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39461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二节 规范内涵与立法目的
1702739462
1702739464
一、规范内涵
1702739465
1702739466
我国宪法序言第八自然段,即“阶级斗争条款”,与单纯的规范性陈述语句所构成的法律条款之间是有区别的,它表现为一个由两种不同性质的陈述语句所构成的复合结构。这与宪法序言在语句构成上的特点——事实性陈述语句与规范性陈述语句并存甚至相互交错——是相一致的。“阶级斗争条款”是我国实定宪法的组成部分,断然宣称其为“死亡条款”,绝非法教义学的研究态度。研究该条款的任务之一就是区分构成这个条款的不同性质的语句,并从规范性陈述语句中析出法律规范,进而揭示其意涵。
1702739467
1702739468
该段第一句“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是一个事实性陈述语句,它所表达的是——在我国现阶段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的情况下,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这种客观的事实。一般而言,在剥削阶级存在的条件下,阶级斗争的对象就是剥削阶级。而在剥削阶级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认为仍然存在阶级斗争,那么其意涵与以往自然会有所不同。此意涵由该段第二句“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这个规范性陈述语句予以揭示。该语句所蕴含的规范是“中国人民必须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进行斗争”。“中国人民”是指赞同并负有义务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的所有中国公民,而“敌人”则是指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界分“人民”与“敌人”的标准就是对待社会主义制度的态度与行为。然而,在宪法上规定人民必须承担怎样的义务,须十分谨慎,即使宪法可以规定人民的义务,但也只是局限在极小的范围内,比如,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等。因此,笔者认为,此句中“中国人民必须……”只是用语上的习惯,该句表达的乃是宪法作出的一个禁止性规定,即禁止所有组织和个人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该条款所指向的对象包括外国组织和个人)。就构成本段的两个语句之间的关系看,虽然本段第一句是一个事实性陈述语句,其中不包含什么规范,但其存在仍然是有意义的,它为本段的规范性陈述语句设定了一个具体的历史情境,即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人民反对剥削阶级、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制度而进行的斗争,而是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的斗争。这与第六自然段中的“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之事实判断之间形成了前后映照的关系。
1702739469
1702739470
在我国宪法之内,与“阶级斗争条款”在规范内涵上关联度最强莫过于宪法第一条,即“国体条款”或“国家性质条款”。[13]该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所解决的乃是国家政权属于谁的问题。具体地说,国家政权属于人民,构成人民的核心部分是工人和农民,但仅从本条款尚难以判断工人和农民是否包括了人民的全部。人民是国家政权的所有者这个前提即决定了对于国家法秩序之形成具有构成性意义的民主生活只能在人民之内展开。[14]那么,具有何种政治选择的人不在人民范围之内继而成为专政的对象(即“阶级斗争条款”中所指的“敌人”)呢?本条第二款对这个问题提供的答案是:所有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组织或个人。由第二款款第一句可知,本条第一款关于国体的规定应属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的组成部分,因而是我国的根本制度。而第二款第二句则是一个禁止性法律规定,它与“阶级斗争条款”在内涵上基本上是相同的。但这里也存在着微妙差异:单从“阶级斗争条款”这个规定看,我们无法确定社会主义制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而将构成宪法第一条(即国体条款)的两个条款联系起来进行考察可以确定,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应为社会主义制度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但是该条款尚未进一步言明除了人民民主专政这个根本的政治制度之外,社会主义制度还包括哪些内容。
1702739471
1702739472
“阶级斗争条款”包含三个重要的概念:“人民”“社会主义制度”和“敌人”。在这三个概念之中,“人民”与“敌人”将一国法秩序内的所有成员一分为二,而此政治分群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为轴心而展开的。而何谓社会主义制度,则是一个极难界定的概念,虽然宪法总纲中的三十二个条款均从不同的侧面在诠释其内涵,但是其本身具有的高度政治性,是无法通过考量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方式予以彻底明晰化的。以笔者之见,关于这个体现主权者之政治决断内容的条款的内涵是什么,应由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结合历史情境予以界定。无疑,宪法的政治性在“阶级斗争条款”中得到充分的展现。
1702739473
1702739475
二、立法目的
1702739476
1702739477
魏德士适切地指出,“法律规范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并按照立法者的‘社会理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15]只有在理解法律规范所欲达到的目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清楚地界说其欲实现的社会功能是什么。围绕“阶级斗争条款”的争议均与该条款的规范目的有关。事实上,不理解该条款的规范目的,也就必然对其社会功能持否定意见。在1982年宪法起草的过程中,有些委员反对将该条款写进宪法,他们认为过去许多社会紧张现象,包括像“文化大革命”那样的社会混乱都是因为强调阶级斗争而造成的。[16]此种见解不仅是建立在对“阶级斗争条款”之规范内涵的错误理解基础上的,而且也反映了论者对该条款所欲以实现的立法目的不甚明了。
1702739478
1702739479
由我国宪法序言第五、第六自然段可知,社会主义制度是在推翻半殖民地与半封建社会后,且对新民主主义社会进行实质性改造后而建立的新型的社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不仅仅成为中国社会的一个既成事实,而且在根本法的意义上更是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在立宪时刻作出的根本政治决断的具体内容之一。此点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17]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中。国家根本任务规定,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必须是社会主义的,我国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及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是社会主义的,简言之、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必须与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相一致。于此,在逻辑上便很容易理解第八自然段与上文之间的承接关系,也就是说,“阶级斗争条款”实质上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保障条款或者特定形式的政治国家的自保条款。
