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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宪法 关于意识形态规定的相关条款 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 第十一条一、保加利亚共和国的政治生活建立在政治多元化原则的基础之上;二、任何政党或意识形态不能被宣布或确定为国家的政党或意识形态。 1992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第十二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社会生活的发展以政治机构、意识形态的舆论多样化为基础。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规定为国家意识形态。 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 第十三条1.俄罗斯联邦承认意识形态多样性。2.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确立为国家的或必须服从的意识形态。 1994年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第八条塔吉克斯坦社会政治生活的发展以政治结构和意识形态多元化为原则。包括宗教在内的任何一种意识形态都不能规定为国家的意识形态。 1995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意识形态和政治的多元化。但不允许将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混同,国家机关中不得建立政党组织。 1996年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 第四条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民主是在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和意见多样性的基础上实现的。各政党、宗教团体或别的社会团体、社会集团的意识形态,均不能被规定为公民必须遵循的意识形态。 上述转型国家宪法的变动情况仅仅标明,意识形态与执政党之间确实存在着相互支撑的关系,由此尚无法得出任何国家的类似转型即是“正确”的结论。因为,转型只是一种政治变动的现象,而在本质上,无论转型与否,执政党的宪法地位以及意识形态的政治规范特征都必须得到规范主义意义上的理解与运用。否则,转型并非必然带来社会结构的真正变革。相反,对已经存在的宪法意识形态进行规范主义的重构,亦可以使其成为一个容受立宪主义的政治框架,也可以达到逐步使原有的政治状态向真正意义上的宪政过渡的效果。[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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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共产党执政地位的规范主义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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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学术倾向,政治宪法学最大的失误就是将近代立宪主义课题尚未完成的中国政治背景下的权力(尤其是执政党的权力)直接予以正当化[27],其理论形态从表面上看尚属精致、甚至有些新意,但在客观上却导致对我国宪法意识形态的片面性、僵化的理解。这种肆意地穿行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学术进路与规范主义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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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文所言,现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表述的宪法意识形态,即“四项基本原则”内在地包含着对政治权力的确认与对政治理想的确信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确认具有现实权力格局在事实上的支撑,显现出刚性特征,而社会主义道路、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以及人民民主专政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则具有柔性特征,因为从历史经验看,它们的实体性内容往往是由执政党在具体历史情境下塑造的。然而这种判断恰恰是现实主义的,而非规范主义的。政治宪法学正是以学理的形式表达了这个人人都知道的事实而已。其所鄙夷的规范宪法学不仅也看到了这个事实,而且清醒地体认到规范权力的必要性,并已经初步地探讨了权力制约的可能路径。从规范主义的角度看,共产党除了用承载着获得人民普遍认同的价值诉求的规范来确证其存在的意义,它一刻也不能以赤裸裸的权力实体而自居。执政党的身份和地位不是权力塑造的,而是规范赋予的。[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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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2年宪法草案酝酿的过程中,人们对共产党之执政地位的讨论不能被遗忘。当时,确实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即中国共产党在历史上犯过严重的错误,怎么还能继续领导?[29]针对这个问题,彭真认为,“坚持党的领导,绝不是说党不会犯错误。过去,党犯过大大小小的错误,但是每次错误党都自己纠正了”。问题在于,党靠什么纠正了错误,是靠历史规律还是曾经取得的辉煌成就?他进一步解释到,党“今后在前进道路上还可能犯这样那样的错误。但是,为最大多数人民谋求最大利益的中国共产党,一定能够在实践检验中,同人民一起,总结经验,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不断改善党的领导,加强党的战斗力,把我们的事业推向前进……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最主要的是靠党的思想政治领导的正确,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是靠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党的主张经过反复和群众商量,集中群众的意见,反映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是靠广大党员的带头和模范作用。同时,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和活动,都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30]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彭真的以上解释中即包含了权力应当为人民之利益而行使的规范内涵。