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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2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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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参见汤德宗:《论宪法前言之内容及性质》,载《宪政时代》,第五卷第四期;另见陈新民:《宪法前言与国体问题之研究》(上)(下),宪法专刊第四十一卷,1995年第五期、第六期,14~18、1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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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参见[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日]芦部信喜补订,董璠舆译,34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另见[日]佐藤功:《日本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载《法学译丛》,1983(1);[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编著:《宪法》(上册),周宗宪译,13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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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33~3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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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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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1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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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以宪法规范为焦点就是指进入规范内部进行分析,即在一定价值体系框架内进行规范分析。这类研究成果在林来梵教授的代表作《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中的基本权利部分随处可见;以宪法规范为终点是指从其他方面出发,最后逼近宪法规范。代表作有《第四次修宪与互惠正义》等;以宪法规范为起点先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然后以此为基础进入其他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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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参见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载《法学研究》,2011(6),20~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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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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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瑞典]亚历山大·佩策尼克:《法教义学的一种理论》,白斌译,未刊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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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76~7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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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77~9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另参见陈玉山:《法教义学的实践品性》,载《合肥师范学院学报》,2010(2),68~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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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体系化的思考在宪政成熟国家的宪法学论著中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宪法研究方法。康拉德·黑塞曾正确地指出:“尽管宪法中并非不存在矛盾冲突,但宪法必须被看作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其中的国家组织法与公民基本权利不能作为互不相关的内容被彼此分立和割裂开来……”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前言部分,李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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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6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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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二章 宪法序言的由来与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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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宪法序言的产生与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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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序言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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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序言,又被称为宪法前言[1],从形式上看,它是位于宪法正文之前的一段文字,主要是描述性的;从内容上看,世界各国宪法序言也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主要阐明国家的历史、制宪的过程、制宪权的主体、宪法的合法性根据、制宪目的、国家存在的目的与任务、宪法作为根本法与最高法的地位以及政治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内容,有的国家的宪法序言包括以上大部分的内容,而有些国家的宪法序言只包括以上某几个方面甚至仅仅某一个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只要是位于宪法正文之前且具有实质性内容的一段(并非一个自然段)文字,均可称为宪法序言。宪法序言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宪法正文条款之前的那段文字冠以“序言”“序文”或“前言”称谓,比较容易判定序言的存在,比如,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菲律宾宪法、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国1946年与1958年宪法以及德意志联邦宪法等即是如此;二是,宪法正文条款之前的文字虽无序言称谓,但被公认为是宪法序言,比如,美国宪法、日本宪法、印度宪法、匈牙利宪法、意大利宪法、苏联宪法等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是并非所有国家的宪法序言只有以上这两种表现形式,比如,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正文之前的文字冠以“委内瑞拉共和国国会”称谓,主要表达该国制宪目的,从内容上看,应当属于宪法序言;再如,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宪法正文之前既有以“序言”为标题的规定,在“序言”之前还有一段表达本国制宪目的的文字,是将这两部分都视为该国的宪法序言,还是仅将“序言”之前的文字作为该国的宪法序言,尚需进一步的研究。另外,宪法序言在语言表述上与宪法正文有所不同,宪法序言一般是叙述性的,其语句构成往往比较复杂,既有规范性陈述语句,又有事实性陈述语句,甚至还有两种语句相互交错的情形;而宪法正文都以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具有显著的规范性特征。当然,也有例外,比如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的“序言”就与众不同,它由四个条文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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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部分国家的宪法有序言,而部分国家的宪法没有序言的事实比较容易激发人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即宪法序言是一国实定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吗?如果单从没有序言一国宪法照样成立的事实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序言并不是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2]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形式化推论基本上没有什么理论意义。因为,从部分国家宪法没有序言,其宪法仍旧完整且自足的事实根本无法推断出这样的结论,即对于已经有序言的宪法而言,宪法序言并非其必要的组成部分。从法教义学的研究立场看,只有对一国宪法进行体系化思考,弄清楚:宪法序言的内容是否已为宪法正文所涵括、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存在怎样的脉络关联、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宪法序言的效力范围与表现形式如何、宪法序言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如何等问题之后,才能对宪法序言是否必要及其必要性何在等问题作出一个解答。实际上,构成本书的各章内容就是围绕这些基本问题逐次展开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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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序言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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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无意全面重述宪法序言产生的历史事实,而是侧重对制宪者型构宪法序言的理由或目的做一个梳理。我国现行宪法是对1978年宪法的全面修改,因此,它不是一部制宪意义上的全新的宪法,作为其有效组成部分的序言,自然也存在着与新中国成立以来各部宪法序言之间的历史脉络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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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由包括序言、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旗、国徽、首都五个部分组成。至于为什么制宪者决定将序言作为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可以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予以考察。一方面,正如1954年宪法序言所表明的,“这个宪法(即1954年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众所周知,作为1954年宪法之前身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曾经发挥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共同纲领》虽然十分简约,但仍然有序言这个组成部分。因此,1954年宪法对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的继承也表现在其对序言部分的保留[3];另一方面,1954年宪法之所以需要序言这个部分还有实质上的原因。正如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所指出的,宪法序言对革命历史事实的叙述是必要的,因为这个宪法就是中国人民革命胜利的结果,“但是宪法所以需要序言这个部分,更重要的是因为要在序言中说明我国正处在过渡时期这个历史特点,并且着重地指明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和实现这个总任务的内外条件”。[4]“过渡时期”指的是当时中国社会尚未建成社会主义社会,但同时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着建设社会主义的事实,而且这种事实有进一步发展的态势。为了反映当时的真实状况,就必须反映正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着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所趋向的目标。但是如果不指明这个目标,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事情就不可理解。于此可见,制宪者认为其对本国所处的历史相位的判断与其对国家未来发展纲要的确定之间存在逻辑上的推演关系,即“我们现在这样的状况决定了我们应该如此这般的行为。”很显然,制宪者清醒地认识到,这些政治性极强的内容不宜于在宪法正文中以条文的形式予以规定,故而在宪法序言中以叙述性的语句予以宣明,则比较妥当。宪法序言从产生时起便具有极其浓厚的政策与意识形态的宣明功能。宪法序言过分承载国家政策性规定必然导致宪法序言从一开始就埋下不稳定的因素。这从第一部宪法的缔造者毛泽东关于当时宪法的观点中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1954年3月23日举行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毛泽东在听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起草工作的说明》过程中,插话道:“这个宪法是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加上总路线,是过渡时期的宪法,大概可以管十五年左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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