1702739480
1702739481
施密特曾非常敏锐地指出,“政治统一体的首要任务就是致力于维护自身的存在”。[18]中国人民将其根本政治决断内容之一的社会主义制度实定化为我国宪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且以“阶级斗争条款”作为维系其存在的规范性手段,这不仅符合政治逻辑与政治理性,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技术的成熟。毛泽东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的开幕词《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中明确地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保障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和反对内外敌人的复辟阴谋的有力的武器,我们必须牢牢地掌握这个武器”。[19]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在我国宪法中具有何种地位?想必任何尊重我国实定宪法的学者都无法回避思考这个问题。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作为我国宪法的根本法之一,对其进行保障乃是宪法的应有之义。
1702739482
1702739483
关于“阶级斗争条款”所具有的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条款的性质,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也曾予以明确地解释。他指出,“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社会主义民主正在不断加强和完善。这是人类历史上为最大多数人享有的最广泛的高度民主,但是,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将长期存在。间谍、特务和新老反革命分子,还在进行反革命活动,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表现。”[20]按照彭真的解释,阶级斗争的目的不仅仅是禁止反对社会主义民主的政治性活动,而且也包括对“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的经济性犯罪活动的禁止。于此可见,“阶级斗争条款”所保障的社会主义制度,既包括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政治制度,也包括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阶级斗争条款”既是一个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秩序的条款,也是一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条款。
1702739484
1702739485
1702739486
1702739487
1702739489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三节 宪法界限
1702739490
1702739491
“阶级斗争条款”虽然强调我国法秩序的社会主义性质,但是无论是其保障的对象还是其本身,在我国宪法之内并非具有绝对的意义,这不仅表现在相对于国家根本任务而言而它只具有手段的性质,而且还表现在它要受到宪法之内其他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诸如法治国家原则以及人权保障原则的制约,故而只具有相对的意义。
1702739492
1702739493
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了国家根本任务,其内容可以精简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实现这个根本任务,国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与“富强、民主、文明”这些重要的价值目标相比,“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都是实现该目标的手段。“阶级斗争条款”所保障的社会主义制度本身也只有在能够有效地促进这些目标实现的过程中才能够彰显自身存在的价值。因此,无论是对社会主义制度还是对保障该制度的“阶级斗争条款”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都必须认识到,它们所具有的意义受到宪法中更高价值的统辖。
1702739494
1702739495
此外,“阶级斗争条款”受到法治国家原则的制约。我国宪法第五条表达了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内涵。[21]与“阶级斗争条款”这个体现制宪者意志的宪法政治性要素相比,法治国家原则则强调宪法的法律特性,即宪法是一部必须得到遵守、执行和适用的法律。它彰显的乃是人类的普遍理性。从第五条的规范结构上看,该条第一款虽然是1999年修宪时增加上去的,但它却是该条款的概括性规定,以下第二、第三、第四款均是在具体诠释法治国家原则的内涵。具体地说,法治国家原则要求,我国现行的所有实在法构成的整体必须是一个以宪法为最高法且内部没有矛盾的法律体系;我国法秩序内的所有法律主体都在法律之下,必须接受法律的统治,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存在。[22]此种意义上的法治(rule of law)与任何形式的专制(不管是君主专制、少数人或贵族专制还是多数人的专制)都是对立的。法治国家的保障机制对宪法内的每个政治性要素都施加了实质性的限制。[23]在法治国家原则之下,作为个体(individual)的任何公民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故而,在法治国家原则之下,“阶级斗争条款”必须具有法规范的一般性与普遍性,它是针对任何公民或组织的条款。也就是说,在我国社会主义法秩序之内,任何公民均有可能被依法认定为“敌人”,而判断的机关、标准以及程序均由法律明确地予以规定,即所谓的“敌人”是依法而不是法外的标准判定的,更不是预先设定的。法治的缺失与人治的盛行乃是导致“文化大革命”那样的社会混乱主要原因之一。在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将以保障社会主义制度为宗旨的“阶级斗争条款”视为导致“文化大革命”产生的原因的论点是很不充分的。[24]
1702739496
1702739497
更为重要的是,“阶级斗争条款”也只有在与立宪主义之根本精神不相违背的情况下,才有其在宪法中的立足之地和发挥效力的空间。1982年宪法在章节排序上的调整以及2004年修宪新增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均凸显基本权利保障原则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我国宪法的这种调整的新动向表明立宪主义以保障基本人权为宗旨的精神已经为我国实在宪法所吸纳和容受。以笔者之见,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都应该是立宪主义的,即都以公权力的有效配置与限制为手段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为目标;如果说两者之间有区别的话,那必定是社会主义宪法比资本主义宪法应该更为有效且更为真实地实现立宪主义的目标。正如彭真所指出的那样:“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我国公民享有比资本主义制度下更广泛的和真实的基本权利。”[25]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价值地位,此点获得世界上各立宪国家的普遍认同。就连政治宪法学之始作俑者施密特亦不得不承认:“一旦基本权利被取消了,宪法本身也就遭到侵犯。