结合上下文,我们可以发现,彭真所表达的无非是,中国共产党过去坚持以实现人民的利益为目的这种规范性要求并以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证明党在真正地履行这个规范性要求,所谓合法性或正当性均来源于这个规范及对这个规范实际的遵守。同样,判断以后党的合法性地位的标准依然是党是否还坚持这种规范性要求以及党在多大程度上践行了这种规范性要求。这说明作为法律体系之组成部分的宪法在本质上不是事实,也不是规律,而是蕴含着特定价值诉求的宪法规范。[31]这一点亦以一种质朴的方式体现在著名经济学家孙冶方的修宪意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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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10月13日,孙冶方写信给胡乔木并请转呈宪法修改委员会,建议取消1978年宪法第二条关于党的领导和国家指导思想的条文。他的理由是:(1)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应该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宪法第二条的那种规定却模糊了这个最基本的原则,使人搞不清楚国家的主人是人民还是党员,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人大常委会还是党中央。同时,还会促成并加剧从上到下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错误倾向。(2)承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并不等于用宪法条文来规定党的领导权是恰当的。因为领导权的最终实现不能靠法律来规定,而是要靠党的正确政策[32]与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3)1954年宪法没有类似条文,规定这个条款的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体现了修宪者的极左思想以及党内反革命集团的篡权阴谋。(4)从宪法中删除第二条及类似条文,有利于恢复宪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有利于改善党对政权的领导和转变党员的工作作风。[33]孙冶方以一种朴素的形式阐释了我国宪法的人民主权原理以及以之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制原理。这些宪法上的基础性规范都对实际上掌握政治权力的执政党形成规范上的制约。[34]宪法学者应始终牢记,制宪的目的之一就是使政治权力服膺于宪法规范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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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宪法意识形态的政治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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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关于宪法实施理论上的分歧可谓是对宪法序言之效力争论的延续和深化[35],其核心问题延伸到如何认定宪法序言中的意识形态的规范特性上面。必须清晰地认识到,我国宪法意识形态不仅具有需要精细化透析的复杂构造,而且它也在改革开放的历史变迁中悄然地实现了“华丽转身”,这恰恰是需要中国宪法学应当认真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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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文孙冶方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本之处并不在于——是选择在宪法序言中或者在宪法正文中以条文的形态确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这个外在形式,而是执政党接受何种规范的制约。笼统地说,宪法上的任何规范对执政党均有约束作用,然而对宪法框架内的众多规范进行性质上的区分仍属必要。在本国的宪政思考中,宪法学必须正视框定执政党之存在方式的政治性规范,正是它们为宪法上的法律性规范划定了发挥作用的场域,从而也奠定了本国宪法与宪政实践的特质。很显然,无视这种特质的学理路径选择有无的放矢的嫌疑。[36]在宪法意识形态的结构中,执政党首先应该遵循“社会主义道路、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以及人民民主专政”这三个基本的政治规范,它们不仅表达了执政党的存在方式,而且与执政党之间形成了相互支撑的关系。这三个政治规范并非始终处于静止状态,相反,它们的内涵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均处于与时代要求相契合的动态界定之中。意识形态的那种无可置疑的信条色彩已逐渐被实事求是的政治选择所淡化。从1988年以后的修宪中,我们可以发现,1982年宪法原始文本中的“社会主义”修改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第三修正案),再修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第十八修正案);“人民民主专政”之内涵也随着人民范围的扩大而侧重于民主化进程,而专政只有在共产党执政权以及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之防卫的终极意义上才显现其本真意义[37];“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后续了体现时代特征的新内容,即“邓小平理论”(宪法第十二修正案)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宪法第十八修正案)。在这些嬗变之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指导思想的深化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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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邓小平时代开始,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对意识形态的建构发生了一种实质性的变革,即他们已经逐步摆脱了将意识形态视为无可置疑的信条,继而从其推演出具体历史情境下的国家大政方针的做法。意识形态中新增的指导思想部分(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明显的经验总结与反映时代性价值诉求的规范特征。