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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46 [91]昂格尔也认为,对于社会结构而言,规范的秩序必须是内在于社会构成的东西而不是易于捏造和便于修正的。[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49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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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48 [92]该学派将法的效力根据还原为某种社会性的事实,他们认为,在法律领域内没有可以认知的事实,或者说唯一可以研究的现实是在关于“规范”“义务”“责任”之类的神秘的议论背后的现实。[英]尼尔·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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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50 [93]这种理论将法的效力根据最终归结为某种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社会规律。这种法学观与马克思的法学观是否等同充满疑问且在学术界亦存在争论,有待进一步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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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52 [94]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5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另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13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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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54 [95][英]尼尔·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10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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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56 [96]施米特投身纳粹党的事业主要有两个原因:在思想上,对魏玛共和国循英式自由主义的宪政实践感到失望;在政治现实上,看到纳粹党在民众中的巨大感召力,寄望纳粹党能走出具有民族特色的建设现代德国的道路。参见刘小枫:《施米特与自由主义宪政理论的困境》,http://tieba.baidu.com/f?kz=4518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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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58 [97]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作者序,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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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60 [98]德国公法学大师拉班德将这种技巧演绎得淋漓尽致。参见林来梵:《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故事》,载《浙江学刊》,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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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62 [99]凯尔森无疑是传统规范主义的典型代表。一方面,他将规范与事实之间予以明确地区分,坚定地认为“关于为什么某件事情应当发生的问题不能用断言发生某件事情来加以回答,只能用断言某件事情应当发生来加以回答。一个规范的理由始终只能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导致回到现实去,而是导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个规范的另一个规范”。但是另一方面,他又认为,作为这个法律体系之效力根据的“基础规范的内容是由事实决定的”。这体现了其思想中难以克服内在矛盾。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125~13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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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64 [100]法教义学就是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法学,其以关切实在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内涵、规范之间的脉络关联以及法院裁判中包含的裁判准则的方式探讨规范的意义。质言之,它是一门对实在法进行解释并使之体系化的规范科学。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7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See Aleksander Peczenik, A Theory of Legal Doctrine,Ratio Juris. Vol. 14 No. 1, March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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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66 [101]See Aleksander Peczenik, A Theory of Legal Doctrine,Ratio Juris. Vol. 14 No. 1, March 2001, pp. 75~76;Aleksander Peczenik, The Passion for Reason, In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Ed. Luc J. Wintgent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pp. 1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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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68 [102]我国学界素有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提法。这主要是受毛泽东的影响,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宪政》中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毛泽东选集》第二卷,69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此外,比较激越的观点则否定宪政是中国政治发展的历史和现实选择。参见陈红太:《关于宪政问题的若干思考》,载《政治学研究》,2004(3),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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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70 [103]凯尔森认为,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之间的争论,大部分并不真正是关于社会目标的争论,而只是对于达到人们基本上都同意的目的正确途径的争论,而这一争论是不能科学地决定的。[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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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72 [104]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67~6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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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78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四章 宪法序言的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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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81 第一节 宪法序言法效力问题的缘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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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83 早在1954年宪法制定的过程中,就有关于宪法序言是否是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的讨论。当时的支配性意见坚持把序言作为宪法的完整结构的一个部分,其中,形式性的理由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有序言,新制定的宪法是《共同纲领》的延续,保留序言可以体现这两个法律文件之间的连贯性;实质性的理由是,序言可以表达一些比较重要但是无法或不便用条文形式表现的内容,比如“我国正处在过渡时期以及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和实现这个总任务的内外条件”等诸多方面的重要内容。此后,在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的酝酿过程中,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必要的讨论没有停息,但是其结果与关于1954年宪法序言的讨论相似,主导性的见解仍然是维持宪法序言的存在。尽管从逻辑上看,这些讨论蕴含着宪法序言的法效力问题,但是在学界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的关于宪法序言之法效力的论题,更谈不上理论上的论证以及学术意义上的争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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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85 宪法序言的法效力真正成为我国立法实践以及宪法研究中的一个问题,始于1982年宪法的创制以及随后的学术讨论。早在1980年9月22日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第一次会议上,就有部分成员提出删除宪法序言的观点,理由是,序言不具有条文形式,缺乏明确的规范性,并且其内容容易与迅速发展的客观实际不相适应。[1]在这种理由背后,更为深层次的思考是宪法是法律,其应当具备法律效力,而宪法发挥法律效力的前提性条件是,其规定应当具有规范性,故而应当将非规范性的政治性宣言从宪法中排除掉。这种观点反映了人们对过去宪法流于形式之历史教训的深切反思,它与要求成立专门的机构(比如宪法监督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保障宪法实施的强烈诉求在根本理念上是一致的。[2]吴家麟教授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组织的座谈会上明确地指出,宪法不是政治装饰品,对它的实施、监督要有保证,要有能够落实的规定。他虽然主张保留宪法序言,认为把党的领导以及指导思想从宪法中取消将会引起思想混乱,但仍然认定宪法序言不具有规范效力,没有强制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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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87 与宪法修改中关于宪法序言的法效力之热议相得益彰的是,我国学术界从此也开始在理论上研究这个问题。1982年,学者浦增元在《政治与法律》上发表的《宪草序言的基本特点》可被视为我国大陆学界从学术意义上探讨宪法序言的法效力问题的论文。该文论述了世界各国实定宪法关于宪法序言的规定状况,尤其对宪法序言的法效力进行了比较法的分析和论证。[4]次年,学者周鹄昌在《法学》(1983年第4期)上发表《宪法序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文,此后,在将近30年的时间内,我国学界对此论题的研讨从未断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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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89 虽然宪法序言的法效力尚谈不上是我国宪法学的核心话题[5],但是对此问题的深度探讨,对于完成我国实在宪法的体系化思考并推进宪法的规范化研究则是非常必要的一个环节。对该论题的不同论证与解答,反映了论者不同的宪法观,而且内中还掺杂着形态迥异的具有不同法哲学背景的法律思潮和观念。笔者认为,宪法序言的法效力是一个远远没有完结的话题,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还很多,从目下看,我国学界尚未形成以本国实在宪法序言的法效力为研究对象的论证充分且获得广泛认同的学说。本文不揣简陋,希望有助于推进该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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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38595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二节 宪法序言法效力的比较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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