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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1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另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著:《中国宪法精释》,84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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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对国家任务作如下表述:“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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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施密特直言不讳地指出,政治统一体的“自保权”是一切进一步讨论的前提条件,政治统一体的首要任务就是致力于维护自己的存在。笔者认为,施密特虽未道出最后的真理,然而其观点在制度发生史的意义上仍然是颇有见地的。[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27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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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2~3页,澳门,濠江法律学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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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8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另见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72~73页,澳门,濠江法律学社,2008。彭真的解释代表了当时官方的解释,表达了立法者的原意。它反映了立法者对当时社会状况的判断,同时也体现了立法者的社会哲学思想。笔者认为彭真对“阶级斗争条款”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这种解释会在某种程度导致对该条款的泛化理解,从而模糊了该条款的宪法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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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该条第一款是1999年修改宪法时在原1982年宪法第五条的基础上新增的一个条款,即第十三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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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除了以上这些特征外,法治国家中的法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品性,即法规范是普遍性的、正当的、理性的规定。舍此,法治国家将荡然无存。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155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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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162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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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法治区别于人治“恰恰因为它服从于立法的普遍性和判决的一致性目标。人们希望法律针对着广泛确定的各种人和行为,并且在适用时不得偏袒某个人或某一阶级。在官僚法中,普遍性不过是权宜之计,而在法律制度的结构之内,它却获得了特殊的重要性。因为,正是法律的普遍性确立了公民在形式上的平等,从而保护他们使其免受政府的任意监护之害。”[美]R. 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44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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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王禹编:《中国宪法报告汇编》,75页,澳门,濠江法律学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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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32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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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转引自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10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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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司法保障模式源于美国,日本、印度、加拿大、委内瑞拉等国属于这一类型;立法机关保障模式源于英国,越南、古巴等国属于这一类型;专门机关保障模式源于法国,奥地利、德国、意大利、西班牙、伊朗等国属于这一类型。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371~373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以上三种模式是从保障主体的角度进行的分类,在学说上亦存在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模式、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模式的分类。目下,关于宪法保障模式的讨论主要围绕基本权利的保障而展开,从实现立宪主义的核心价值目标的角度看,此种学术研究取向无可厚非,然而,亦须注意,基本权利并非宪法意欲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它往往是在与其他价值目标的比较与衡量中具体呈现其保障形态。保障基本权利的过程也是对宪法上其他条款的界定与保障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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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与宪法保障直接相关的是条款是,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第十一项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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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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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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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赵秉志教授认为,《刑法》第二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也是关于刑法目的的规定。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2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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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340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另见张明楷:《宪法学》,5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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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大塚仁认为,国家出于自我防卫的本能当然会严格地抑制指向自己的存立本身的攻击,在今日的(日本)刑法典中,一般把针对国家存立的犯罪规定为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并且常常将其规定在刑法分则的首位,比如像日本、德国、法国、西班牙、希腊波兰保加利亚等国的刑法即是如此。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59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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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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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参见巩献田:《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载《经济管理文摘》,2006(8),1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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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参见韩大元:《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2006(3),24~32页;梁慧星:《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载《社会科学报》,2006-11-16;童之伟:《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载《中国法学》,2006(6),160~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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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笔者以为,即便是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将《物权法》中平等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视为违宪的观点,也很难成立。经济制度的变迁与调整也要受到诸如“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样的目的论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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