它们是进一步指引未来政治实践的规范性前提;更为重要的是,此时的意识形态选择以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形态来表现自己。这种变化清楚地表明,执政党并不曾主张自身是不受规范约束的实然权力的存在。[38]在坚持党的领导与执政地位的前提下,渐次出现的与时俱进的意识形态具有包容宪法价值的开放性。宪法学需要在准确地把握本国政治现实与基本国情的背景下,做好意识形态提供的政治法规范与宪法的法律性规范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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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三节 宪法实施的政治与法律双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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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宪法实施而产生的两种极端的学术倾向——要么完全无视、甚至是敌视本国宪法意识形态,对具有复杂性格的宪法进行法律实证主义的简单化处理,有意或无意地导致宪法学与当下政治体制之间的直接对峙关系;要么为了解释宪法不能司法适用的原因,干脆绕开宪法文本,直接从实然的权力秩序推演出根本法,从而导致宪法学步入规范准据迷失的虚无主义险境[39]——没有辩证地同时认真对待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即一方面,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济建设以及社会各项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执政业绩支撑统治合法性);另一方面,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正面临着如何真正地融入宪法框架,改善执政方式,遏制权力失控与腐败之风蔓延的艰巨任务(执政危机诉求权力制约)。[40]这两种基本事实共同构成了本国宪法学在进行学术建构时应当尊重的历史情境。处于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宪法意识形态正是连接政治与法律的桥梁,我们能否顺利地通过并适切地运用这个聚讼纷纭的“通道”,则取决于我们是否有能力在智识上对其结构进行顺应时代要求的解析和重构,尽量避免无谓的理论分歧,最大可能地达成学术共识,从而为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路径奠定一个可以信赖的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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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实施的路径既非如陈端洪教授所言的“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41];亦非张千帆教授所主张的宪法选择性适用。[42]这两种取向虽然适相反对,各自片面地强调了宪法实施的政治性或法律性层面,但它们共同的缺陷在于:武断地切断了宪法的政治性实施与法律性实施之间的联系性。[43]政治性实施仅具有宏观意义,缺少法律性实施的具体化和程序性运作,它不仅不能落到实处,反而会日益招致普通民众对执政党之政治意愿是否真诚的怀疑;没有政治前提的或去政治化的法律性实施则会因缺少现实政治力量的支撑而流于空谈,法律性实施从终极意义上也必定是以政治性实施作为其前提条件的。认识到中国宪法实施既是政治性的又是法律性的固然重要,然而更为需要考量的是如何将两者恰如其分地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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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我国宪法意识形态并非处于僵化状态。改革开放的政治实践表明,它能够以常在常新的方式对根本性的时代要求做出积极回应,其政治法的规范特征已经非常明显。以此为基点,中国宪政已真正地步入执政党秉承的政治规范与宪法上的法律性规范之间良性互动的伟大历史进程之中。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例,其框定政治权力的规范性要求高屋建瓴,奠定政治秩序的基石,其宏观意义毋庸赘言,然而如果其不是以法治的方式、凭借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之宪法规范的实施而贯彻其自身,它也就只能通过或者柔性的政治道德教育或者强硬的执政党自我纪律检查与自我约束机制来实现这些政治性目标。经验表明,执政党依靠政治理想方面的高度自觉以及行为方式方面的自我约束,固然取得不少令人振奋的成就,然而执政党本身唯有在规范意义上融入宪法结构之中,才能真正地实现长治久安的政治目标。相应的,宪法意识形态的活性化也必须深入到宪法的整体规范脉络中方可寻找到可持续的动力支撑,否则,权力失控与权力腐败的势头终难得到真正的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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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意义上看,判断宪法是否得到实施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真正的保障;其二是国家权力是否得到真正的制约。然而这两个标准只有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完整的宪政意义。在国家权力没有真正受到制约的地方,公民基本权利不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国家权力的制约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而言似乎是必须解决的前提性课题。然而,这只是以静态的眼光分析问题得出的结论。当我们追问,在宪政体制下,究竟制约国家权力的动力何在时,我们既期望于国家权力的政治自觉与自我约束,但又不能不认定,唯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常规化、制度化诉求才是最为真实的法律力量,只有它才能最为真切地动态地反映国家权力究竟在哪些方面出了什么问题,只有它才能从微观上源源不断地为国家权力的合宪性运行提供永不枯竭的动力源泉。[44]换言之,宪法的司法适用对于约束国家权力而言具有其他类型的宪法实施所无法替代的根本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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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国学者关于宪法能否司法适用的争论太过于强调规范层面的技术分析,其焦点集中在: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否有文本依据,即我国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依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45]关于“依照法律”中的“法律”是否包含宪法?