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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宪法序言与正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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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教授认为,宪法序言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1)它是国家的宣言书。(2)它是国家的总纲领。(3)它宣布了国家的总政策。从这三个方面功能出发,我们很难找到它们与正文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15]汪进元教授认为宪法序言具有统帅宪法全文、指导全文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原则性序言和综合性序言中的原则性条款,类似宪法正文中的内容,其作用和意义就更大了。至于宪法序言是如何作用于宪法正文的却言之甚少。[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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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维雁认为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之间存在如下关系:(1)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共同构成完整的宪法典。(2)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分享共同的原则和精神。序言与宪法正文在内容和含义上必须保持高度和谐一致,而不能出现矛盾、抵触。(3)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在内容上互为补充。包含基本原则、精神的宪法序言,对宪法正文的适用和解释具有约束力,也即宪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与解释必须贯彻序言所载的原则和精神;而对宪法具体条文没有规定的事项的处理,须遵从序言的原则、精神。[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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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序言是否必要的问题以及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之间关系的问题都与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密切相关,凡是认为宪法序言没有法律效力的学者一般认为宪法序言没有必要存在,也就是持全部无效说。但是,也有例外,有的学者既认为宪法序言并非是宪法必要组成部分,同时又认为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这反映了其观点的内在矛盾性。而认为宪法序言有必要存在的学者要么认为宪法序言全部有效,要么认为宪法序言部分有效。同样,凡是探讨宪法序言与正文之间关系的学者一般都预设宪法序言有效的前提。全部有效说与部分有效说的分歧在于,宪法序言中的历史事实陈述部分有没有法律效力?部分有效说一般认为序言中的历史事实陈述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余原则性、政策性及法律性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全部有效说认为整个宪法序言都是有效的,该学说内部亦存在形式各异的论证思路,其中既有形式上的理由,也有实质上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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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上述各种观点虽然也触及宪法中的重要论题,但是要么满足于抽象地空谈,要么论证时模棱两可或自相矛盾,因而其学术意义非常有限。法律研究得出的任何结论都必须以对法律文本的深入分析作为前提,对于宪法序言这个特殊研究对象来说尤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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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国学者极少论及宪法序言可否作为司法裁判的准据问题,只是在比较法的层面上提到其他国家学者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这与我国宪法实践的现状有关。可能学者们认为,在我国宪法正文尚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的情况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无谈论该问题的必要性。然而对宪法序言的深度探讨也必然会涉及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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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学者也多数论及宪法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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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学者既注重从比较法的视角探讨宪法序言问题,又能够将研究的落脚点落实在实在宪法上。他们研究兴趣主要集中在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以及裁判效力问题上。[18]陈新民教授认为“宪法”前言在整个“宪法”中可以作为宪法解释与适用之时的依据,其作为宪法文本的一部分具有宪法效力与法拘束力的性质。[19]陈慈阳教授认为,虽然“宪法”前言表达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最高效力的“宪法”规范的本质,但是由于“宪法”前言过于抽象化,无法直接独立作为违宪审查的标准,即只有与“宪法”中的其他条文结合起来才能成为违宪审查的标准。至于宪法前言中的国家政策规定,陈慈阳认为,它具有纲领性条款的性质,虽然“国家”未必承担立即实现的积极义务,但是却承担了不得违反“基本国策而”行使公权力的消极义务。[20]关于宪法序言是否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台湾地区宪法学界的主流见解是: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不容置疑。他们讨论的焦点是宪法序言是否适合于作为违宪审查的标准,一般性的见解是:“宪法”前言过于抽象化,无法直接独立作为违宪审查的标准,即只有与“宪法”中的其他条文结合起来才能成为违宪审查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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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研究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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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内看,有序言部分的成文宪法比没有序言的成文宪法要多。但是宪法序言研究受到重视的国家往往是那些不但有宪法序言且宪政理论与实践较为成熟的国家。因而,从比较法上可以考察的国家并不是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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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成文宪法国家,也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宪法序言的国家。