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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代结语:关于所谓“更为妥当”的宪法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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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在对本书各部分成果进行高度凝练的基础上,以经过深思熟虑的学术性语言对我国宪法序言进行重述,以期达到理论研究彰显宪法之本真含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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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处所使用的“法释义学”概念,与德国法学界惯常使用的“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概念等同。本文有时在互换意义上同时使用这两个概念。著名法哲学家佩策尼克即认为,拉丁文中的scientia iuris,以及英文中的doctrine of law和legal dogmatics都可以视为与德国法上的rechtsdogmatik具有同等的含义。参见Aleksander Peczenik,A Theory of Legal Doctrine,Ratio Juris. Vol. 14 No. 1, March 2001, p.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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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卡尔·拉伦兹(尽管他属于新黑格尔主义阵营)之见,这种新康德主义的主张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假使少了它,法学就不足以应付其问题。[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1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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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31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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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教义学对法律规范缺少批判性审视,只是其批判是立足于法律体系的内部论证之上的,不会根本性地质疑现存体制。虽然其存在对法律实践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倘若盲目地排斥法哲学和法学理论等非教义学的具有“纯理论”特征的学科,那么其危险性就会暴露出来。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当代法哲学和法学理论导论》,郑永流译,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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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123~1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由于《中国宪法精释》是蔡定剑教授参与编著的,该书与《宪法精解》中的观点完全相同。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59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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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应当注意,翟小波的观点直接蹈袭英国学者K.C.惠尔(K.C. Wheare)的《现代宪法》一书中第三章的内容“宪法应当包括什么”。然而,诚如惠尔教授坦言,其所表达的无非是“在英国宪法观念之下接受训练和成长起来的人所秉承的路线而已”。遗憾的是,翟小波博士将其作为普遍的真理予以颂扬了。See K.C. Wheare,Modern constitutions,Oxford[Oxfordshi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6. pp. 46~74.参见翟小波:《宪法应该规定什么?》,载“公法评论网”,2009年10月1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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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为宪法实施清除几点文本障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3),25~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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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谢维雁:《论宪法序言》,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5),76~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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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123~1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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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162~165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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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44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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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770~772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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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谢维雁:《论宪法序言》,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5),76~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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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朱中一:《论中国宪法序言的特殊法律效力》:载《法律快车网》,访问时间:200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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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龙:《宪法基础理论》,162~165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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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122~125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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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见谢维雁:《论宪法序言》,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5),76~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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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与欧美法治比较成熟的宪政国家的学者比较,台湾地区的学者在研究方法上与他们更为接近,他们在研究“宪法”时,其学术见解的法教义学特征非常明显。他们对宪法序言这个论题的研究虽然也涉及比较法,但主要还是围绕在台湾地区适用的实定宪法而展开。他们往往用“前言”二字指称“序言”,特指《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宪法文本中正文之前的那段文字,即“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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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参见陈新民:《宪法学释论》,47~58页,台北,陈新民发行,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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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参见陈慈阳:《宪法学》,81页,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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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参见[美]约瑟夫·斯托里:《美国宪法评注》,毛国权译,171~193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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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与美国宪法序言相似,德国魏玛宪法序言也非常简短,其内容为“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爱制兹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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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2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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