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甚至不能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取消基本权利。”[26]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核心价值地位必然要求其对一国法律体系具有全面的辐射效力。1958年,西德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案的判决中即非常明确地表达了这种思想,即“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中也体现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被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地适用于各个法律领域”。[27]因此,与法治国家原则相比,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对“阶级斗争条款”的限制性作用似乎更为全面且更具有实质性。“阶级斗争条款”以保障特定的社会制度为目的,它有意地将所有的人一分为二:“人民”和“敌人”;而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却不存在这种差别,他们是法律上可以辨识的个体——人,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具有身份和地位差别的人,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为我国公民,不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则享有对待待遇或国际待遇。基本权利视野下的人具有平等性与普遍性。宪法对具有前宪法性质的基本权利的认可与保障所彰显的意义是,每个人,不管其政治选择与政治见解如何,只要他被视为人,均应该享有有尊严地活着所必要的一切基本权利。这表明,即使是在具体落实“阶级斗争条款”的司法程序中,作为判断对象的公民(人)的基本权利应予以尊重和保障,而且最终被判定为“敌人”的公民(即刑法上的罪犯)的基本权利也应当予以尊重和保障,尽管在不同的司法环节上这些基本权利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于此可见,公民身份的平等性与其社会地位的可互换性为政治斗争(包括如本文所论涉的“阶级斗争”)设定了一个真正文明的宪政框架。在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时代,当年发生在刘少奇身上的悲剧应当不会重演。
1702739498
1702739499
总之,在法治国家原则与基本权利保障原则的交互映射下,“阶级斗争条款”作为我国实在宪法内的一种规定,其意涵已经受到实质性的限定,其效力实现的空间自然也受到限制。就此而言,法教义学不仅在工作前提下,而且可以在分析的基础上安然地将之视为我国宪法的一个有效组成部分。
1702739500
1702739501
1702739502
1702739503
1702739505
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四节 效力表现形式
1702739506
1702739507
“阶级斗争条款”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保障条款,其本身也面临着需要保障以及如何表现其法效力的问题。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宣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该规范性陈述语句不仅确认了宪法在本国法律体系内位于最高法律位阶,而且向本国法秩序内的所有法律主体下达了一个命令——尊重与维护宪法的根本法与最高法地位。然而这只是一个极为宽泛和笼统的义务性规定,对于不同的法律主体,这个义务究竟意味着什么,尚需深入的探究和界说。就“阶级斗争条款”这个具体的宪法规范的效力表现形式而言,笔者认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在宪法上所承担的义务的内涵应有所不同。对公权力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来说,它不仅应该承担不违反(即尊重)该条款的义务,同时还负有制定法律禁止违反该条款(即维护该条款)的义务。前者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而后者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对非公权力机关的公民或组织来说,主要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当然,由于“阶级斗争条款”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即便是对立法机关来说,关于何时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具体落实该条款,仍然具有很大的政策判断的余地。
1702739508
1702739509
“阶级斗争条款”的效力表现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本国的宪法保障模式。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的宪法保障模式主要有三种:司法机关保障模式、立法机关保障模式与专门机关保障模式。[28]以上这些类型只是学理上的划分,它们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在更多的情况下,多种保障模式是共同发挥作用的。从我国实在宪法的相关规定看,[29]负有保障宪法实施职责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此我国大体上采用的是立法机关保障模式。就“阶级斗争条款”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以下几个方面保障其实施:(1)在修改宪法方面。如上文所述,“阶级斗争条款”所保障的是作为制宪者之根本政治决断的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构成了宪法修改的界限。取消了社会主义制度就等于改变了我国宪法的性质,在本质上这已经不是修改宪法,而是在制定一部新宪法。无疑,社会主义制度这个根本的政治决断构成了宪法修改不能超越的界限。在这个前提下,宪法修改也不能从根本上取消以保障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阶级斗争条款”。这就是上文所提到的“阶级斗争条款”对立法机关所施加的不作为义务。(2)在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均负有维护我国法秩序统一的职责。这种职责首先体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的活动中,通过解释可以消除法律体系存在的歧义性与矛盾性并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法律与法规审查权,以保证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一致,从而达到维护法秩序统一的目的。无论是宪法监督还是宪法解释都必须考虑到“阶级斗争条款”在我国宪法内以及在整个法律体系内的地位与作用,而不能效仿上文所提到的某些学说上的过于简单化的处理方式。然而,由于我国在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方面的制度建构仍不够完善,因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上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3)在法律制定方面。就目前看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保障宪法实施最有效的方式乃是通过立法使宪法上的条款具体化。“阶级斗争条款”的保障主要体现为法律保障,而在诸种具体法律中,最为直接的就是刑法上的保障。
[
上一页 ]
[ :1.70273946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