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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引各种资料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印象:明清时代的徽州,不仅普遍存在地主佃户制的生产关系,而且和邻近的江南地区一样,产生了永佃权和“一田两主”。这和落后的庄仆制恰成显明的对照,是明清徽州土地关系和租佃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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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内外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明清徽州很少有私人大地主的事实。但是,这并不表明徽州地主制不发达,它已在宗法地主的庄田制之旁形成,而且成长起来。这些以中小地主居多的地主制究竟占了多大的比重?由于资料的分散和欠缺,很难做一个地方性抽样的计量统计。即使不占多大的比重,但它在土地关系构成中的影响却愈来愈大了。下面,我们拟从明清徽州庄仆制租佃关系的变化来看看这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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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庄仆制租佃关系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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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仆制是一种具有严格人身依附关系的租佃制度。徽州庄仆制顽固残存的原因,学者多已论列,此处不赘。一般地说,在宗族制度发达的地方,小姓或外来农民由于住主之屋,葬主之山,种主之田,因而对大姓宗族地主承担一定的劳役义务,世代相承,籍隶下贱,是普遍性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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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代徽州的庄仆,在土地关系上明显地受到地主招佃制的影响,一般都和主人通过订立契约确定租佃关系。仅就种主之田这一点来说,庄仆和佃户的区别并不是很大。请看下面一份祁门县庄仆的租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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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都住人胡成,今租到五都洪名下田地二丘,坐落土名塘上坛下,每年议还租谷四秤零十斤,每年秋成之日,听自本主称收。有外截听胡成开活,亦不加租。今恐无凭,立此租约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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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治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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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租约人 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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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 饶永善[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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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主仆名分之外,很难看出和佃户所立的承佃约有什么实质的不同!我曾稍事对比了徽州佃户与庄仆所立的佃约,发现两者的地租率是相近的,而且大多采用实物定额租,也有一些改为折银租或银租。甚至庄仆应负的劳役负担,也部分地改为交纳定额租。万历十一年(1583),住佃胡法给十四房主人立还租约中,即将住基改为定额租,而豁免了房东婚姻、丧葬、竖造之外的杂差。约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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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都住佃胡法,向住板石胡村源房东康名下柒保,土名新丈二百玖拾七号。胡法住基计成地七分二厘二毛[毫]三丝。今因房东各分买受,分籍多寡不均,应付不便,自情愿托凭本都里长陈汝忠,请至会议,将身住基议交晚租一秤十六斤,秋熟之时,送租上门,照依分籍交纳,以准递年应付。有分房东婚姻、丧葬、竖造,听主差使一日,其余分外杂差,众议尽行蠲免。庆贺新年,特赏年碗。倘身修造屋宇木料工食,照依分籍给助。自议之后,身等子孙永远交租,不敢欠少。房东子孙体念宽恤,并不分外差使。恐后无凭,立此清分租约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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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历十一年十二月初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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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约人 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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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见里长 陈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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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丁 陈世肇[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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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休宁茗洲吴葆和堂对庄仆索取的柴炭,改交“柴薪银”,“二十岁起,六十岁免,每丁壹钱,折九五钱八分”[134]。在一些应役项目中,也逐渐由“付给工食”“不见分文”,改为“给工银”。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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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桥撑船……(桥木)祠堂砍伐造成,尔等出力齐搭,祠堂给酒资六分;船木亦系祠堂砍伐造成,尔等出力撑船,家主按月给工食银四钱……[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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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都表明,庄仆的人身依附关系逐渐在松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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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地权分化也渗透到采用庄仆经营的庄田经济之中,庄仆佃种田皮,交纳“租”(“小力租”)即“小租”的情形,在文约资料中多有发现。石溪《各祠各会文书租底》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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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溪上下朱家庄仆,俱有养庄田。 他祖有立还文约,屋壹重,田 号,牛壹头,农器家伙壹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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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子冲田皮壹号 递年交租 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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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町丘田皮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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