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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可见,关于我国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是一个从法规范意义上以及从法实践意义上进行分析论证的命题。仅仅以笼统的、欠缺论证的方式回答该问题在学术上没有什么意义。我国宪法序言具有复杂的内部构成,其事实性陈述语句没有法律效力,但其存在并非没有意义,它是制宪者在形成国家根本任务时予以慎重考量的历史情境。通过分析清晰可见,探讨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核心的就是探究国家根本任务的法律性质。作为宪法层次的公共利益条款,国家根本任务不仅在宪法内部(总纲部分)得以具体化,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落实国家根本任务乃是各国家机关的宪法义务。虽然贯彻国家根本任务从终极意义上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在微观层面上,两者之间亦存在着紧张关系。通过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国家根本任务将会在一个更为合理、更为正当的方向上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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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根本任务是我国现行宪法的根本性规定之一,以建构中国特色的宪法理论为学术追求的规范宪法学有义务理清其在我国宪法规范秩序内的确切意涵。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化既体现了我国宪法与现代化法治理念相契合的一面,同时在一个注重维护整体性国家利益的文化传统里,也面临着因承载过重的民族振兴愿望而被绝对化理解的危险。因此,规范宪法学的体系化思考方法必然要求将其置入宪法的整体脉络中进行考察,唯此,才能确定其在我国宪法中的恰当地位。国家根本任务在规范性质上属于我国宪法内抽象层次最高的公共利益条款,它与宪法总纲诸条款之间存在着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阐释和具体化。国家根本任务构成了国家公权力在客观法上的宪法义务,但在立宪主义时代,其并非宪法的核心价值诉求,在价值序列上从属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内容的国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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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宪法学上,素来存在将宪法中的统治机构规范、基本权利规范以及公共利益规范割裂开来分块研究的现象。笔者认为,专项研究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宪法的体系性以及内在结构的复杂性。宪法学最具魅力的部分就是揭示它们之间在意义脉络上的相互联系。无论在实在法的制定上还是在实在法的适用方面,权力、权利以及人类的共存性关系(公共利益)这三种要素总是密切地交织在一起的,宪法学如果还算得上一门具有实践品性的学问的话,它就必须在揭示这三种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方面不断地作出智识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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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另见R. Baumlin, Staat,Recht und Geschichte(1961)S.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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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崇德:《现行宪法〈序言〉是旷世之作》,载法信网,http://www.law863.com/n143c16.aspx,访问时间:20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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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Garner James Wilford, Political Science and government,New York: American Book Company, c1928, pp. 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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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上册),187~188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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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书,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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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 Peters,in:Peters/Heydte/Ridder/Bindschedler, Art. Sraat,Staatslexikon,1962, SS.532/533.笔者认为,比德斯的这种看法过于从公共利益与个人的具体的生存性利益之关联性方面予以考量该问题。国家任务未必都与公民个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国家一旦产生,便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超越性。虽然从终极意义上说国家最终是为个人存在服务的。但是能否直接将两者联系起来进程考量,颇值得怀疑。当然笔者不同意黑格尔将国家视为完全的理性以及目的的观点。公共利益本身的认定就十分复杂与困难。以如此简单的方式处理公共利益似有不妥。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同时也是公民实现个人利益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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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上册),190~191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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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在我国的经济构成中,国有企业占有极大的比重。这里需要检讨的问题是,国家经营的企业是否是国家实现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国家能否以独占方式排除私人经营同类企业或事业?排除私人经营同类企业或事业的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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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笔者并不认为国家义务与国家任务是等同的概念。一般说来,国家义务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它既包括客观法上的国家责任或义务,也包括与公民的主观基本权利相对应的国家义务;而本文所论涉的国家任务主要是指为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与实现国家目标而承担的客观法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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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本图表只反映美国各国家权力部门的权力与职责方面的部分内容,不包括关于政府架构与组织(即分权与制衡)方面的条款,除某些规定中随附的但书条款外,也未详细列举对合众国各权力机关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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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台湾地区“宪法”中所指的基本国策就是德沃金所说的法政策。林明锵:《论基本国策》,载《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1468页,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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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虽然这些国家宪法关于国家机关的权限的界定比较清晰,但仍然具有可以与时代发展协调起来的可解释空间,比如美国宪法关于国会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在不同时代其内涵就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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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孙中山曾指出:“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很显然,孙中山将良好的宪法视为实现国家富强的必要条件。参见《孙中山全集》第4卷,331页,北京,中华书局,1985。然而,令人担忧的是,我国历部宪法对国家根本任务的强烈偏好确实也隐含着将宪法定性为实现国家根本任务之工具的危险。通过对国家根本任务的体系化解释以期在现行制度框架内消解这种危险也是本部分写作的动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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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宪法序言关于民族关系、统一战线以及国家政策等方面的规定都是为实现国家任务服务的,在广义上都属于国家任务的范畴,但此表格中未作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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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233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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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241~242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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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来梵、刘义:《新中国宪法变迁的见证——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载《政法论坛》,2005(3),188~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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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魏德士认为理性与多数人之间的联系是民主制度的主导思想。虽然多数人的意见并不必然是理性的,但是凡是理性的必须是在自由的讨论交流中与大多数人相联系的东西。可以将理性视为告知一切人,反过来必须被任何人承认为依据的东西,也即一切人的共同点。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264~26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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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982年以后的四次修改宪法,有三次都对这一段进行修改,而且有的话是反复修改。蔡定剑:《宪法精解》,1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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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蔡定剑:《宪法精解》,1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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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意识形态”一词由法国哲学家德·特蕾西(Destutt de Tracy, 1754—1836)在1796年首次使用,指一种新的“思想的科学”(idea-ology),试图以之揭示有意识的思想与观念的来源。特蕾西希望意识形态最终能享有与动物学和生物学等已确立科学相同的地位。到19世纪,马克思的著作赋予了该词另一种更为持久的含义。对马克思来讲,意识形态就是“统治阶级”的思想,因而维护阶级制度和剥削制度。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意识形态的主要特征在于它的虚假性:意识形态掩盖了所有阶级社会赖以建立的根本矛盾,从而欺骗和迷惑从属阶级。安德鲁·海伍德:《政治学》,3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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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28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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