主张不包括宪法的观点似乎已经说明,法院确实不具备违宪审查的权限,这与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相契合的,同时这样也可以避免宪法司法适用而带来的非理性弊端[46];坚持包括宪法的观点则认为宪法在客观上无法游离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之外,但是也认为法院尚不能直接以宪法作为判决案件的准据。[47]笔者认为,即便从制度意义上可以否认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拥有适用宪法的权限,也不等于同样可以否认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这种权限的合宪性与合理性。从我国的宪政实践看,宪法的立法适用固然是宪法实现自身最为重要的方式之一,但是作为学者,我们有责任,以宪法的根本精神为指针,在对我国宪法规范与政治现实进行审慎地综合判断的基础上,适切地提出宪政改革的方案。更何况,我们也无法从政治现实中解读出如下结论:即执政党已经从根底上否认宪法的司法适用对于约束国家公权力的重大意义。不管是否挑明,宪法学者们真正忌惮的似乎还是宪法的司法适用会最终挑战执政党的权威。笔者认为,在中国宪政体制下,稳妥的政治体制改革不会导致司法权挑战执政党地位的后果。相反,宪法的司法适用对于改善执政党的领导方式以及稳定其执政地位具有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宪政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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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中国宪政的核心话题必须围绕中国共产党而展开。[48]必须迅速改变执政党的权力运行处于监控真空状态的局面。是故,当前亟须对执政党的政治行为与具体执政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区分。[49]后者应该接受行使司法权的机关(未必是法院)的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除了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和政治局常委会议作出的宏观决策行为属于政治行为,其他与政府行为相结合的或独立性的执行性行为均应被视为广义的行政行为。[50]笼统地将执政党的一切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实际上等于承认中国共产党中的党员干部(主要是实际上掌握着国家权力的党员)是特权阶层,在客观上人为地摧毁了公民借助司法权以微观上的利益诉求方式制约国家权力的制度化通道。反对宪法司法适用的理念和思路不是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正途,反而是在客观上日益陷执政党于不义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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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四节 作为国家统合原理的宪法意识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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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为框定国家秩序的根本蓝图,制定宪法实为艰难之举,实施宪法更需社会各界精诚团结、达成共识,其中执政党对宪政理念的认同与政治支持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近年来,反对宪政的声音未曾断绝,其主要理由是:宪政是西方特有的东西,其包含的反映西方主流价值理念的制度架构与中国的政治现实和发展要求是根本冲突的。只要主张中国走宪政之路,就是盲目地蹈袭西方,最终误国误民。[51]实际上,这种担心看上去似乎有道理,实则没有根据。中国宪法与西方宪法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反映了近代以来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都强调约束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但中国与西方诸国之间也确实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其中最为突出的当属宪法意识形态的差异。这种差异说明,宪法的一般价值原理在面对不同的社会结构、权力事实以及文化传统时,其实现方式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实施中国宪法已然成为执政党与每位共和国公民的共同意愿。实施宪法所达到的政治状态就是宪政,出于特殊国情的考虑,亦可称之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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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政的实现是一项需要精心设计与平稳过渡的和平事业。其中,最为敏感且最难把握的则是如何运用好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家统合原理。[52]与西方国家不同,除了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已经形成多元利益集团之外,当前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的政治架构尚未成熟以及自然法或高级法观念的缺位,都对宪政与法治国家的发展构成制约。[53]在这种背景下,宪政与法治的形成更需要国家统合原理的支撑。[54]在我国宪法中,能够发挥该功能的应该是宪法意识形态,因为它是对执政党合法地位的确认与对特定政治理念的信守而形成的有机统一体,在这个结构里,执政的权力与执政的理念相互支撑,任何的偏废都会导致政治危机的出现。有理由预见,中国的宪政改革应该是在这样的国家统合原理发挥作用的语境下渐次展开的。但是,切勿忘记,国家统合原理唯有在宪法的法律性实施,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地方才能显现它应有的意义。时至今日,我们仍需牢记鲁道夫·冯耶林当年的警告:“只要制定法不应是无用的游戏和空洞的废话,制定法就必须被维护,与受害者的权利一同陨落的是制定法本身。”[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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