早在十九世纪初,宪法序言就已经进入宪法学家的视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 1779—1845)在代表作《美国宪法评注》里指出,美国宪法序言比较集中地表达了美国宪法的制宪目的,它是开启制定者意图的一把钥匙,是制定法条款所要救济的不幸和所要实现的目的的关键。[21]美国最高法院在实践中虽然没有认可宪法序言作为直接的司法裁判依据,但是司法论辩中仍然引用宪法序言作为支持其论点的宪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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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关于宪法序言的讨论可以追溯到魏玛宪法时期。当时主导性的见解以为宪法序言只是政治宣言,不具有需要贯彻的法律性质。但卡尔·施密特从政治宪法学的角度对这种观点提出强烈的批评,认为魏玛宪法的序言[22]中包含着主权者的政治决断,具有根本性。[23]而后关于德国基本法序言的讨论依旧继续,但是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宪法法院的判例已经逐步认可,宪法序言不仅具有政治意义,而且具有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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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国,关于该序言的性质,早期的学术观点与司法实践均认为,宪法序言不具有实在法的意义,只具有道德上的意义与道德上的权威性,不具有法律效力。后来的司法判决认可宪法序言具有法的意义,但是仍然否认其作为独立法源的地位。直到1959年最高行政法院确认,法的一般原理必须符合宪法序言。1971年7月16日,宪法委员会通过对关于结社自由的决定确认1946年和1958年宪法序言的宪法价值而使该问题得到解决。[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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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学者一般认同宪法序言乃是其宪法实质性的构成部分,宪法序言宣示的人民主权原理以及国际和平主义原理不仅与宪法正文一样是法意义上的规范,而且构成宪法修改界限根本规范。[25]但是主流见解仍然否认宪法序言(前言)作为裁判规范的性质,理由是:宪法序言中的规范过于抽象,以至于其所指涉的主体(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事实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不明确,因此无法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准据,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宪法前言第二段的裁判规范性也未予认定。[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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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宪政比较成熟国家关于宪法序言的研究一般比较深入,其讨论的焦点主要是宪法序言或前言中的规范是政治意义上的规范还是法律意义上的规范,其是否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学术讨论与司法实践之间也往往存在着相互推动的关系。但是必须看到,以上这些国家的宪法序言在结构上和内容上与我国宪法序言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且我国宪法的实践样态也与这些国家有所不同,因而不可盲目地将这些国家的研究成果或研究经验照搬到我国宪法序言的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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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与基本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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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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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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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来梵教授在其力作《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27]中在对我国宪法学界存在的将事实与价值混为一谈或者在两者之间毫无顾忌地相互推导的所谓“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之研究乱象进行反思的基础上,自觉地秉承了传统规范主义将价值命题与事实命题加以区别的根本研究方法。依卡尔·拉伦兹之见,这种新康德主义的主张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假使少了它,法学就不足以应付其问题。[28]在事实与价值加以区分的基础上,规范宪法学清楚地认识到自身的学科相位,即宪法一方面以政治的要素为触媒而得以生成;另一方面又反过来对现实的政治过程产生规制作用。在正确地解决规范与价值、价值与事实之间的辩证关系并确立“围绕规范形成思想”的研究进路的前提下,规范宪法学进一步提出以宪法规范为焦点、以宪法规范为终点及以宪法规范为起点的具体研究方法并诞生了一批颇具学科特色的研究成果。[29]这种颇具特色的具体研究方法展现了规范宪法学在继承传统规范主义的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又成功地克服了其局限,疏通了不同学科之间的内在关联,从而使自身具备了开放的规范科学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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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序言是实定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关于该部分的研究方法并没有什么特殊性,即关于实定宪法的研究方法亦适用于研究宪法序言。关于宪法研究方法的探讨在我国之所以会成为一个问题,原因在于宪法研究方法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雷同之情形十分严重,即从整体上说,宪法学对本学科的研究方法尚未达到自觉的程度。依林来梵教授之见,规范宪法学在方法论上主要是法教义学的。[30]而卡尔·拉伦兹的《法学方法论》[31]整本书即是在深入探究法教义学的工作方法与技艺。亚历山大·佩策尼克则在《法教义学的一种理论》中阐述了一种以融惯性为目标的法教义学。[32]本书写作主要秉承规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以及与规范宪法学在方法论上大体相同的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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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释义学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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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就是狭义的法学,即以探讨法规范的意义为主要任务的学问,具体地说就是关注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就是指研究实证法的具体方法,而非研究法学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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