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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票”是卖主推产出户时所立的一种据单,笔者尚未发现此种据单的实物。不过,晚清曾留下一种“推户据”,格式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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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推户据×××,为因将己产坐落×邑×保×区×图第×号内×××粮户名下×田××亩,契卖与×××为业,应凭业主照数过户。办赋以明年为始,所有今年××均由原主输纳。恐后无凭,立此推户据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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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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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推户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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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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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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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推测,清代浙江的“除票”在书写内容上似应与此相当接近。[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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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张绝卖契记载田土的名目有“官田”“桑地”的不同,但都是私人所有的土地。“桑地”系以其用途命名,是浙江民田中的一种重要的类型。明清两代,“湖丝遍天下”,是国内外贸易的重要商品,故浙东一带,历来农家多栽桑养蚕。明张瀚《松窗梦语》卷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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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右联圻辅,左邻江右,南入闽关,遂达瓯越。嘉禾边海,东有鱼盐之饶,吴兴边湖,西有五湖之利,杭州其都会也。山川秀丽,人慧俗奢,米资于北,薪资于南,其地实啬而文侈。然而桑麻遍野,茧丝绵纻之所出,四方咸取给焉。虽秦、晋、燕、周大贾,不远数千里而求罗绮缯币者,必走浙之东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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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记述更多,如顺治时张履祥在《补农书》下卷云:“桐乡田地相匹,蚕桑利厚。”“余里蚕桑之利厚于稼穑,公私赖焉。”[22]乾隆时张仁美之《西湖记》称秀水县:“盖越蚕土也,故皆树桑。”又如海盐县,本“素不习蚕”,但乾隆朝以来,已是“桑柘遍野”,“墙隙田傍悉树桑”[23]。他如崇德县,明清之际,也因“田地相埒”,“公私仰给,惟蚕是赖”[24]。平湖县,“邑枲多于桑”[25]。由此可见浙东植桑之盛。因此,桑地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旱地”“旱田”的异名,以区别于水田。当然桑地并非一成不变,非栽桑不可,完全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改种水稻之外的棉花、豆、麻、烟草等经济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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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浙江文契中所书的“官田”,只是田制名目的一种遗存。前一契所永卖之“官田”二亩,与卓姓私人田地和王姓族田相连,其业是“父遗下”的。虽然年远的情形难以推断,但其投入买卖转手于民间,成为民田的一种残遗的名目,当不自王诗章之父始。清人阎若璩《潜丘札记》卷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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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田,官之田也,国家之所有,而耕者犹人家之佃户也;民田,自有之田也,各为一册而征之,犹夫《金史》所为“官田曰租,私田曰税”,而未尝并也。相沿日久,版籍讹脱,疆界莫寻,村鄙之民,未尝见册,买卖过割之际,往往以官作民,而里胥之飞洒移换者又百出而不可究。所谓官田者,非昔日之官田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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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以此契而论,约内书明和其他民田一样有“输粮”的义务,而不是交纳官租,显然“非昔日之官田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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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田的民田化,是明清时代浙江田制史上的重要问题。由宋及明,官田在浙江田土中原本占有相当的比重。南宋景定四年(1263),贾似道强买民田1000万亩为公田,其中浙西六郡,占350余万亩。[26]元时,立江浙财赋府,加上大臣赐田和没官田亩,浙西官田更多。据韩国磐先生的估计,“元朝在浙西的官田或没官田,至少也在5万至10万顷上下”[27]。“及张士诚据吴,所署平章太尉等官,皆负贩小人,无不志在田宅,一时买献之田,遍于浙西。明初既入版图,按其祖籍没入之。已而富民沈万三等,又以事被籍没,而浙西之官田愈多矣。”[28]这里的“浙西”,虽一大部分属江苏的江南地区,但至少说明,浙江所属之嘉、湖等府县,官田的比重是很高的。据《大明会典》记载,浙江布政司管辖下的官民田共472342顷,其中官田有54781顷,占全部田地的11.60%。因此,如果能通过大量民间文契,对残遗“官田”名目的性质作出数量的统计,无疑可以对清代官田民田化的问题得到更深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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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的浙江,是永佃权和“一田二主”盛行的省份。如前所述,永佃权和“一田二主”是中国封建社会晚期地权分化的不同形式,永佃权是从土地所有权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而一田二主则是土地所有权本身的分割。一般而言,一田二主是从永佃权演变而来的,但在实际发展过程中,由于各地区具体条件的不同而呈现出多样化,由于各地演变的时间有先有后,往往相同的名目却体现不同的内容,从而呈现出复杂性。此处只谈一下清代浙江一田二主的契约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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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田二主下,田底权(俗名有“田骨”“主田”“大业”“大买”“下皮”“下面”等)的出卖,在契约格式上一般与土地所有权未分割的民田卖契一样。清代档案刑科题本(债务类)中记载了田底权买卖的俗例,如临海县乡例“卖田不卖佃”[29],永康县俗例“田主买田为田骨”[30]。因此,在一田二主盛行的地区,田地买卖指的只是田底权的转移,这是“俗例”,当地人都清楚,无须在卖契上再加说明。地方官府在断案时也是遵从这种地方“俗例”的。如永康县吴国养之父“于乾隆十九年,凭中吴明昌价买族侄吴学瑞、吴学积同伊侄吴瑞琦民田六十把,当经学瑞等二次找截,正、找各契存据”。这种契约即一般民田卖契,经过二次找截已经“清业”(绝卖)。到了乾隆二十七年(1762)、二十八年(1763),这块田地的所有权和追租问题引起争讼,永康知县依“俗例”判定吴国养只有田底权(“田骨”)。[31]又如鄞县二十都四图“陈大河之父陈孟立与陈性贤之父陈孟才,于乾隆五年(1740),各买王伟宗田九分六厘零,丘址相联。契内载明西系陈孟才,东属陈孟立,任凭起造。因宁俗:佃户承种,俱用银顶买,名为田脚,此田向系张孝义佃种”,王伟宗卖出的只是“大业”(田底权)。乾隆二十二年(1757)正月,陈孟立于所买己田内造屋,引起殴斗命案,官府依“俗例”断明该卖契仅是田底权的出卖。[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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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下面的实例。这是鄞县二十六都二图周振飞的永卖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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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永卖契周振飞,今因乏用,情愿将父遗民田四丘,系得字号,共量计一十亩零六分零,其土名四至开后,其田情愿永卖与何处为业,三面议定价银二百十五两正,其银当日随契交足。自卖之后,任从开割过户,输粮管业,其田并无诸般违碍等情。恐后无凭,立此永卖契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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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三十五年十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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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永卖契 周振飞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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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中 周廷武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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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诗传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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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振声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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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笔 周介甫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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