独立的所有权。尽管它们有各自的起因和特点,但在本质上,都是“一田两主”关系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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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战争以后到民国时期,在“一田两主”盛行的地区,虽然有一些佃农得到一部分田面权,生产的条件有所改善。然而,更多的佃农却受到一田二租的剥削。江苏宜兴县,“佃农分为两种,一为小租,一为大租。大租者,即直接向地主租大批土地,或自己承种一部分,余则租给他人,或尽量转移给小农户,其所得放种小农租额,必超过承包地主之数,而每年坐收其纯益”[76]。江西南部各县,“借耕之人既交田主骨租,复交佃人皮租……大概以三分之二作皮骨租,皮多骨少,递使一般农民均趋重田皮”[77]。福建长乐县,“佃户一还面租,一还根租;或总输于根主,而根主分还面主者。承佃既久,私令他人转佃,则又有小根焉,名曰让耕……更有一种年远租贱,佃户辗转售耕,名曰锄头根”。[78]天津地区的“死佃”,概为“庄头”(二地主之一种)所把持。“死佃”必为“全庄全佃或全庄几分之几”[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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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二地主,剥削佃农比原地主更为残酷。如四川巴县有一种“佃农”,以“重质”包租地主的土地,又复转租取利,“其人虽名为佃农,实与地主无异。且获利之大倍于市田,又得免契税粮税之烦苛,故人人皆视为利薮”[80]。福建云霄县,有一种“粪尾佃”,“辗转私让,层累加值,甚而小租反比原租为多”[81]。浙江上虞有一种沙地,“业主向承垦户所收之租钱,年收每亩数百文,谓之大租;垦户转租与种户,能收每亩租钱三四千文,谓之小租。大租收益少于小租”[82]。可见,这些在地权分化运动中派生出来的二地主,是民国时期地主阶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某些地区,他们日益取代旧的地主阶层,成为农村中的主要剥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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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上述,从鸦片战争到土改前夕,各地地权分化的发展趋势,表现为“一田两主”关系的扩张和普及。然而,近代中国的地权分化运动,同样没有导致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最后崩溃,而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不断被纳入一田二租的轨道。这说明,在地权分化的形式下,中国的农民不可能摆脱封建剥削的枷锁,只有共产党领导的土地改革运动,才使他们真正成为土地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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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赤心子编:《翰府锦囊》,万历十三年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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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范涞编:《范爷发刊士民便用家礼简仪》,万历三十五年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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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锲翰林海琼涛词林武库》,万历某年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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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佃户交付“粪质银”的契式,见于《增补素翁指掌杂字全集》。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卷九三、九四记明末漳州府诸县佃户出价买耕为“粪土银”“佃头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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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引自傅衣凌:《明清农村社会经济》,60~61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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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台湾文献丛刊》第152种),60~61页,台北,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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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國農村慣行調査刊行會編:《中國農村慣行調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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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清朝文献通考》卷五《田赋五·八旗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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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司法行政部:《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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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清高宗实录》卷一七五,乾隆七年九月乙酉,户部议复甘肃巡抚黄廷桂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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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于敏中等修:《钦定户部则例》卷八《田赋·开垦》,乾隆四十六年刻本,见《故宫珍本丛刊》第284册,100页,海口,海南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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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大清民律》(第一次草案),第二编《物权》之第四章《永佃权》。按:该章对永佃权的具体规定,包含了“一田两主”的内容,与民间实际流行的永佃关系不尽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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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治《淡水厅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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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厦门大学历史系资料室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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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藏,第1000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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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嘉靖《龙溪县志》卷一《地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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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嘉靖《龙岩县志》卷上第二《民物志·土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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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毛万汇:《庄梦纪》卷四,“为禁约事十款”之一,“禁私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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