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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四节 作为国家统合原理的宪法意识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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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为框定国家秩序的根本蓝图,制定宪法实为艰难之举,实施宪法更需社会各界精诚团结、达成共识,其中执政党对宪政理念的认同与政治支持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近年来,反对宪政的声音未曾断绝,其主要理由是:宪政是西方特有的东西,其包含的反映西方主流价值理念的制度架构与中国的政治现实和发展要求是根本冲突的。只要主张中国走宪政之路,就是盲目地蹈袭西方,最终误国误民。[51]实际上,这种担心看上去似乎有道理,实则没有根据。中国宪法与西方宪法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反映了近代以来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都强调约束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但中国与西方诸国之间也确实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其中最为突出的当属宪法意识形态的差异。这种差异说明,宪法的一般价值原理在面对不同的社会结构、权力事实以及文化传统时,其实现方式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实施中国宪法已然成为执政党与每位共和国公民的共同意愿。实施宪法所达到的政治状态就是宪政,出于特殊国情的考虑,亦可称之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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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政的实现是一项需要精心设计与平稳过渡的和平事业。其中,最为敏感且最难把握的则是如何运用好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家统合原理。[52]与西方国家不同,除了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已经形成多元利益集团之外,当前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的政治架构尚未成熟以及自然法或高级法观念的缺位,都对宪政与法治国家的发展构成制约。[53]在这种背景下,宪政与法治的形成更需要国家统合原理的支撑。[54]在我国宪法中,能够发挥该功能的应该是宪法意识形态,因为它是对执政党合法地位的确认与对特定政治理念的信守而形成的有机统一体,在这个结构里,执政的权力与执政的理念相互支撑,任何的偏废都会导致政治危机的出现。有理由预见,中国的宪政改革应该是在这样的国家统合原理发挥作用的语境下渐次展开的。但是,切勿忘记,国家统合原理唯有在宪法的法律性实施,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地方才能显现它应有的意义。时至今日,我们仍需牢记鲁道夫·冯耶林当年的警告:“只要制定法不应是无用的游戏和空洞的废话,制定法就必须被维护,与受害者的权利一同陨落的是制定法本身。”[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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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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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确实是一个容易引起误解的概念,本文仅在“宪法的司法适用”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司法适用是指在系争案件中以宪法规范作为裁判案件之准据的公权力行为,至于该权力的行使主体究竟是隶属于党中央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某个独立机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则是一个可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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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从事司法解释,是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授予的一项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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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许崇德:《“宪法司法化”质疑》,载《中国人大》,2006(11),44~45页。童之伟教授是比较早的反对“宪法司法化”的中生代学者,其反对理由既有规范层面的,也有社会学层面的。可参见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2001(11),3~8页;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6),22~48页;童之伟:《宪法适用如何走出“司法化”的歧路》,载《政治与法律》,2009(1),10~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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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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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许崇德:《现行宪法〈序言〉是旷世之作》,载法信网,http://www.law863.com/n143c16.aspx。访问时间:20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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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许崇德教授认为:“四项基本原则”“从条文的第二条(即1978年宪法第二条)移入序言第七自然段,使之作为根本原则和总的指导思想,比作为一个具体的条文更富有权威性。”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770页,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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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这五大根本法包括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中外法学》,2008,20(4),485~5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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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45、27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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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强世功认为,英国当代宪法学家惠尔就是从这个立场出发,彻底颠覆了传统宪法学关于“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划分。其实,一个国家完整的法秩序是由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共同构成的,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将成文宪法包含在不成文宪法之中的观点是别有用意的。虽然惠尔教授注重宪法惯例的作用,但是从根底上仍然是规范主义者,他并不持有“不成文宪法”囊括“成文宪法”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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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载《开放时代》,2009(12),10~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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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高全喜:《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53~5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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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参见喻中:《中国宪法蕴含的七个理论模式》,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8),30~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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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只不过政治宪法学没有注意到宪法意识形态在结构上的复杂性,其辩护只偏执于意识形态的事实层面,而对规范层面则弃之不顾,更没有论及两者之间内在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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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作为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凯尔森认为宪法中的意识形态不具有法律特性,如果将它去掉,宪法的真正意义通常也不会起丝毫变化。[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28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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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为宪法实施清除几点文本障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3),25~33页。张千帆教授的观点有一定程度的转变,即从原来主张宪法不应该规定某些内容,转变为认为这些内容不能够直接实施。参见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载《中外法学》,2012,24(5),887~906页。但是宪法的选择性实施仍然面临他所担心的问题:即宪法的“选择实施”将授予其解释与实施机构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度是法治国家所不能容许的。笔者认为,与其主张给人主观偏见印象的宪法选择适用说,倒不如探索对宪法规范进行区别适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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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见谢维雁:《论宪法序言》,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5),76~81页。除了宪法学者,甚至一些政治学学者也担忧坚持意识形态刚性将会阻碍中国政府市场化、法制化、民主化的改革进程。参见毛寿龙、李梅:《当代中国立宪政府的发展与挑战》,载徐湘林等主编:《民主、政治秩序与社会变革》,108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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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笔者认为,宪法上的任何论证无论是选择怎样的路径,都必须尊重三个要素:即规范(分析)、逻辑(推理)和经验(证明)。不同的研究路径可以侧重于其中的某个方面,进而形成不同的研究风格。但是这三个方面在任何研究中都是兼顾的,如果只执着于某个方面而忽视其他因素,则极易导致理论的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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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参见《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八卷),310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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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62~13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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